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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江佳眞

乙○○己○○庚○○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林富村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佳眞(原名江寶菊)、乙○○、己○○、庚○○、戊○○、丁○○(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部分上訴人時,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自幼即與訴外人林金春、林李阿燕(下合稱林金春夫妻,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成立收養關係,為林金春夫妻之養女。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兩造間存有爭執。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林金春夫妻之養女,否認與林金春夫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林金春夫妻與被上訴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民國95年8月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為江錫源、江徘徊(下合稱江錫源夫妻,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所生之七女,其六姊江美麗於39年7月10日為張焰松收養。

(二)林金春於52年10月8日死亡、林李阿燕於84年3月16日死亡。

(三)依戶籍登記所示,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並無養子女與養父母關係。

(四)江徘徊於74年10月15日死亡,江錫源於79年1月25日死亡。

(五)江錫源之繼承人間協議,將江錫源之遺產分與被上訴人,有79年1月25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10月20日所立之遺產分管繼承契約書(下稱遺產分管契約)

(六)江錫源夫妻共育有長女江鳳嬌、長男江漢忠、次女江寶春、三女江寶菊、四女乙○○、五女江寶珍、六女江美麗、七女甲○○。

(七)被上訴人於65年1月16日與林皓潭結婚。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管契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9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未以林金春夫妻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有無收養關係?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以林金春夫妻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原審判決係認: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又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因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上訴人為第三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之收養關係成立事件,僅將養子女即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卻未將養父母即林金春夫妻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

2、然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甲○○與林金春、林李阿燕之收養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所示),遍閱原審全卷,上訴人未曾請求「確認甲○○與林金春、林李阿燕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乃原審任作主張,並執上開見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未洽。

3、次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該條所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女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所列舉者以外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德、日相類條文初雖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定之訴之訴訟標的,但其學者、實務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有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參見司法院89年3月編印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3頁至第74頁之說明欄所示)。由是以觀,確認之訴之主要特色,乃就當事人間關於法律上之紛爭,僅予觀念上之確定,俾當事人得任意履行,至於所爭執之對象,究係現在發生或過去發生而影響及現在,應非重要。尤以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存否,較諸確認因此所派生之個別紛爭,顯較能發揮紛爭統一解決,避免矛盾裁判之功能,並達法安定性之要求。要之,法律行為為事實,法律行為之效果則為法律關係,故曾否為該法律行為,不得為確認標的,但該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則可,至有無確認利益,則依個案定之。因此,過去法律關係得為確認標的,且若其影響及現在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者,並有確認利益(參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一),第190頁至第193頁)。

5、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有無收養關係,爭執甚烈(詳見下(二)所述)。而江錫源尚有部分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倘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足以有效、統一解決兩造相關紛爭,並避免裁判矛盾,節省勞費,其有確認之利益,至為明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就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兩造既發生爭執,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係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所列舉者之外之訴訟,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又本件訴訟係一般之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當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同,原審判決援引用案例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而以當事人適格欠缺逕行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

6、至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見本院卷第222頁以下),業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0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被上訴人未為深究,要非可取。至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收養如有無效之原因,收養之一方(養父母)已死亡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否僅以生存之一方(養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問題提案而為討論,其前提事實顯與本件訴訟不同,亦不得援用,附此指明。

7、據此以觀,上訴人未以林金春夫妻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當可確定。

(二)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並無收養關係。

1、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於42年3月4日遷入林金春夫妻戶內,自幼受林金春夫妻撫養,直至65年1月16日與林皓潭結婚始遷出,若非被收養,豈會年僅1歲9個多月,即住進林金春夫妻家,且受林金春夫妻撫養云云。

2、然查,證人即林金春之次子丙○○結稱:被上訴人出生之後就到伊家去了,是喝林李阿燕的奶,因為江徘徊身體不好,沒有奶可以給被上訴人喝,而林李阿燕剛好生一小孩夭折了,所以奶就給被上訴人喝;林金春夫妻沒有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的意思;江錫源夫妻在被上訴人小時候,常去林金春夫妻家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讀到國小畢業,學費是誰出的,伊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江錫源夫妻出的,因為江錫源常去看被上訴人;江錫源夫妻要求林金春夫妻幫忙帶小孩,因為江錫源夫妻沒有辦法養被上訴人,江徘徊身體不好,江錫源又要上班;不曾聽聞江錫源夫妻或林金春夫妻提及被上訴人要給林金春夫妻收養,或做童養媳給五弟林燈城;林金春夫妻去世時,遺產未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江錫源夫妻那邊嫁的,被上訴人的訂婚喜餅是送到江錫源夫妻那邊拜,是江錫源主持婚禮,不是林金春夫妻,且被上訴人結婚時,林金春已經過世了;被上訴人婚後第三天,是回江錫源夫妻那邊,並沒有到伊家做客;伊知道被上訴人是來喝奶的,不是來當養女的,林李阿燕只是被上訴人的奶媽;被上訴人剛帶到林金春夫妻處時,江錫源夫妻有給林金春夫妻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3、細譯證人丙○○上開證言可知,林金春夫妻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乃江錫源夫妻要求林金春夫妻幫忙帶被上訴人,此其一。江錫源夫妻將被上訴人至林金春夫妻處,原因為江徘徊身體不好,江錫源要上班,無法扶養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至林金春夫妻處,目的是喝奶、受照顧,而非收養,林李阿燕為被上訴人之奶媽,而非養母,此其二。

4、證人即林金春之鄰居辛○○則證稱:伊住在林金春夫妻家隔壁,林金春夫妻是被上訴人餵奶的父母,因林李阿燕生

1 個小孩沒幾天就過世了,那時候鄉下地方都很窮,林金春夫妻有5個男孩、4個女孩。林李阿燕因小孩過世,有母奶但沒有小孩喝,江徘徊就帶被上訴人給林李阿燕餵奶;當時江徘徊還有給林李阿燕錢,伊不清楚一個月多少錢;大約於被上訴人滿週歲以後,林金春夫妻曾把被上訴人帶回江徘徊那邊,聽伊父母親說,這是因為江徘徊付不出餵奶錢;後來被上訴人又被帶到林金春夫妻家,因為江徘徊身體不好,無法扶養被上訴人,這種帶來帶去的情形有2、3次;伊母親有跟林金春夫妻講:你們家人那麼多人,也不差一口飯,江徘徊既然身體不好,她們家也沒有錢,那就當做好心把被上訴人養下去;林金春夫妻沒有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只說是餵奶的小孩,不是養女等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5、審諸證人辛○○之證言可知,林李阿燕因孩子過世有母奶,沒有小孩喝,江錫源夫妻乃將被上訴人帶給林李阿燕餵奶,此為被上訴人至林金春夫妻處之緣由,乃其一。起初,江錫源夫妻有給林李阿燕照顧被上訴人之褓母費,後因經濟無法負擔而停止,乃其二。林金春夫妻曾數次將被上訴人送回江錫源夫妻處,後因善心未收費而繼續照顧被上訴人,乃其三。至上訴人雖提出辛○○錄音內容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3頁)。然而,證人辛○○證稱:壬○○等人於開車過程,不斷說被上訴人如何如何,前

前後後大約扯了3個小時,他們是做陷阱讓伊跳,伊不知道壬○○等人在錄音;當時壬○○等人未提及兩造間之訴訟事件,伊亦不知道兩造有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基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應不足資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據。蓋辛○○完全不知壬○○等人之目的、用心,用詞未必精確,思慮尤非週密,難期錄音內容為可靠。且辛○○未經具結,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可靠性應不如上揭經告知作證義務且具結之證言內容。倘上訴人之證據方法為可取,則法院焉須詢問證人?尤以上開錄音內容亦見辛○○敘明:是餵奶、吃奶頭,不是養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顯見上開辛○○之錄音內容,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

6、再者,互核證人丙○○、辛○○上揭證言內容以觀,二者就被上訴人至林金春夫妻之緣由;江錫源夫妻曾經給付褓母費;林金春夫妻未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復查,證人丙○○、辛○○皆經具結後,始為陳述,應無故為偽證而自陷罪責之理。其中,證人辛○○更與兩造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更為灼然。

7、至於證人壬○○雖證稱:伊知道林金春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是因江錫源夫妻告知,係因江徘徊血崩,故將被上訴人送給他人收養,因將來要把被上訴人當媳婦,所以未改姓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但查,壬○○於16、17歲即離宜蘭長年住在台北,與兩造間僅為表兄妹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林金春夫妻收養,既係聽聞江錫源夫妻告知,可信度如何,已非無疑。況江錫源夫妻為壬○○之姑丈、姑母,奈何與壬○○提及被上訴人為他人收養之事,亦不合情理。且壬○○對於江錫源夫妻有幾位小孩、幾位夭折、幾位過世、幾位為人收養,均不清楚,奈何獨就被上訴人為林金春收養記憶鮮明,顯悖離常情。甚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壬○○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可見壬○○立場甚為偏頗,且不辭辛苦,與友人遠赴宜蘭設法取得上揭辛○○之錄音內容,加以壬○○毋庸負偽證罪責,益見壬○○之證言,不足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據,至為明悉。

8、復查,細究系爭錄音內容(含部分修正內容,分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6頁;第18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

其一、壬○○主觀認定被上訴人為林金春夫妻之養女,並以之為主軸而與被上訴人對話,且多次打斷被上訴人之陳述,以表哥之地位,主導談話內容,實乏公正客觀,其目的為何,令人生疑。其二、被上訴人數度否認其為林金春夫妻之養女,僅為喝奶照顧關係、並稱林李阿燕為奶媽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101頁),顯難僅以片斷語句,即認被上訴人自承林金春夫妻為其養父母。其三、上訴人執以為證據之系爭錄音內容,即為本院卷附第102頁至第103頁部分,然其中養父、養母之稱呼,或為壬○○之問話(見本院卷第102頁),或為壬○○之引導(見本院卷第103頁),倘綜觀系爭錄音內容全部,實不能僅以此隻字片語,即認定被上訴人已自承與林金春夫妻之收養關係存在,實屬彰彰明甚。

9、末查,江錫源之繼承人間協議,將江錫源之遺產分與被上訴人,有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管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示)。上訴人雖陳稱:係因江錫源生前念及被上訴人自小離家為人收養,應多加照拂,故將遺產分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查,江錫源夫妻所生之六女江美麗亦自幼為張焰松收養,上訴人焉未依江錫源遺願予以照顧,而將遺產分之。顯見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分管契約之簽訂,應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江錫源之繼承人,而非林金春夫妻之養女,已有充分認識,更堪確定。

10、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綜觀證人丙○○、辛○○之證言內容均稱:林金春夫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即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林李阿燕僅為被上訴人之奶媽;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分管契約之簽訂等節,足徵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並無收養關係,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非林金春夫妻之養女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金春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