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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反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反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