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家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木、葉張壁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
東之繼承人,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現金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遺留現金新台幣(下同)1472萬0744元,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木管理。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葉張壁珠同意只各繼承其中之83萬3000元,其他現金均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即上訴人、張在山、張金木繼承。但上開金額於上訴人及張在山、張金木等人出售所有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上訴人及張在山、張金木應共同以現金一次支付完畢。
㈡嗣有關土地之分割均已依協議辦妥登記,上訴人及張在山、
張金木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張在山、張金木已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55萬5000元,而上訴人至今仍不願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給付,上訴人多次請求交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比照張在山、張金木給付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7萬 7500元(000000÷2=27750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2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其餘繼承人張在山、張金木、葉張壁珠共同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遺留之現金1472萬0744元,同意於上訴人及張在山、張金木等人出售所有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共同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二人各83萬3000元。上訴人並承認有關土地之分割均已依協議辦妥登記,且均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因上訴人在被徵收之土地上曾搭建鐵皮屋,為配合徵收乃自行予以拆除,致受有損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補償,加以上訴人沒錢給被上訴人,故不願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本件中被徵收之土地地上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屬於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領取徵收補償金,故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自與被上訴人有關。若無上訴人之地上物在,或上訴人願配合徵收而拆除地上物,則各繼承人不可能有該徵收款可領,因此,當初就曾協議要補償上訴人,雖未將此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但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本,願於93年12月8 日將補償協議書簽認,惟被上訴人則反悔不願簽認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拆除費用,方支付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款項,實無法律上之基礎。
㈡上訴人提出張在山、張金木願支付拆除費用協議書一事,與
本件被上訴人所行使之請求權毫無關係,且上訴人先前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拆除該地上物與分擔拆除費用一事,現反以此為由拒不給付系爭款項,顯為拖延付款之手段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木、葉張壁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東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於93年10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文東所遺不動產及現金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其中現金1472萬0744元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張壁珠各繼承83萬3000元,並約定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木於出售土地或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共同以現金支付完畢。而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體繼承人每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66萬 8800元,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木並已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55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5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訴外人張在山、張金木給付55萬5000元之和解書、補償地價清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徵收之土地上上訴人所搭建鐵皮屋,為配合徵收乃自行予以拆除,致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卻未為任何補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彼等無任何補償之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嗣因配合土地徵收而自行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此鐵皮屋之拆除並未約定其餘之繼承人應予補償上訴人及其金額,且補償地價清冊上之補償金每人166萬8800 元中,亦無關於鐵皮屋之補償金之記載。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協議書兩份,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協議書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有卷附協議書可稽,核與被上訴人無何關聯,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補償或其他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所辯,於法尚屬無據,委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7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