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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被上訴人 丁○○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3年6月23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激怒,一時魯莽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嗣雖有二名證人之簽名,然該二名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前夫乙○○及友人甲○○,而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該二名證人均未到場,無法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二名證人的簽名蓋章皆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是以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為此訴請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離婚乃上訴人所提議,原擬由其找朋友作見證人,但因其朋友均不願意,上訴人遂叫伊找朋友擔任見證人。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簽名後,伊於上訴人面前打電話請甲○○當證人,經甲○○應允並授權伊代為簽名,嗣伊再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乙○○擔任證人後,伊才去找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妥協議書後,兩造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6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證人乙○○及甲○○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2、2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及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而僅由被上訴人代為簽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離婚之要式性,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其應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於離婚協議書簽名,當時除二造本人外,另一名證人(即甲○○)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而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伊有聽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話,有聽到他們二人說要離婚,伊授權被上訴人簽我的名,印文則係被上訴人簽完名之後,請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顯相齟齲。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簽訂離婚協議書,證人乙○○、甲○○二人均未到場,乙○○部分是兩造與甲○○均簽好後,伊才拿離婚協議書去找乙○○簽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9、107頁),足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顯屬不足採信。證人乙○○既未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上訴人復否認曾與證人乙○○有所接觸,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係於兩造及甲○○簽名後,始持離婚協議書請託乙○○於上簽名,足證證人乙○○並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離婚要式之證人。

㈢被上訴人雖謂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本件離

婚乃其所提議,並親自簽署離婚協議書、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證人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詳如上述,是本件離婚並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式,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