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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是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方屬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即不得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於81年間產下長女郭岱樺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竟冷言嘲諷所生是女兒而非兒子,且發生衝突,上訴人之母甲○○與被上訴人因而分居,分居期間甲○○另與訴外人林奕文懷孕生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上訴人被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因上訴人之身分不明確,致私法上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所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甲○○與訴外人林奕文所生,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既有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之意,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全然無據,乃至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未經調查及辯論,無從明瞭。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以利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復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