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遺囑人陳應默在台灣並無親人,上訴人之父為其義子,照顧其生活起居,上訴人之父亡故後,則由上訴人及母親負責照料。民國94年10月30日,陳應默因病送醫,惟掛念其死後財產分配之問題,表示趁其尚能言語,要上訴人將其口述身後事及財產分配筆記下來,內容即如附件95年1月8日之遺囑。
當日半夜,陳應默住進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並經插管不能言語,但意識清醒,用白板寫字表示希望上訴人將其遺囑儘速辦好,並告知關係人,上訴人方覺事態嚴重。
二、94年10月31日,上訴人委託蔡奉真律師辦理遺囑事宜,同日晚上蔡律師與上訴人進入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詢問得知確為陳應默之真意後,即回去將之打字列印,於翌日再至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請護理人員施寶雯、洪久茹擔任見證人,經陳應默確認遺囑內容後,才於11月1日之遺囑上簽名蓋章。
三、95年1月初,蔡律師突然告訴上訴人上開遺囑作成方式有誤,需要補正,此時陳應默已轉至秀傳醫院之呼吸病房,故由蔡律師、李建國、阮雙俞三人經陳應默先生之同意為見證人,而書立95年1月8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之職員得知陳應默立有系爭遺囑後,謂依其規定應確認遺囑之真偽,故由其職員宋宇祥指派一位卓姓職員前往確認遺囑是否為陳應默之意思,亦經陳應默所是認。
四、94年11月中旬之前,有關陳應默先生之手術、麻醉同意書具由上訴人簽名,但94年11月中旬以後,台大醫院則以陳應默為榮民身分,改由芳蘭山莊自治會會長同意而由陳應默蓋手印,故在台大醫院之病歷上或護理資料上會有陳應默之手印。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11月1日遺囑、錄音
譯文為證,並聲請向台大醫院調取陳應默病歷資料中含有指紋之同意書、鑑定遺囑真正及訊問證人施寶雯、洪久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提出卓先生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唯其中並無陳應默之口述,亦非書立系爭遺囑之錄音,並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該證據,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二、系爭遺囑之「陳應默」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是否為陳應默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然不同。
三、依秀傳醫院病歷之記載,95年1月8日當天,「陳應默之生命跡象尚稱穩定,對外界刺激及基本指令尚有反應」,顯見當時陳應默之精神狀況、生命跡象僅止於「尚稱穩定」、「尚有反應」而已。故退步言,該代筆遺囑中遺囑人之指紋,縱屬陳應默之指紋,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指紋為陳應默在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時所按捺。
四、被上訴人於陳應默逝世後,曾請人至秀傳醫院訪查95年1月8日所立系爭遺囑情形,據醫院護理人員告知當天僅有一位年約二十餘歲陌生女子探問陳應默床位,未及五分鐘即離去,是該遺囑之真正顯有疑異。又上訴人自承當天下午2點製作遺囑,大約10幾分鐘後離開,依經驗法則,一份遺囑之製作絕非十幾分鐘即可完成,是上訴人指該系爭遺囑為95年1月8日製作顯非事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內部簽呈、陳默
應之遺產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函詢秀傳醫院陳應默住院情形及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寬治,於96年7月16日變更為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60005713號令附卷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應默在台灣並無親人,上訴人之父為其義子,照顧其生活起居,上訴人之父亡故後,則由上訴人及母親負責照料。陳應默於94年10月30日送台大醫院後,表示趁其尚能言語時,要上訴人將其所述死後財產分配情形筆記下來,內容即如系爭遺囑,翌日 (31日)上訴人委請蔡奉真律師至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確認陳應默之真意後,蔡律師回去繕打完畢再至台大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施寶雯、洪久茹擔任見證人,確認陳應默意思後,才於遺囑上簽名蓋章。嗣95年1月初,蔡律師突然告訴上訴人上開遺囑方式有誤,需要補正,此時陳應默已轉至秀傳醫院,上訴人帶領見證人李建國、阮雙俞、蔡律師至秀傳醫院向陳應默表示要將其先前所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以李建國三人為見證人,經其首肯,再由蔡律師當場書立系爭遺囑,陳應默捺指紋,成為代筆遺囑。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被上訴人卻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如附件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非95年1月8日在陳應默處作成,其上指紋既非陳應默所有,亦非其所捺,否認系爭遺囑真正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應默在臺係單身榮民,於95年1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提出卓先生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內容並無陳應默之口述。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經本院闡明結果,上訴人仍為相同請求,故本院僅審究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至遺囑效力如何則非審酌範圍,先予敘明。經查:
1、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遺囑,其真偽與否,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為受遺贈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30日依遺囑人陳應默口述意思筆記下來,內容即如系爭遺囑,翌日委請蔡奉真律師向陳應默確認其真意後再經繕打,作成94年11月1日遺囑。嗣95年1月初,蔡律師表示94年11月1日遺囑之作成方式有誤,需要補正,才由上訴人帶領見證人李建國、阮双俞、蔡律師至秀傳醫院向陳應默表示要將其先前所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以李建國等三人為見證人,經其首肯,再由蔡律師撰寫系爭遺囑,經陳應默捺指紋,足證系爭遺囑真正等語,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查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係由李建國、阮双俞、蔡奉真律師三人簽名,蔡奉真律師並兼代筆人,據證人蔡奉真律師證稱:上訴人有告知遺囑內容,由其打字列印,前往台大醫院公館院區,陳應默意識清楚,其將遺囑逐字唸給陳應默聽,確認其意。嗣後由於這份遺囑格式不對,再約定95年1月8日前往秀傳醫院陳先生之病房,在場另有李先生、阮小姐,其先按電腦打字之遺囑逐字謄寫,再逐字唸給陳先生聽,因陳先生無法親筆簽名,所以蓋手印,再由其簽名,最後李先生、阮小姐簽名。其唸遺囑時,陳先生神智清楚,用點頭或搖頭表示(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證人李建國證稱:上訴人希望我們能去當遺囑見證人,就陳應默於台大醫院所立遺囑再做一次確認,蔡律師把遺囑內容全部念給陳先生聽,陳先生有點頭,之後蔡律師再謄寫內容,因為陳先生沒有力氣,所以就蓋手印(見原審卷第89頁)。另證人阮双俞證稱:其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蔡律師先念遺囑內容給陳先生聽,表示先前有怎樣,今天再重寫一份,蔡律師就幫忙拿遺囑給陳先生蓋手印(見原審卷第90頁),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三位見證人均非系爭遺囑之受惠人,所言應無偏頗必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代筆人蔡奉真律師撰寫。被上訴人雖爭執據其調查結果,1月8日當天陳應默並無見證人等多位訪客,且上訴人自承當天下午2點製作遺囑,大約十幾分鐘後離開,惟製作遺囑費時,顯非十幾分鐘即可完成云云,以此否認遺囑真正。惟據秀傳醫院值班表、考勤表及護理記錄所載,95年1月8日白班(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照顧陳應默之護理人員為乙○○(見本院卷182-186頁),據乙○○表示對於陳應默該日下午有無訪客不清楚(本院卷171頁背面),秀傳醫院亦函稱該院為開放性醫院,往來家屬及訪客較多,未曾注意,下午2時有無訪客不詳等語(本院卷162頁背面),尚難證明上訴人及見證人等該日未至陳應默處,又依證人蔡奉真、李建國、阮双俞之證詞,均可得知系爭遺囑實係援用
94 年11月1日遺囑之內容加以謄寫,以系爭遺囑連同標題、簽名等,僅A4單頁篇幅,花費十餘分鐘亦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
3、系爭遺囑於立遺囑人處蓋有一枚指紋,被上訴人否認為陳應默之指紋,經本院先將系爭遺囑及陳應默於台大醫院捺指紋書立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待鑑定代筆遺囑、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所捺指紋均因捺印印泥淤積、特徵點不足,故難比對異同等語,惟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9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39739 號鑑驗書鑑定結果:系爭遺囑指紋與手術同意書指紋,係同一手所捺印,麻醉同意書指紋,因紋線欠明晰,無法比對(見本院卷97頁),其認定指紋係同一手指所捺印之依據為:⑴指紋之紋型均為斗型相符。⑵指紋之特徵點相同,亦有該局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91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系爭遺囑上之指紋為陳應默所有,被上訴人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既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何能鑑驗其真正?然其既未能具體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自不容任意否認之。
4、被上訴人復稱系爭遺囑指紋縱屬為真,亦不能證明為陳應默所捺云云,查95年1月8日當天,陳應默之生命跡象尚稱穩定,對外界刺激及基本指令尚有反應,則由其親捺指印即非無可能,且依證人亦均證稱係由陳應默捺指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指印非陳應默自己所為,所辯即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如內容所載,由蔡奉真律師撰寫,並與其餘二人見證,再由陳應默捺指印,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指紋非陳應默在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時所按捺,見證人均非陳應默指定,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製作,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一節,乃系爭遺囑之效力問題,尚非本案審理範圍,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施寶雯、洪久茹,即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