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上字第98號追加原告即上 訴 人 乙○○追加被告 辛○○○
弄11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實際參與會議之全體親屬為被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辛○○○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係訴請確認民國93年9月13日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會議決議。而該次親屬會議之主席為被上訴人庚○○,出席者為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己○○、戊○○、甲○○、丁○○,有該次親屬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追加被告辛○○○復於本院陳明其不知該次親屬會議召開之日期、地點,亦不知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81、141頁)。被上訴人丙○○並稱該次親屬會議確未通知追加被告辛○○○(見本院卷第81頁)。是追加被告辛○○○顯未參加該次親屬會議,遑論參與決議。上訴人主張辛○○○為系爭親屬會議之參與成員,與其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將之列為追加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