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羅郁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幼即為被上訴人所收養,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因病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療養,將被上訴人所有存摺四本及印章,交上訴人暫時保管, 詎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起,利用被上訴人住加護病房期間, 擅自盜領被上訴人存摺內之存款536萬8239元,存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內,經被上訴人發覺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拒絕返還,致被上訴人經濟陷入困難,後續醫療無法受到良好照顧,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六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原審關於確認親子關係部分已撤回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判決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長女 楊惠英,於00年0月00日出生,旋於同年9月30日死亡; 次女楊玉琴於00年0月0日出生,同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其所生二女相繼夭折, 乃央求上訴人之生父李炳鈞、生母李朱和春將甫出生之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報為己出之三女,並自幼扶養,雖無書面收養契約,已成立收養關係,並反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已撤回)。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願以口不出惡言方式,終止收養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予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訴請終止收養關係,然查兩造於戶籍上並無收養之
登記,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既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㈡原審判決違反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不適用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七行:「乙、被告方面:一、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二、陳述:願意與原告以口不出惡言方式,終止收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反訴暨答辯狀中載明:「答辯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證二) ,又綜觀原審歷次庭訊筆錄,上訴人並無「同意原告之請求」之聲明,且無「願意與原告以口不出惡言方式,終止收養」之陳述,乃原審竟逕於判決事實欄為違反上訴人答辯之記載,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仍就9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 (上證三),
聲明再議,業經95年度偵續字第344號續行偵查 (上證四),指訴上訴人竊盜等罪嫌,已然違反口不出惡言之承諾,從而原審所憑被上訴人口不出惡言之承諾為終止收養判決之基礎,顯失所據。
㈤原審宣示判決前,兩造所為捨棄上訴不生效力:原審95 年7
月19日筆錄載明:「兩造:我願意捨棄上訴。」 (同上證一)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該日庭訊,並無捨棄上訴權之陳述,此有庭訊錄音光碟可稽。上訴人雖於庭訊筆錄簽名,然依上開條文規定捨棄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始得為之,從而兩造於本件原審宣示判決前所為捨棄上訴,不生效力。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6月27日起訴狀中表示「先位聲明:(一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 年8月12日庭訊中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證五),則顯已撤回備位訴之聲明,而僅保留先位聲明。95年
4 月7 日庭訊中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惟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上證六)。 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撤回終止收養關係之備位聲明,則本件之訴訟標的乃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嗣雖再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變更,然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詎原審竟以不合法之聲明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不得為訴之變更及 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㈦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出院返家,
因楊建賢搬回與父親同住,上訴人因心生被楊建賢傷害之恐懼,且自從上訴人保管父親之錢財、存摺及印章後,楊建賢對上訴人心生嫌隙,致上訴人不敢返娘家探視父親,上訴人自始並無遺棄父親之意。
㈧本件亦無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上訴人因父親病急住院醫療
,受父親之委託保管金錢、存摺及印章以支付父親於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基於便利管理且事後得以向父親清楚交代金錢支出細項,乃將父親所有金錢,統一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專戶, 俾便專款專用,上開情節, 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台北金南郵局第787號及94年6月10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楊建賢。嗣被上訴人出院當天,上訴人始逐筆領出現款以為支付父親於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而餘款迄今仍存放專戶保管 (上證8)。上訴人自始無竊盜及侵占父親金錢之意圖,且願意返還餘款,更於上開訴訟庭期,均表示願意返還帳戶內餘款472萬93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我願意口不出惡言,好散,
終止收養關係。」(詳原審卷第175頁), 經歷次言詞辯論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毫無任何父女親情可言,更無維持二造間親子關係之意願,是原審判決准予原告終止收養關係確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081條第2款及第6款之「惡意遺棄他方」
「有其他重大事由」之終止收養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屬有理。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基於收養之意思扶養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申報戶籍為被上訴人及其原配偶楊林君子(已故)所生之三女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亦反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並有盜領被上訴人銀行存款等重大事由,則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原審適用關於認諾,判決上訴人敗訴,是否適用法規不當。㈢兩造所為捨棄上訴之效力。㈣被上訴人聲明終止收養關係訴之變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及第388條訴外裁判之違誤。 ㈤被上訴人有無終止收養之事由。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權利保護要件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戶籍上並無收養之登記,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既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⒉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戶籍謄本雖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親生之三女,惟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自始係以收養之意思扶養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反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㈡關於認諾之適用不當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願
意與被上訴人以口不出惡言方式,終止收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違反人事訴訟程序不適用認諾之規定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指收養無效、撤銷收
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74條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是原審以上訴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兩造「均願意以口不出惡言方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准為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理由雖有不當,但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本院仍為事實審,應就實體上為審理判決。
㈢關於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訴之效力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原審95年7月19日筆錄載明:「兩造: 我願意
捨棄上訴。」然上訴人並無捨棄上訴權之陳述,此有庭訊錄音光碟可稽。上訴人雖於筆錄簽名,然依規定捨棄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始得為之,從而兩造於本件原審宣示判決前所為捨棄上訴,不生效力等語。
⒉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
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審95 年7月19日調查筆錄暨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我願意捨棄上訴」,並分別簽名(見原審卷第175頁)。 而同日筆錄記載「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95 年7月19日下午12時整宣判」(見原審卷第175頁),惟查該院95年7月19日下午12時在民事新店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兩造均未到」,並無兩造表示「願意捨棄上訴」之記載,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 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願意捨棄上訴」之意思,難謂已生捨棄上訴權之效力,上訴人本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示「先位聲明:(一)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一)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94 年8月12日庭訊中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顯已撤回備位訴之聲明,而僅保留先位聲明。95年4月7日庭訊中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 『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既已撤回終止收養關係之備位聲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乃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又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詎原審竟以不合法之聲明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388條訴外裁判之規定等語。
⒉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經合法訴之變更,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又,所謂經合法訴之變更,如以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是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同一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決,自無不合,亦不生訴外裁判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有可取。
㈤關於終止收養事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因病在
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療養,將其所有存摺四本及印章,交上訴人暫時保管, 詎上訴人竟於94年4月21日起,利用被上訴人住加護病房期間,擅自盜領被上訴人存摺內之存款536萬8239元,存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內, 經被上訴人發覺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拒絕返還,致被上訴人經濟陷入困難,後續醫療無法受到良好照顧等語。
⒉上訴人則辯稱:父親病急住院醫療,受父親之委託保管金
錢、存摺及印章以支付父親於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基於便利管理且事後得以向父親清楚交代金錢支出細項,乃將父親所有金錢,統一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專戶,俾便專款專用。 上開情節,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台北金南郵局第787號及94年6月10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楊建賢。嗣被上訴人出院當天,上訴人始逐筆領出現款以為支付父親於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而餘款迄今仍存放專戶保管。上訴人自始無竊盜及侵占父親金錢之意圖,且願意返還餘款472萬93元等語。
⒊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者,法
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苟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終止。其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其養父即被上訴人住院後,擅自將其所保管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536萬8239元, 提出轉存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郵局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14-2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80頁), 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據。而該款項原存放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使用上並無不便,更無以上訴人名義改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為便予保管,專款專用云云,自難採取。足見上訴人已全無孝敬養父之意思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作所為,自不失為對於養父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以有重大事由為原因,請求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理由雖有不當,有如前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