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生母甲○○於民國(下同)68年間認識被上訴人,兩人於69年5月間發生1次性關係,甲○○因而受孕,因被上訴人之家人反對被上訴人與甲○○結婚,甲○○為避免上訴人出生後蒙受父不詳之屈辱,乃於6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林克家辦理結婚登記,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上訴人。雖上訴人戶籍登記林克家為生父,然上訴人實非林克家所生,故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克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與上訴人之生母甲○○發生任何親密行為,難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生父。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生父,然被上訴人與甲○○未曾有婚姻關係,對上訴人亦無撫育之行為,則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認領,又無視同認領之情事,則兩造在法律上並不生親子關係,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欲訴請強制被上訴人認領,惟上訴人於90年3月4日已成年,彼等遲至93年 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067條第2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亦無同法第1067條第 1項所定各款事由,亦不符得請求強制認領之要件;此外,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全然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生母甲○○於69年12月25日與林克家辦理結婚登記,於00年0月0日產下上訴人,其戶籍登記生父為林克家;嗣原法院以71年度家訴字第152 號判決確認甲○○與林克家間之婚姻無效確定後,甲○○即於72年12月20日撤銷該結婚登記;又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彼等與林克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親字第24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等情,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94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39頁,本院卷第23-1至26頁);又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77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培靈醫院接受治療,嗣又於83年12月28日至該院接受治療迄今,並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禁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戊○○監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114號裁定、原法院93年7月15日北院錦家諧93年度禁字第114 號公告、剪報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38、51至54、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認彼等未經被上訴人認領(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訴人之生母甲○○在原審到場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未曾同居,僅發生 1次性關係,於上訴人出生後,其曾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家人竟將上訴人送往育幼院,被上訴人從未撫育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44頁);復於本院到場陳稱:上訴人自幼係其單獨扶養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彼等自幼係由其母甲○○單獨扶養(本院94年度家上第7 號卷第4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彼等之生父一節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認領,亦無視同認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對兩造作血緣鑑定及傳訊證人劉駿傑,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生父,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理由詳如前述),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