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壬○○
己○○戊○○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
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 (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
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八、一二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分之二,同市○○段第一一
六七、一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兩造之父謝木生所有,登記於兩造之母謝葉景妹名下。謝木生及謝葉景妹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立分家契約書,表示渠等二人死亡後願將上開房地贈與伊。茲謝木生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謝葉景妹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分家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謝葉景妹所遺系爭房地按附表 (下稱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登記後,按附表 (二)至 (四)備註欄所示,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謝葉景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 (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家契約書既記載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作成,並以電腦繕打完成,惟斯時尚未有電腦繕打之技術,且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內文俱稱「家嚴謝木生」、「家慈謝葉景妹」,其內文亦僅係上訴人主觀意願之表示,實非兩造之父謝木生及母謝葉景妹之意思,又其上謝木生之簽名,並非謝木生所親為,而謝葉景妹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足徵系爭分家契約書係虛偽杜撰,況系爭不動產係登記謝葉景妹名下,而系爭分家契約書謝木生生前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期限內,依法提出更名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即屬謝葉景妹所有,而系爭分家契約書上並無謝葉景妹之簽名,,其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故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謝葉景妹名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審不再論述,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謝木生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為謝葉景妹所有,謝木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謝葉景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木生及謝葉景妹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四八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五九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之父謝木生所購置,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已明白表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分家契約書既記載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作成,並以電腦繕打完成,惟斯時尚未有電腦繕打之技術,且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內文俱稱「家嚴謝木生」、「家慈謝葉景妹」,其內文亦僅係上訴人主觀意願之表示,實非兩造之父謝木生及母謝葉景妹之意思,又其上謝木生之簽名,並非謝木生所親為,而謝葉景妹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足徵系爭分家契約書係虛偽杜撰等語。經查:系爭分家契約書所記載之在場族叔謝木桂、謝木新,在場親戚葉阿俊,在場見證人范阿堂(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均已死亡,,已無從訊問,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葉阿俊之子葉茂青於原審證稱:「 ( 問:有看過此件分家契約書嗎?)有看過,本來分家時有他們父子 (謝本生、五個兒子)協議分好了,舅舅證明一下,還有謝木生的二個弟弟及地方的朋友,及我爸爸還有我陪爸爸去。(問:謝木生有親自簽名?)簽名可能不是他的字,我有看到他蓋章。」,已證實謝木生確有於系爭分家契約書上蓋章之事實 ,再者,該分家協議書除記載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外,另就新竹空軍基地內三甲八分水田及其餘水田二甲四分及新竹縣香山鄉潘南村之一百六十坪建地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高山頂之建地如何分配詳予記述,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五人嗣後均依該分家契約書所載內容分產耕作等情,亦不予爭執,參以該分家契約書作成後,上訴人五人均各執一份,上訴人壬○○、己○○、辛○○等三人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三份經當庭勘驗結果,其紙張均呈泛黃、破舊,摺頁之訂書釘並有生鏽痕跡 (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該契約書保存年份甚久 ,並非臨訟之作,堪認該分家契約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家契約書係杜撰虛構云云,非可採信。
六、查上開分家契約書係屬真正,謝木生雖未親自簽名,然其既在其上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屬有效,堪認謝木生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意其亡故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五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明文。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謝景妹,依前揭規定,即應為謝葉景妹所有,縱系爭不動產確為謝木生所購置,惟謝木生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期限內,辦理更名登記,依前揭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即屬謝葉景妹所有,系爭不動產既屬謝葉景妹之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然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 ,即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內死亡,繼承已開始,因繼承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謝葉景妹於婚後之五十四年及六十二年間登記為謝葉景妹之名義,而兩造之父謝木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依前揭之說明,界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謝葉景妹所有,但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謝葉景妹之原有財產,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於謝木生。被上訴人辯稱謝木生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期限內,辦理更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即屬謝葉景妹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自屬誤會。而謝木生既於六十三年間立下分家契約書,同意其亡故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五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分家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謝葉景妹未在分家契約書內簽名,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名義上雖登記為謝葉景妹所有,但其實質所有權仍為謝木生所有,謝木生即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自不以謝葉景妹簽名同意為生效要件,故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家契約書為真正,而系爭不動產於謝木生亡故時,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屬謝木生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據謝木生所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⑵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及⑶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 (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己○○、戊○○、庚○○、辛○○所有部分,即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