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 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 1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