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

4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方屬之,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24日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為警查獲,遭遣返出境後,迄未與上訴人聯絡而下落不明,顯無意回臺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雖因違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即得與被上訴人聯繫,且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於3 年期滿後備齊申請文件,為被上訴人申辦入境手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為聯繫為由,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屬未洽。上訴人所提起離婚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訢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離婚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址為「廣東省東源縣○區○○○道○○○號」,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上訴人「離臺後迄未聯絡而下落不明」,原審未送達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亦未行言詞辯論,卷內復無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上訴人究有無不願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屬不明,未經調查及辯論,實無從明瞭。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俾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原審未經調查,逕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兩造復無法未合意由本院審理,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