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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邊登布羅克.福雷得利克.保羅(原名乙○○,VANDE

NBROUCKE, FREDERIK PAUL )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

謝諒獲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乙○○(邊登布羅克. 福雷得利克. 保羅)與丙○○離婚之訴部分,及定兩造所生之子陳維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邊登布羅克. 福雷得利克. 保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邊登布羅克. 福雷得利克. 保羅)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邊登布羅克. 福雷得利克. 保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記載乙○○ (VANDENBROUCKE,FREDERIK PAUL),乙○○於本院請求將其中文名字乙○○應改回邊登布羅克. 福雷得利克. 保羅,以下均以邊登布羅克簡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邊登布羅克係比利時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係於中華民國結婚,茲邊登布羅克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無效、撤銷婚姻,並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邊登布羅克提起撤銷婚姻、離婚等訴訟,於本院追加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邊登布羅克另追加兩造所生子VANDENBROUCKE,VIC(以下簡稱Vic)之英文名仍應為VANDENBROUCE,VIC,中文名(陳維克)應改回邊維克部分,核其非屬民事訴訟法572條第3項得為合併提起之訴訟,亦非屬同法第572條之1得為附帶請求之列,所應行之程序又屬不同,且為丙○○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96頁),邊登布羅克所為此部分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邊登布羅克主張略以:㈠其為比利時人,與陳靜於88年6月12日結婚,惟丙○○與其前夫

即訴外人楊宗穎,表面上雖已辦離婚,但實際上該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故兩造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因丙○○重婚而無效。

㈡又丙○○並未告知其已結婚及離婚,邊登布羅克係於提起本訴

後,在94年12月1日始由某人處首次得知,邊登布羅克受詐欺而與丙○○結婚,依民法第997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婚姻;且丙○○確向許多友人自稱其母為日本人,惟丙○○繼母並非丙○○親生母親,則丙○○在本件說謊,且許多證人亦可證明丙○○說謊成性云云。

㈢⒈兩造於民國87年8月起交往,同年0月間成為性交關係之朋友

。丙○○同意吃避孕丸及作其他避孕措施,當時邊登布羅克不知丙○○與楊宗穎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但丙○○卻違背合意,任其懷孕 (約88年1月或2月間),迫使邊登布羅克與之於88年6月12日結婚。邊登布羅克嗣於93年12月1日首次發覺:「兩造性交時,丙○○竟尚與楊宗穎婚姻關係存續中」。另邊登布羅克於93年11月30日白天及晚上,和12月1日清晨7時20分至9時15分左右,試著數次開住處門鎖,但丙○○已換鎖,致邊登布羅克告無法進入,且當晚以及邊登布羅克在台時數晚,丙○○均未回家過夜,棄置Vic於不顧,丙○○不准邊登布羅克與孩子Vic過一般父子正常生活。

⒉丙○○不准邊登布羅克與Vic過一般父子之正常生活,已失夫妻互信。

⑴邊登布羅克曾於原審主張「請鈞院命丙○○將小孩及二本護照

交給邊登布羅克,邊登布羅克必定依鈞院規定之時間內(例如三月至六月),將小孩帶回台灣,否則,寧受法院敗訴之判決。因邊登布羅克思念其子甚深,常以淚洗面,而邊登布羅克之父母、親友(西方仍以父系為主)亦極思邊登布羅克之子。

⑵丙○○住處極髒亂,從不整理打掃,請其打掃,則吵架。與其

同居,形同住豬舍。兩造所生之子Vic,肺部有毛病,不能住於髒亂之地。丙○○亦拒不煮飯,婚後無法過正常夫妻生活。又Vic之生活均為丙○○之繼母所照料,而非丙○○所照顧,此由邊登布羅克數日無法開門進入,且丙○○在邊登布羅克停留台北期間,未回家睡覺可證。

⑶丙○○答以「丙○○現在實無法同意邊登布羅克將孩子帶離台灣

,也不同意將孩子的護照交付邊登布羅克」「倘邊登布羅克及邊登布羅克家人要探視子女,請前來台灣探視」。單憑此句話,相信比利時法院將作出對丙○○不利之裁判。丙○○之行為,遠比丙○○所描述之邊登布羅克之行為,有過之無不及。

丙○○一面說不要離婚,一面卻強占唯一之子,只准邊登布羅克及邊登布羅克家人來台灣「短暫」探視,不准邊登布羅克與其子過正常父子生活 (甚至包括,如下述,在丙○○或丙○○訴訟代理人或丙○○信任之人監督下,共處1或2小時。則丙○○一人占有兩造之子之時間,已自其帶回台灣迄今,甚至在本件繫屬中及本件終結後,丙○○均霸占其子,這算什麼婚姻?⑷邊登布羅克之訴訟代理人於94.4.11當庭表明,因次(12)日

下午3點社工將訪視邊登布羅克,邊登布羅克請求丙○○或其訴訟代理人由或任何丙○○可信之人於12日下午2點帶Vic到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A會議室,使Vic與其父團聚1小時,社工訪視時,Vic亦在場,如此,社工才能明確了解父子之互動,以及Vic適合由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丙○○既在隔間B會議室等候,又有Vic之比利時及台灣護照,當無任何憂慮,但丙○○竟斷然拒絕。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以其個人及事務所保證,在社工訪視後,即刻將Vic交給B會議室內等候之丙○○或其訴訟代理人或丙○○可信之人,丙○○再度斷然拒絕,有該日錄音帶可證。丙○○連1至2小時均不肯讓邊登布羅克與Vic相處,不肯讓社工同時見到邊登布羅克與Vic之互動,這是正常婚姻嗎?這種婚姻還能繼續嗎?一個父親,①在母親或母親之律師或丙○○可信之人嚴格監督下,②在丙○○擁有全部護照下,及③在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以個人及事務所保證下,連與其子相聚1至2小時之權利及機會也沒有,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⑸丙○○一再對幼小之Vic洗腦,灌輸及誤導Vic謂邊登布羅克有

女友,均為子虛烏有。小小年紀之Vic,怎知什麼叫作女友?豈知女友與一般女性有何區別?丙○○灌輸及誤導Vic之行為,使Vic排斥邊登布羅克,不接受邊登布羅克,亦構成兩造離婚之原因。又Vic對邊登布羅克說:「媽媽說我不可以跟你好」,「媽媽說你不可以到我家」,「爸爸請你多來幼稚園看我」,丙○○換鎖之動機,昭然若揭。社工之報告,既係洗腦後之結果,自不堪採信。邊登布羅克不僅否認「丙○○刻意對Vic洗腦,刻意誤導社工,刻意美化自己之『訪視建議表』」之實體(質),亦對丙○○其他證據,均否認其形式及實體,並否認其與本件有關。「訪視建議表」既在上揭情況下 (丙○○經年累月強占Vic,對Vic洗腦,以及丙○○拒絕讓Vic與丙○○一同被社工訪視)作成,此種不公平之作法,當然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訪視建議」無形式及實體效力。

⑹丙○○知道邊登布羅克之e-mail,不論邊登布羅克在世界各地

,均可聯絡到,丙○○竟謊稱「邊登布羅克行蹤不明,丙○○根本不知道邊登布羅克何時返台,有無返家,遑論拒絕邊登布羅克履行同居!」。在一般正常生活上,夫、妻、子、女均得隨時回家,從未聞夫回家前「必先」告知妻子,以及妻子回家前「必先」通知丈夫,才可回家之法律或習俗。倘如樣樣預先通知,豈非讓對方事先準備而避免,或預先湮滅證據。話說回來,邊登布羅克在台期間,丙○○每夜均不回家睡覺,丙○○何時告訴邊登布羅克?是「不回家睡覺的太太」應事先通知丈夫不回家,還是「回家睡覺的丈夫」應事先通知太太他要回家睡覺?丙○○之主張顯違常理。

⒊丙○○涉嫌偷竊或未經允許而使用邊登布羅克之比利時護照影

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邊登布羅克之比利時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乃個人隱私,前者由比利時政府所發,屬比利時政府之財產,後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發及屬中華民國之財產。丙○○未經邊登布羅克及上開政府同意而影印,並使用於鈞院,顯涉竊盜及侵害邊登布羅克隱私。丙○○稱其取得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係「為辦理預定機票」,與事實不符。訂機票只需英文名,不必護照,亦不須居留證。退萬步言,縱然假設(邊登布羅克堅決否認)邊登布羅克授權丙○○「為辦理預定機票」而使用,但並未授權丙○○在其他場合使用,丙○○之行為,亦已超越權限,更何況邊登布羅克並未「交付」丙○○系爭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到底被告如何取得,亦係離婚之原因。

⒋丙○○以進行刑事要脅,已失夫妻恩愛之情。丙○○恐嚇曰:「

若有涉及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及侵犯隱私權的部份,丙○○將追究法律責任!」。丙○○以進行刑事要脅,已失夫妻恩愛之情,應請准予離婚。本件之重點,是丙○○與邊登布羅克結婚「前」,未將其已結婚及已離婚之事告知邊登布羅克,使邊登布羅克陷於錯誤,又被丙○○謊稱已避孕,卻又懷孕,最後被迫結婚。故丙○○之詐欺行為,均發生在「婚前」。邊登布羅克知丙○○已婚及已離婚乃93年12月1日之事,其後才懷疑丙○○未真正合法離婚,乃於94年3月1日以法院文書為利害關係證明而取得「協議離婚書」影本,來源合法,時間及邏輯均恰當。

⒌邊登布羅克有監護權時,邊登布羅克可隨時讓丙○○探視,在V

ic放假之時 (暑假2個多月,期中一星期 (連週末共9天),Easter二星期,聖誕節二星期,二月份一星期,以及其他假日),丙○○可隨時將Vic帶回台灣,或由邊登布羅克將之送回台灣,而學中文及台語。倘如監護權歸丙○○,以丙○○目前之情形,邊登布羅克只能在幼稚園看小孩,不可能單獨與Vic在一起,給了丙○○監護權,等於給丙○○全部權利,邊登布羅克將無法探視Vic。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988條第1款規定主張兩造婚姻

無效,備位㈠依民法第997條規定撤銷兩造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5款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以上請求擇一為准予離婚之判決。⒉兩造所生之子Vic應由邊登布羅克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丙○○應將Vic之台灣有效護照及比利時有效護照交付邊登布羅克。原審判決准邊登布羅克與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原判決誤載為女)Vi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但邊登布羅克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Vic。邊登布羅克其餘之訴駁回。邊登布羅克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並追加第一先位請求兩造婚姻關係及婚姻契約均不成立,並陳明:

1.丙○○詐欺邊登布羅克與之結婚,但丙○○將邊登布羅克之中文姓改成丙○○之中文姓,將兩造所生之子之中英文姓改成丙○○之中英文姓,故實際上係入贅,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婚姻自始不成立。且丙○○此為詐欺行為,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

2.丙○○擅將邊登布羅克改為其姓,涉及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亦為離婚事由之一。

3.丙○○利用邊登布羅克不在台灣時,於88年11月17日單方登記Vic為其單親生子,而無邊登布羅克為父親之名,意圖蒙騙戶政事務所,使Vic自始即從母姓,益證丙○○婚姻本意為入贅。又如Vic為邊登布羅克之子,何以至90年3月21日登載其父為邊登布羅克?又因結婚登記申請書需登記前婚姻狀況,丙○○故意不登記,以免其前婚姻被察覺,小孩亦無法從母姓。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邊登布羅克部分廢棄。

⒈第一先位: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及婚姻契約均不成立。

⒉第二先位: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⒊備位:兩造婚姻應予撤銷。

⒋兩造所生之子Vic應由邊登布羅克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丙○○應將Vic之台灣有效護照及比利時有效護照交付邊登布羅克。

㈥對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丙○○則以:㈠兩造雖於丙○○離婚後始交往,但因兩造原為任職台灣飛利浦

公司時之同事,於88年6月兩造結婚前早已認識,且婚後兩造感情良好。

㈡丙○○並未換鎖,亦未拒絕邊登布羅克履行同居,故對兩造之分居並無可歸責之處:

⒈丙○○於93年11月29日至00年00月0日間因公出差至上海,委由

丙○○母親於兩造住所照顧孩子。丙○○母親並未聽到邊登布羅克按門鈴,陳靜容亦不知邊登布羅克曾返回住所而無法進入。

⒉邊登布羅克於派出所紀錄自承93年12月1日7時20分至兩造住

所有遇其孩子,然丙○○母親每日早上8時送孩子上幼稚園,則7 點20分丙○○母親與孩子還在家中,卻不知邊登布羅克有返家,亦無在上學途中見到邊登布羅克。況邊登布羅克如遇到孩子,可上前打招呼並返家,其不為反利用無人在家時,拍攝其拿鑰匙無法進門之影片,並至警察局作成紀錄,疑似邊登布羅克係為達離婚目的,故意持錯誤鑰匙進門並予以拍攝,以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證據。

⒊兩造之子Vic尚年幼,其陳述不具證明力,況由Vic與邊登布羅克之對話內容中,亦未表示丙○○有換鎖。

㈢就邊登布羅克主張婚姻不成立部分:

⒈兩造於88年6月12日公證結婚,公證人當時以中、英文詢問兩

造有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具備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之要件,結婚生效,並無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依丁○○證言,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成立。

⒉90年3月16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21日邊

登布羅克利用可變更一次中文姓名之規定,至戶政事務所將姓名由費德瑞變更為乙○○,並登記陳維克父親為邊登布羅克。

⒊兩造婚姻並非招贅婚,否則邊登布羅克應冠妻姓,而非改為

妻姓。且外國人登記姓名時僅需符合我國姓名使用習慣即可。

⒋邊登布羅克於90年3月21日變更中文姓名為乙○○,則陳維克從

父姓姓陳並無不當。兩造子女中英文姓名係兩造尊重對方文化所約定之結果。

⒌邊登布羅克自86年即開始學中文,並非完全看不懂中文。

⒍邊登布羅克主張追加丙○○偽造文書為婚姻不成立、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及離婚之事由,丙○○完全不知其所指為何,無從為攻擊防禦。

㈣就邊登布羅克主張兩造婚姻無效部分:

⒈丙○○與楊宗穎離婚係合法生效,丙○○並未重婚。87年間敦南

陳品書店咖啡座人少安靜,與現在不同,邊登布羅克要求前往勘驗並無實益。且丙○○與楊宗穎因個性不和協議離婚,法律關係單純,二人談妥離婚後才與證人相約在咖啡廳簽字,並非至咖啡廳才討論離婚事宜。

2.丙○○從未說過不認識許永麟,邊登布羅克自行編造丙○○與許永麟不認識,再據以推論丙○○與楊宗穎即證人共謀作證之虛構事實,顯不合理。又許永麟從未說四人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何日。足見邊登布羅克自行編造不實事項。丙○○自始即表示簽署離婚協議書與辦理離婚登記非同一日,證人許永麟於丙○○與楊宗穎87年10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須到場,當然不知日期,丙○○與許永麟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㈤邊登布羅克主張兩造婚姻應予撤銷之部分:

⒈丙○○從未對邊登布羅克表示自己未結過婚,且兩造交往時,丙○○已與楊宗穎離婚,丙○○並未對邊登布羅克為詐欺行為。

加以飛利浦公司同事均知悉丙○○與楊宗穎離婚之事,邊登布羅克亦得以英文與同事溝通,丙○○從未隱瞞離過婚之情,兩造交往時,公司同事還曾詢問是否知道丙○○將「再婚」,足見邊登布羅克於婚前即已知悉丙○○離過婚,故邊登布羅克於結婚多年後始主張不知丙○○結過婚,顯為事後藉詞。況離婚、再婚已為普遍之社會現象,縱邊登布羅克不知丙○○離過婚,仍不構成詐欺而結婚。

⒉丙○○與楊宗穎離婚後才與邊登布羅克交往即發生性行為,邊

登布羅克主張有隨時被以和誘罪或相姦罪追訴之風險,並據以主張丙○○有詐欺行為而得撤銷婚姻云云,顯屬無稽。

⒊丙○○之身世與兩造婚姻有效與否無涉。

⒋邊登布羅克主張其係奉子之命被脅迫結婚,並非屬實,且邊

登布羅克知悉丙○○懷孕時非常高興,88年4月28日向丙○○求婚時,還表示知道丙○○不想用孩子絆住他,但他從未懷疑對丙○○的愛,以及可以擔任好爸爸及好先生,非常確定要與丙○○結婚,如今兩造結婚近7年,其始稱係奉子之命而受迫結婚云云,顯屬無稽。

㈥就邊登布羅克主張兩造子女應由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部分:

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邊登布羅克請求酌定Vi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失所附麗。

⒉丙○○未換鎖,住所及電話亦從未變更,邊登布羅克自得返家

與孩子共享天倫之樂,無須定將孩子帶出國及其他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且目前亦無急迫情形將Vic帶往國外。

況比利時判決業已確定邊登布羅克曾將孩子帶至國外阻絕與丙○○之會面交往,並脅迫丙○○離婚,戕害孩子之身心發展。

邊登布羅克將孩子交付給丙○○,係基於丙○○在比利時提起交付子女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經強制執行之結果。又邊登布羅克行蹤不明,並拒不提出電話讓孩子可以打電話給爸爸。而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助理交給丙○○之飯店資料與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於卷宗提出者不同,當天提供者僅有飯店名稱及傳真,而無電話。

⒊縱有酌定監護人之必要,邊登布羅克曾寫信表示其母親疲於

照顧Vic,且由邊登布羅克行動電話帳單顯示00年0月間其多不在比利時,足見邊登布羅克將孩子帶到比利時期間並未親自照顧孩子,其顯較不適任監護人。

⒋丙○○一再希望邊登布羅克回家團聚,從未阻止Vic與邊登布羅

克相處,派出所員警甲○○可證96年9月23日邊登布羅克不願提供電話,其助理又陳稱無法確保邊登布羅克會將孩子帶回。Vic於警局表達不願跟邊登布羅克走之意願,且Vic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另邊登布羅克提出之光碟無從證明孩子係遭丙○○強迫而不願與爸爸走。

⒌邊登布羅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委任顧立雄律師電郵丙○○之

離婚協議書中,同意Vic由丙○○監護,足見邊登布羅克自始即同意由丙○○監護。

㈦兩造原本和諧恩愛,係邊登布羅克外遇而單方決定離婚,並

以孩子為威脅之工具,故兩造婚姻出現裂痕係邊登布羅克所致,丙○○並無可歸責之處。丙○○獲得比利時勝訴判決後,於93年11月6日將孩子帶回台灣,邊登布羅克隨即於93年11月29日來臺,並於當日即委任律師,此由委任狀日期可知,足見邊登布羅克返台並非要回家,而係為離婚訴訟作準備。丙○○並未換鎖,邊登布羅克於93年11月30日佯裝無法進入並拍攝光碟,且於93 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日前往警局作成紀錄,旋即於93年12月2日起訴,其前往警局作成紀錄及製作光碟之目的顯係為製造得提起離婚訴訟之證據。原判決認定縱丙○○換鎖亦無可歸責,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無分軒輊,判決理由相互矛盾。

㈧邊登布羅克所提出經我駐外單位之公證函,係其律師所提,

不能認定丙○○有離婚之意。且邊登布羅克故意錯誤解讀該函。該函內容實為邊登布羅克有提出離婚協議書要丙○○簽名,但丙○○不同意。丙○○自始至終均不同意離婚,且未簽署邊登布羅克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㈨依台安醫院函復說明,Vic之出生證明書僅有母親丙○○之姓名

,此乃為台安醫院出具證明書之制式格式,非丙○○所得決定。且依外交部函復,陳維克辦理中華民國護照時之中文姓名即為陳維克,從未變更過。邊登布羅克主張丙○○將孩子改名,與事實不符。

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邊

登布羅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邊登布羅克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邊登布羅克陳主張其為比利時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一子陳維克(00年00月0日出生),有丙○○及子Vic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2頁)為證。

六、邊登布羅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邊登布羅克主張丙○○將其姓名改為中文姓,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且丙○○實際係將邊登布羅克入贅,加以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丙○○利用邊登布羅克不在台灣時,於88年11月17日單方登記Vic為其單親生子,而無邊登布羅克父親之名,意圖矇騙戶政事務所,使Vic從母姓,益證丙○○婚姻之本意為入贅云云。惟為丙○○所否認。查:

㈠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6月12日結婚,並於90年3月16日申請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並有本院向台北○○○○○○○○(以下簡稱新莊戶政事務所)調閱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是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之結婚,係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有公證書附前揭

新莊戶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而依為兩造公證結婚之丁○○公證人證稱:「這個結婚證書是我公證的,但當時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一般公證結婚,雙方都是有結婚的意思,才會去公證結婚。公證結婚當天,雙方當事人及證人都會先到櫃台報告,並核對身分證,在儀式進行中,我都會探求當事人的真意。(這次的公證結婚有無任何人提到入贅的事情?)沒有。(有無向上訴人陳述「入贅」與「結婚」的區別?)丁○○當時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一般情形,除非當事人有特別提出來,否則我們不會特別解釋。…公證結婚一定是流程跑完,我們才會發給公證結婚證書。在結婚儀式,我們都會再探求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首肯之後,儀式才會繼續下去。(在結婚典禮時,會再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與某某先生、某某小姐結婚,對於外國人是用英文問,還是用中文問?)在結婚典禮時,我們都會問,但當天是用中文問還是英文問,我忘記了。(結婚證書有無寫中文姓名?)有,當時是寫「費德瑞」。可能當時在繕打時,沒有繕打中文,所以才會寫上「費德瑞」並蓋上校對章。…結婚當時,我們都是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我們是從當事人講話,表面上的意思判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是依證人丁○○陳證其於公證結婚時一般均會詢問結婚兩造是否有結婚之意思,且依一般情狀,在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當會有結婚之公開典禮儀式,邊登布羅克於公證結婚時,理應知悉其何以在該公證處場合係為與丙○○結婚,邊登布羅克嗣後主張其無結婚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要無足取。

㈢又關於邊登布羅克主張其冠妻姓部分,依台北○○○○○○○○95年9

月28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9197號函說明所示:⒈依外交部9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09166009190號函示:「我國人女子丙○○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90年10月15日)之前已辦妥結婚登記者,外籍配偶倘有意願變更其中文姓氏得以書面提出申請… (略)再向其妻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中文姓氏」。⒉本案國人女子丙○○與外籍配偶乙○○係依上開規定變更中文姓氏,非冠妻姓,亦無矛盾之處。有台北○○○○○○○○95年9月28 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9197號函附外交部9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091660091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7頁),故邊登布羅克主張丙○○將其姓氏改依陳姓,是為冠妻姓而為入贅婚云云,要無足取。

㈣另關於兩造所生子Vic雖係於88年11月17日單方登記Vic為其

單親生子,而無邊登布羅克父親之名,惟丙○○於90年3月28日已申請補填登記,有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5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8783號函附Vic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是其亦無法證明邊登布羅克入贅婚,邊登布羅克以丙○○嗣後補登Vic生父姓名,據以證明其無結婚之合意云云,無足可取。

㈤再者,關於Vic之出生證明,是否須登載為父親姓名,依財團

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5年12月28日(95)醫發字第697號函說明所示,⒈病歷記載丙○○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後取名為陳維克。⒉依據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民國87年7月20日函,自民國88年元月1日起使用出生證明書新版本,刪除父親資料欄。故丙○○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其出生證明書僅登載母親姓名等資料。有臺安醫院函附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公函、民國88年後之出生證明書格式及丙○○之子陳維克之病歷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而Vic護照之姓名於89年1月申領時所使用之中文姓名即為陳維克,外文為CHEN WEIKO,未有變更紀錄,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12月22日領一字第09552532460號函附陳維克第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正、反面影本、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及第M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5頁)。是邊登布羅克主張丙○○於出生證明未列載Vic生父姓名,據以證明其無結婚之意思,或為入贅婚云云,不足為採。

㈥至邊登布羅克主張丙○○將其中文姓改為陳姓,將兩造所生之

子中英文姓改成丙○○中英文姓,涉及偽造文書,兩造婚姻不成立云云。惟關於邊登布羅克及Vic中文姓名,均係依前揭法令規定登載,已如前述,邊登布羅克主張丙○○有偽造文書,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邊登布羅克主張丙○○有偽造文書並據以請求兩造婚姻不成立、請求撤銷婚姻、請求離婚云云(於后不再贅述),不應准許。

㈦綜上,邊登布羅克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云云,不應准許。

七、關於確認婚姻無效部分:㈠邊登布羅克主張丙○○與其夫楊宗穎,表面上雖已辦離婚,但

實際上該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故兩造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

5 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因丙○○重婚而無效,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宗穎、林志亮及許永麟到庭隔別訊問為證。惟此為丙○○所否認,並抗辯稱:丙○○與前夫楊宗穎因一人好靜、一人好動,二人個性不合而離婚,加上並無子女,情況較為單純,故決定離婚時,邀楊宗穎好友許永麟、林志亮擔任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丙○○與楊宗穎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律要件而合法生效,邊登布羅克猶主張丙○○重婚,故兩造婚姻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故兩願離婚,除雙方當事人需有離婚之真意外,且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合先敘明。

㈢查:

⒈丙○○與其前夫楊宗穎前於84年11月23日結婚,嗣並已於87年1

0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此有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向台北○○○○○○○○調閱丙○○與楊宗穎於87年10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影本(含離婚登記申請書、丙○○與楊宗穎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 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

⒉又原審訊問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永麟證稱:「(提

示丙○○與其前夫離婚協議書,書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的。(是在何種情形下簽的?)當時楊宗穎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夫妻要離婚要我幫忙作證,隔幾天楊宗穎打電話給我約吃飯他自己及他前妻三人,飯後至敦南誠品書店,咖啡座等另一位證人林志亮,就當場簽字蓋章。(你與林志亮是否有與他們夫妻倆人確認是否確實要離婚?)有,當時有跟他們二人說,夫妻不用走到這樣地步,但他們夫妻說好聚好散,所以我們就幫他們證明。(確實時間為何?)晚上八點多,日期不知道。(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今日來之前,有無與丙○○通電話?)我有打過電話問法院如何來,但我是自己來的。沒有討論過這個案件。我在第一次收到法院通知時,楊宗穎就有告訴我最近會收到法院傳票。(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楊宗穎還與你說了什麼?)因為我有在離婚書上簽名所以要來法院作證,我就說作證就作證,反正我知道當時的情形,其他就沒有談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有與楊宗穎一起回想當時是在何種情形簽名。(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電話為何?)好像是091幾的,有抄下來但沒有帶在身上。(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電話號碼何來?)楊宗穎給我的。大約一星期前給的。(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簽名的順序為何?)我已經不太記得了,但名字確實是我簽的。(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你對十年前的事情應該是沒有印象?)是還有一點模糊的印象。(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回答的,是否是與楊宗穎討論之後的結果?)是與楊宗穎共同回憶的結果。(法官問:確認剛才說協議書上由你所簽,時間是晚上八、九點在敦南的書店,林志亮也是在當場所簽,及他們說要好聚好散,是否正確?)這部分都正確。(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離婚的原因?)我不知道,也不能問的很清楚,大概是生活習慣不能配合,他們結婚也沒有多久。(邊登布羅克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談到丙○○外遇的事?)沒有。」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足見丙○○與其前夫楊宗穎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林志亮、許永麟係在丙○○、楊宗穎二人決定好聚好散下,簽署該紙離婚協議書上作證甚明。是丙○○與其前夫楊宗穎於於87年10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並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規定,渠二人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兩造嗣於88年6月12日結婚,自非屬重婚。邊登布羅克主張兩造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八、關於撤銷婚姻部分:㈠邊登布羅克主張:丙○○並未告知邊登布羅克她已結婚及離婚

,邊登布羅克係於提起本訴後,在94年12月1日,由某人處首次得知,且丙○○違背兩造合意而未婚懷孕,迫使邊登布羅克與之結婚,邊登布羅克受詐欺、脅迫而與丙○○結婚,依民法第997條、條規定撤銷兩造婚姻;且丙○○確向許多友人自稱其母為日本人,鈞院可命丙○○與其繼母作DNA比對,如發現丙○○繼母並非丙○○親生母親,則證明丙○○在本件說謊,如DNA比對符合,許多證人可證明丙○○說謊成性云云。惟此為丙○○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丙○○離婚時任職台灣飛利浦公司,與邊登布羅克為同事關係,公司同事均知悉丙○○甫離婚,丙○○從未刻意隱瞞或欺騙,丙○○從未隱瞞曾結過婚及離婚的事實;且丙○○自幼因家庭因素,由父親送至日本,交給一位日籍婦女扶養照顧,丙○○稱其「媽媽」,丙○○在日本居住三、四年時間,直至6歲才回到台灣,由母親林麗嬌扶養長大,林麗嬌與丙○○感情親密,與一般母女並無不同,兩造婚後還協助照顧子Vic,兩造新莊市○○街00巷00弄0號6樓住所即為林麗嬌所提供,足見丙○○母親林麗嬌為丙○○良好的親屬支援系統,丙○○並無繼母,且丙○○的家庭狀況與兩造婚姻毫無關涉!亦無比對DNA的必要,邊登布羅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婚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指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發生現存之結果。結婚若基於「當事人之人之性質」之詐欺而成立者,即社會地位、財產、身分、性格、道德,貞節及健康如何等之詐欺或事實隱蔽,非當然為要素之錯誤,仍須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對於結婚加以合理判斷,假定當事實人知悉對方有此等「人的性質」中之若干性質,或缺少此等「人的性質」中之若干性質,不欲與之結婚時,始可謂為要素有錯誤,構成受詐欺而為結婚,方可撤銷婚姻,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兩造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丙○○離婚時任職台灣飛利浦公司,

與邊登布羅克為同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邊登布羅克主張:丙○○並未告知邊登布羅克她已結婚及離婚

,邊登布羅克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94年12月1日,由某人處首次得知乙節,已為丙○○所否認,邊登布羅克並未對此舉證證明,參酌丙○○與前夫楊宗穎離婚時,兩造已為同事關係,兩造更進一步交往,甚至婚前發生性關係,衡情對於對方之婚姻狀態,理當有所了解,是邊登布羅克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再者,現今各國離婚率普遍升高之趨勢,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於我國亦不例外,姑不論丙○○是否隱瞞其曾經結過婚及離婚的事實,縱使有之,依照當今社會一般觀念,離婚、再婚(第二春)已屬極為普遍之社會現象,邊登布羅克即便不知丙○○曾經有結婚、離婚之事實,而邊登布羅克此等「人的性質」錯誤,仍難謂為要素有錯誤,尚不構成受詐欺而為結婚,況且,兩造主要係因丙○○當時已經懷孕多時才結婚(兩造於88年6月12日結婚,Vic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從而,邊登布羅克主張伊係受詐欺、脅迫而結婚,依法撤銷婚姻云云,為無理由。

⒋至丙○○之母係何人,與兩造基於互信、互愛而共組家庭之婚

姻基礎無涉,邊登布羅克亦非因丙○○之母親為日本人或台灣人,而與之結婚,故縱丙○○此部分有對邊登布羅克隱瞞,亦難謂丙○○有詐欺之事實。至丙○○對其母林麗嬌事,是否有隱瞞,並不能證明丙○○於婚姻關係中對邊登布羅克有欺騙,邊登布羅克以丙○○隱瞞林麗嬌事,據以推論丙○○於婚姻關係中有50%以上之可能性會隱瞞云云,顯屬無據。邊登布羅克據以請求撤銷婚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丙○○之DNA是否與林麗嬌之DNA是否為母女,與丙○○是否有詐欺結婚既無相關,則邊登布羅克請求鑑定其間是否為母女關係,核無必要。

⒌又丙○○尚未與邊登布羅克結婚即懷有Vic,此為兩造所不爭,

邊登布羅克主張丙○○同意吃避孕丸及作其他避孕措施,但丙○○卻違背合意,任其懷孕之事實,為丙○○所否認,而邊登布羅克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且丙○○懷孕事,與兩造是否結婚共組家庭,亦屬二事,邊登布羅克以丙○○擅自懷孕而脅迫結婚云云,殊無可取。

⒍又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規定,為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故邊登布羅克主張其因被丙○○詐欺或脅迫而依民法997條請求撤銷婚姻,其再依民法92條規定,以其結婚之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不應准許。

九、關於離婚部分:邊登布羅克主張:⑴兩造於民國87年8月起交往,同年0月間成為性交關係之朋友。丙○○同意吃避孕丸及作其他避孕措施,當時邊登布羅克不知丙○○與楊宗穎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但丙○○卻違背合意,任其懷孕 (約88年1月或2月間),迫使邊登布羅克與之結婚 (88年6月12日)。邊登布羅克93年12月1日首次發覺:「兩造性交時,丙○○竟尚與楊宗穎婚姻關係存續中」;⑵丙○○住處極為髒亂,從不打掃整理,請其打掃則吵架,與其同居,形同住豬舍。⑶邊登布羅克於93年11月30日白天及晚上,和12月1日清晨7時20分至9時15分左右,試著數次開住處門鎖,但丙○○已換鎖,致原告無法進入,丙○○不准邊登布羅克與孩子陳維克過一般父子正常生活;⑷邊登布羅克於00年0月間帶子陳維克前往比利時探親後,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丙○○則以上開陳述置辯。經查:

㈠按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民法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㈡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

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本件兩造原為任職台灣飛利浦公司時之同事,並在中華民國結婚,婚後並居住於台灣,此有邊登布羅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4 頁至第100頁)。惟邊登布羅克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9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均未再入境中華民國,則係邊登布羅克離開台灣不與丙○○同居,而非丙○○惡意遺棄邊登布羅克,縱邊登布羅克現因工作與婚姻居所有衝突,不能居住台灣,亦因透過溝通協調解決,惟斷難徒憑丙○○現未與邊登布羅克同居一處,遽謂丙○○有惡意遺棄。至邊登布羅克主張丙○○更換住所之鑰匙,致其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無法進入丙○○住所云云,固據提出93年11月30日光碟一件,並經原審院於95年1月16日當庭勘驗結果,邊登布羅克確有以鑰匙開啟上址門所無法進入之舉動(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有該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93年11月30日勤務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40頁)。惟丙○○於93年11月6日始自比利時攜Vic返台,故邊登布羅克欲返家探望妻及子,倘邊登布羅克有心維持婚姻,及尊重對方心意,自可事先聯繫丙○○,但邊登布羅克卻係於93年11月29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該委任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證邊登布羅克根本無心維繫婚姻,則邊登布羅克主張其93年11月30日、9 3年12月1日返家不得其門而入云云,並據而主張丙○○有惡意遺棄云云,要無足取。

㈢邊登布羅克主張丙○○住處極為髒亂,從不打掃整理,請其打

掃則吵架,與其同居,形同住豬舍云云。邊登布羅克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家務本應由夫妻雙方分擔,故住家髒亂自非可推諉於丙○○一人打掃,邊登布羅克據為離婚之事由,諉無足取。

㈣邊登布羅克主張:兩造於87年8月起交往,同年0月間成為性

交關係之朋友(邊登布羅克當時不知丙○○與楊宗穎之婚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丙○○同意吃避孕丸及作其他避孕措施,但丙○○卻違背合意,任其懷孕之事實,為丙○○所否認,而邊登布羅克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丙○○雖與前夫楊宗穎離婚後旋即與邊登布羅克發生親蜜關係並懷孕,亦係兩造存有親蜜感情基礎,故兩造雖於丙○○懷孕後始行結婚,亦難謂兩造結婚感情薄弱,況兩造結婚後約5年,即邊登布羅克攜Vic返比利時,迨丙○○前往比利時經過訴訟程序攜回Vic後(此部分詳后述),邊登布羅克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倘兩造於結婚時感情非篤,邊登布羅克亦無可能維持婚姻相當期間,邊登布羅克主張丙○○有詐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無足取。

㈤邊登布羅克主張丙○○偷竊部分,就此邊登布羅克亦未能舉證

以明其實,況夫妻關係存續中,互為對方生活之代理,因此,持有對方之物品乃事理之常,邊登布羅克以丙○○持有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遽謂其偷竊云云,並據為離婚之事由云云,礙難准許。

㈥至邊登布羅克主張丙○○不准其與Vic過一般父子正常生活,已失夫妻互信云云:

⒈丙○○主張:00年0月間,兩造約定由邊登布羅克於93年4月29

日先帶Vic前往比利時探望邊登布羅克母親,丙○○隨後前往團聚,原預定回程機票在93年10月28日以前,詎邊登布羅克卻在到達比利時,取得孩子護照後,向丙○○提出離婚的要求。93年7月9日,丙○○前往比利時,不知道孩子去處,亦無法見到孩子,與邊登布羅克聯絡,在電話中卻稱若不答應離婚,要多年以後才見得到小孩。丙○○因此向當地警局報警,並向台灣駐比利時代表處請求協助,93年7月19日,丙○○在比利時提起交付子女訴訟,於93年10月28日獲得勝訴判決(邊登布羅克謂係暫時令),經聲請強制執行,Vic才重回丙○○懷抱,丙○○並取得孩子護照,於93年11月6日攜子返回台灣等情,業據丙○○提出93年5月26日兩造往來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去程與回程的航班時間 (Kathy Liu 為航空公司的票務人員)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台灣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楊平齊秘書致丙○○函內容影本乙份(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丙○○在比利時提交付子女訴訟之勝訴判決(邊登布羅克謂係暫時令)影本及譯本各乙份(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丙○○轉寄給訴訟代理人(cathy)兩造於00年0月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邊登布羅克於93年8月17日寄給丙○○離婚協議書的電子郵件影本乙份(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足見邊登布羅克於00年0月間帶子Vic前往比利時探親時,邊登布羅克已欲與丙○○離婚,且丙○○在比利時訴請邊登布羅克交付子女訴訟,經比利時法院判定邊登布羅克敗訴,丙○○始得於93年11月6日攜子Vic返回台灣。

⒉又據邊登布羅克提出之94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二度至兩造

之子Vic幼稚園探視時之光碟二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兩造之子Vic陳稱:你不能去她(指丙○○)家,... 她會罵你的,... 她不喜歡你來,... 如果我帶你去家,我媽媽也走去家的話,等一下兩個人一起打架,... 云云(見原審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二日光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即Vic雖表明丙○○不喜歡邊登布羅克,惟丙○○係經歷比利時法院交付子女訴訟勝訴後,始得於93年11月6日攜子Vic返回台灣,故丙○○返台後更換住處門鎖或丙○○告以不喜歡邊登布羅克來,亦肇因於邊登布羅克將Vic帶往比利時而拒絕讓Vic返台,丙○○在比利時既費盡千辛萬苦歷經訴訟後,始能將Vic攜回,故丙○○之前開反應,雖有違一般為人母之應有心態,但亦情有可原,故造成Vic與邊登布羅克感情疏離之原因,其緣可歸責於邊登布羅克之程度較重。

㈥邊登布羅克自00年0月間攜子Vic前往比利時探親後,兩造迄

今未共同生活,即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雖早已有名無實,惟其乃兩造婚姻關係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基礎,相互溝通協調之問題。至兩造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本已有論及離婚之事由,且於本件離婚等訴訟期間相互攻詰對方,夫妻之情愛已蕩然無存,致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亦不復存在,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惟導致兩造間無夫妻情愛基礎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理由,以邊登布羅克所負責任及程度較重,則邊登布羅克依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訟離婚,自不應准許。

十、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邊登布羅克於96年3月22日聲請中間判決:㈠丙○○應將兩造所生之子Vic於本院所定年月日之上午9時交付本院之法警室,或本院指定之可靠之第三人處,並於14天後之下午6時,在同一地方領回Vic。㈡本院既已請台北市社工人員將訪視情形通知丙○○及訴訟代理人,為求公平,請命台北縣社工通知邊登布羅克及訴訟代理人「重作」社工訪視紀錄。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於第㈠項所載丙○○領回次日領回擔保金。㈣在本訴訟確定前,兩造所生之子Vic⒈應在比利時就學,就學期間由邊登布羅克行使監護權。惟任何放假期間在一星期以上者(含期中之休假,寒、暑假),得由丙○○帶回台灣而行使監護,丙○○亦得於任何週末(週六及週日)到比利時訪視Vic,期間自週六晨9時至週日下午6時;或⒉應由邊登布羅克行使監護權一個月或二個月,再由丙○○其後之相同期間行使監護權,以此類推,違反上揭⒈⒉者,喪失監護權,有該民事聲請⑵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僅係邊登布羅克就兩造所生子Vic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監護之內容及方法所生之爭執陳明意見,其既非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且本件已否准兩造離婚,亦無酌定Vic監護權行使之內容或方法之必要,故邊登布羅克請求中間判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邊登布羅克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邊登布羅克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附帶請求定Vic監護及交付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即毋庸判決。原審判決准邊登布羅克與丙○○離婚,並定Vi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並酌定邊登布羅克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邊登布羅克上訴意旨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亦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邊登布羅克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邊登布羅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邊登布羅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邊登布羅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