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94年10月4日宣示後即告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85、94頁)。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於95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籤記),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二、次按再審原告以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子何業臺被一審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抗告確定,可證明其子無扶養能力,此裁定書係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子無負擔扶養再審原告之資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尚有子女扶養而認無請求贍養費之理由,適用法律不當,而有上開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指之裁定書係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10月20日裁定,已在本院原判決日期94年10月4日之後,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並無該裁定書存在,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況且依再審原告所指亦係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疇,惟依前項所述,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故亦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