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而請求判決離婚;嗣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音訊全無,係屬重大事由,兩者婚姻自難維持,而追加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經核應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返回大陸後,即去向不明,毫無聯繫,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使上訴人獨守空閨,對上訴人打擊甚大,係屬重大事由,兩者婚姻自難維持。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追加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尚存在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返回大陸後,即去向不明,毫無聯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一紙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上訴人之
入出境資料,結果:「被上訴人在台停留期限為六個月,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前出境,惟俞某未依規定出境,逾停留期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逾期停留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三至五年」,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境信彤字第0941081552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法來台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乃因被管制入境所致,非其主觀所意欲,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五、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㈡查兩造夫妻間因感情不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間分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兩造已各自生活長達二年十個多月,互不往來,由兩造不願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證雙方業已失去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顯見雙方對於不宜維持婚姻關係已有共識。且夫妻倆於分居後事實上已分隔兩地生活相當時日,時空的冷卻,非但沒有復合的跡象,反而出現本件離婚事件,似此情況,不論上訴人指控之被上訴人潛逃偷跑去打工,置家庭於不顧,未給生活費用,四處尋覓無著,最後為警查獲,被強制出境,皆係因被上訴人所致,造成難於來台同居,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畢竟為弱女子,名義上有個老公,卻需獨守空閨,情何以堪?於三從四德薰陶下,又不能紅杏出牆,對一個婦道人家,當係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繼續當中,對上訴人打擊甚大,兩者婚姻自難維持等等,是否屬實及究竟誰是誰非,亦不論當初分居之原因為何,顯難再期彼此能互信互諒互愛,以共創圓滿和諧生活,如此的婚姻關係,確實難再維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及容忍,共同為家庭之和諧而努力,是究其夫妻今日對簿公堂,實因兩造未本於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及容忍所致。綜上觀之,雙方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意義,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之所以難以維持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之法律關係,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有如前述。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原判決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