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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追加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甲○○之子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上訴人甲○○自前夫傅盛農(民國94年6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追加被告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丙○○之生父。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自前夫傅盛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乙○○為被上訴人丙○○之生父,核係基於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甲○○自前夫傅盛農受胎所生,而係上訴人甲○○與追加被告乙○○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訴訟資料可以互相援用,故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前夫傅盛農於民國88年6月結婚,於

89 年7月協議離婚,是上訴人自89年7月至94年6月傅盛農死亡止,並未與傅盛農有何親密關係。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與乙○○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爰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非上訴人與前夫傅盛農之婚生子女,及確認追加被告乙○○為被上訴人丙○○之生父。

三、按(第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2 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明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查上訴人之前夫傅盛農已於84年6月16日死亡 ,無法列傅盛農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以子丙○○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可,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應以傅盛農之繼承人為對造,自非確論。

四、查上訴人與傅盛農於88年6月7日結婚,於89年7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傅盛農於94年6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與乙○○結婚 ,並於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提出兩願離婚證書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丙○○之遺傳標記經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結果,證實乙○○為丙○○之親生父親,並有該院95年12月26日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子丙○○非上訴人甲○○自前夫傅盛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確認追加被告乙○○為被上訴人丙○○之生父,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應以傅盛農之繼承人為對造,始得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上開確認之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