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麗晶酒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之支票1紙(89年12月30日簽發、編號為Z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聘金,由被上訴人之父丙○○代為收受。

兩造於訂婚後即同住生活,詎於94年8 月間,被上訴人返回其父母家,表示要解除婚約,被上訴人之父親多次與上訴人協調,但其態度非常強勢,上訴人屢次前往要求復合,均未得被上訴人善意回應,兩造無聯繫已逾半年之久,被上訴人曾書寫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緣份已盡,不願履行婚約,並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借用其帳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汽機車應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曾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足見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維持婚約。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約談有關婚約等相關事宜,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益證被上訴人無履約之誠意。兩造訂婚後,被上訴人無工作,上訴人除負擔所有家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外,並將所有金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甚至保險、基金、股票、房屋、汽機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藉口上訴人喝酒鬧事而離家,使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168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12月30日訂婚,訂婚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並應上訴人要求辭去工作與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照顧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及2 名幼子(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日常生活,迄今已近5 年,然上訴人遲未與被上訴人結婚,期間被上訴人父母屢屢催促上訴人迎娶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推託搪塞,甚至自91年至94年期間,上訴人拒與被上訴人父母往來。上訴人並未記取於訂婚前酒後肇事及離婚等前車之鑑,雖與被上訴人訂婚,仍拒不遵守離婚時之承諾,不改酗酒惡習,並辱罵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接送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王八蛋等語,令被上訴人驚恐萬分。兩造訂婚後即共同生活,迄至94年8 月間被上訴人返回家中,兩造僅同居而未舉行公開儀式,上訴人屢屢以藉口搪塞被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舉行結婚,被上訴人亦未解除婚約。惟兩造已有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履行婚約,自無返還聘金之義務。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父丙○○之系爭支票並非作為聘金之用,因上訴人與丙○○多年來均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婚姻非商業交易行為,焉有以簽發支票作為聘金之輕率陋行,又票據為無因有價證券,上訴人亦自認非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或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兩造訂婚贈與被上訴人聘金,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支票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8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麗晶酒店舉行訂婚儀式,上訴人並贈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鑽石飾物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丙○○、面額為168 萬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ZB0000000號 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2頁)交予被上訴人之父丙○○,經丙○○於90年1 月3 日兌現。

(三)被上訴人於訂婚後即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共同生活,於94年8 月間,被上訴人即離開上訴人住處返回被上訴人父母處居住,嗣後上訴人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 日調解期日未到場而不成立調解,迄今兩造仍未結婚。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聘金?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168萬元,有無理由?

(三)如(二)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2,469,000 元與(二)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聘金?

1、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訂婚當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父丙○○之系爭支票,係兩造婚約之聘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丙○○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伊,作為返還借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丙○○,本來放在籃子裡,籃子要交給甲○○的時候我把紅包拿起來自己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丙○○,而非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若係作為贈與被上訴人之聘禮,理應與其餘聘禮一併置放在禮籃裡交予女方,始符習俗禮儀,何以獨將系爭支票(紅包袋)取出交予丙○○,與常情不合。

(2)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丙○○之系爭支票係要作為被上訴人之聘禮,並有告知丙○○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丙○○所否認,觀諸系爭支票係記載丙○○為受款人,並經丙○○背書兌領,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已難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參照),亦即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係請丙○○轉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物(聘禮之用),實無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丙○○之理(抬頭應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名字才是),是上訴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即兩造之媒人甲○○證稱:「(問:訂婚儀式上面你有無看到男方有給女方什麼聘禮?)訂婚的東西,有戒指、首飾;(問:有沒有現金、支票?)沒有;(問:有無看到聘金?)沒有,籃子有拿給我,但沒有看到錢,進門的時候男方拿給我,我看到有鍊子、戒指,我是現成幫忙一下,是不是有錢我不了解,也沒有看到錢;(問:當初在女方家裡時籃子裡的東西有無拿出來?)我接過籃子以後交給雙方看籃子裡有哪些東西,但沒有擺出來;(問:有無看到紅包袋?)沒有看到,只有看到掛的首飾類的東西;(問:籃子裡的東西有無全部擺在桌上?)有全部擺在桌上;(問:有沒有一個紅包袋子?)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背面至第97頁背面),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訂婚當日之照片,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聘禮中,並無上訴人所稱裝有系爭支票之紅包袋1 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依上證人之證詞及照片所示,兩造訂婚當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聘禮中,並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否則,系爭支票應與其餘聘禮擺放一起,並拍照存證,始符常理。)

(4)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戊○○證稱:「訂婚儀式當天支票放裝在紅包袋裡放在訂婚的籃子裡面,到女方家籃子就交給女方;(問:當初籃子拿給女方時,是何人交給女方?)上訴人交的,當天我們到女方家要上樓之前我有看到支票紅包袋是在籃子裡面,上樓之後上訴人走在前面,他一進門就交給女方,但是何人接手我不知道;(問:這張支票是送給女方的禮物或作為還款的?)是作為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82頁背面),惟戊○○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將系爭支票裝在紅包袋內放在籃子裡,但證人戊○○既未看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自承伊係將系爭支票紅包袋交予丙○○,已如前述),則其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支票紅包袋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聘禮之證據。

2、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贈與被上訴人之聘金(贈與物)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168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之贈與物,限於男女當事人間所授受之禮物。而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2、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係交付與丙○○,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將之轉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金額168 萬元,即非有據,亦與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交付丙○○之系爭支票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之聘禮(贈與物),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婚約經解除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主張之贈與物168 萬元,自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兩造間之爭點(三)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聘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