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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原姓名陳嘉靖,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丙○○(原姓名葉玉春)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丙○○(原姓名葉玉春)於民國(下同)8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87年6月10日離婚。

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雖依法推定為丙○○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然伊實係丙○○與訴外人彭勝暐(原姓名彭勝豐)所生;且伊自丙○○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即由彭勝暐撫育,丙○○並於88年3月7日與彭勝暐結婚,為使伊能認祖歸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丙○○與被上訴人於82年4月30日結婚,87年6月10日離婚;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實係丙○○與彭勝暐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5-7頁、本院家上卷30-3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該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子女之人格權益,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伊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載明: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之假設(見原審卷7頁、本院更㈠卷18頁);顯然已有確實之反證可據以推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婚生子之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