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3日將輻射飛椅 (以下稱飛椅工程)暨咖啡杯(以下稱咖啡杯工程)遊樂設施工程,以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7,296,000元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合約書 ),上訴人依約於同月16日開工。嗣咖啡杯工程因停工後變更設計,90年 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以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變更設計追加金額2,483,940元,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分別於90年4月12日 (飛椅工程)、91年6月18日(咖啡杯工程)驗收完畢;由於咖啡杯工程因其指示停工、變更設計,以致遲延完工、驗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害、及工程管理費計6,337,965元 (其中5,815
,929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522,036元部分為工程管理費,於本院追加之訴 ),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系爭議定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7,
965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7,965元,及其中5,815,9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22,036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3日以全部工程總價27,296,000元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由於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油公司)於鄰近施作基桃管線圓山段改管工程之工區,因設計、施工不當,發生地層潛變滑移現象,自來水事業處輸水幹管破裂,導致咖啡杯工程於開工後被迫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同意如有損害將向中油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工程,經合意採總價承攬,其主張契約漏列、變更工程、遲延工期等所衍生之費用,均應自行吸收,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更無遲延或逾期驗收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獎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3日將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以全部工程總價27,296,000元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同月16日開工。嗣咖啡杯工程因停工後變更設計,90年 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變更設計追加金額 2,483,940元,上訴人均已完工,分別於90年4月12日 (飛椅工程)、91年6月18日 (咖啡杯工程)驗收完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議定書、被上訴人90年 4月16日北市育總字第1095號函、91年6月26日總字第09160179600號函等在卷(原審1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咖啡杯工程,上訴人已依約於89年 1月16日開工、施作,由於訴外人中油公司於鄰近施作基桃管線圓山段改管工程之工區,因設計、施工不當,發生地層潛變滑移現象,自來水事業處輸水幹管破裂,經其通知於89年10月19日局部停工,迄至90年8月13日復工,於停工298天之期間,上訴人所生 1,859,215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咖啡杯工程,於開工後被迫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受有損害應向、且同意向中油公司求償等語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咖啡杯工程,上訴人開工後被迫停工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上訴人得就「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合約約定估驗計價」、「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檢驗合格之進場材料費」、「經被上訴人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等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復工,如被上訴人自接獲通知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同意上訴人復工時,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施作咖啡杯工程,經被上訴人通知於89年10月19日停工,迄至90年8月13日復工,停工期間已逾6個月,未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工期間所生之損害,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3項所約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因咖啡杯工程工地發生地層潛變滑移現象,經被上訴人通知於89年10月19日停工,於易地復工前之90年 7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另行簽訂系爭議定書,併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約定變更設計追加金額 2,483,940元,增加工期 210個日曆天,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停工前所施作之工程,已按其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並已結算完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議定書在卷為憑;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合約書,竟請求因停工期間所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3項所約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之所簽訂系爭合約書,有漏列工程項目、及咖啡杯工程因變更設計,致上訴人多支付費用2,196,641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施作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等語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 3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萬陸仟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系爭議定書第 2條約定:「變更設計追加金額合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系爭議定書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兩造均須依原合約規定辦理本次變更設計,為系爭議定書第 1條所明文約定;而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約定合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除有「於工程項目註明實做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涵蓋範圍以外部分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約定辦理。」等情形之一者外,兩造均不得變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施作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之事實,尚堪採信,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咖啡杯棚架拆移暨安裝施工費用」增加支出50
4,560元、「土建結構配合圖說設計費及文書電腦作業費」增加支出 1,320,735元、「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牌設計及施作」增加支出 7,826元、「輻射飛椅暨其控制室等位置變更之設計費」增加支出34,472元部分:
(1) 上訴人主張「咖啡杯棚架拆移暨安裝施工費用」,「土建結
構配合圖說設計費及文書電腦作業費」、「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牌設計及施作」、「輻射飛椅暨其控制室等位置變更之設計費」增加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無非以上訴人實際之人工使用數量,超過變更設計詳細表所載數量10%,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3款「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之約定,就超過 10%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其論據;惟查該條款後段尚約定:「…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之人工使用數量,確有超過 10%、及已會同相關單位核算之事實,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已與該條款之約定有違。
(2) 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議定書前之90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就「
工程進度檢討」、「咖啡杯工程詳細表數量及項目」所為工程協調暨審查會中,達成:「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中,已含有按裝施工項目,…。」之協議,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協調暨審查會」紀錄在卷 (原審2卷第288、289頁)足稽;而「咖啡杯棚架金屬及地坪裝修工程」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且於簽訂系爭議定書時,其變更設計詳細表「安裝費」項目之「備註」欄載明「本次未變更」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變更設計詳細表、上訴人之工程標單、詳細表在卷(原審2卷第292、293、295頁)足憑;上訴人所主張咖啡杯棚架拆移暨安裝施工費用,應涵蓋於系爭合約書、系爭議定書所約定之總價中,又未舉證證明係屬前述之除外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咖啡杯棚架拆移暨安裝施工費用,自非有據。
(3) 上訴人於90年 7月26日簽訂系爭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詳細表所
列「土建結構配合圖說設計費」項目,於「原定數量」欄及「變更後數量」欄所載數量相同,「增減數量」欄載明為「
0」、「原定合價」欄及「變更後合價」欄所載金額相同,「追加」欄載明為「0」等事實,有變更設計詳細表在卷 (原審1卷第60頁)為憑;而本件系爭合約書、系爭議定書所約定「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已如前述,土建結構配合圖說設計費及文書電腦作業費,自涵蓋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議定書之總價中,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屬前述之除外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土建結構配合圖說設計費及文書電腦作業費,亦非有據。
(4) 上訴人於90年 7月26日簽訂系爭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詳細表所
列「出口及入口標示牌」項目,於「原定數量」欄及「變更後數量」欄所載數量相同,「增減數量」欄載明為 「0」、「原定合價」欄及「變更後合價」欄所載金額相同,「追加」欄載明為「0」等事實,有變更設計詳細表在卷 (原審2卷第309頁)為憑;而本件系爭合約書、系爭議定書所約定「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已如前述,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牌設計及施作費,自涵蓋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議定書之總價中,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屬前述之除外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變更工地標示座及出入口牌設計及施作費,同非有據。
(5)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輻射飛椅暨其控制室等位置
變更之設計費34,472元;惟查上訴人未依基本條件說明書、施工說明書 (原審2卷300頁至第302頁、第286、287頁)之約定,將輻射飛椅控制室位置予以變更之設計圖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核可,擅自變更設計,且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未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逕自請求變更之設計費,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將原咖啡杯工地之安全圍籬拆除遷移至新址使用,而增加圍籬數量,且遲至91年 7月17日始函覆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因而增加圍籬數量及相關支出之費用 243,548元,被上訴人應予補償;查:
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 2款有:
「合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有「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之約定;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以0000-000號函(原審1卷第64頁 )請核示拆除期日,對於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建築部同月28日 (90)中建字第716號所為「…該舊咖啡杯遊樂設施工地圍籬工項仍屬工作範籌,故應俟本工程竣工後方得進行拆除作業。」之函覆,如有異議,自應依上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以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追加,且於91年6月18日驗收前之91年4月26日就「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竣工釋疑」、「其他事項」為工程協調會議時,尚同意「…本工地則配合部分圍籬進行拆除。此外本工地施工圍籬將俟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後再進行拆除。」,仍未主張以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追加,有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 ( 原審1卷第71頁)足稽;上訴人竟於91年6月18日驗收後,始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核與前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自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咖啡杯工程變更工程而延展完工期限,致其增加保險費 113,820元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89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於第19條即有:「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 (即上訴人) 應依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鄰進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約定,90年
7 月26日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定書,於第3條即約定:「 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10個日曆天。」,其驗收期日勢必延展,應為上訴人所認知,於簽訂系議定書對於變更設計追加之金額,即應就其延展保險期限所增加保險費,予以列入考量,且系爭議定書 第1條即明確約定系爭議定書併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予以續保,係履行其契約義務,非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加支付之保險費,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因遲延驗收,受有利息 8,14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完成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被上訴人依驗收程序完成驗收,無遲延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4項、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上訴人承攬、施作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其施工驗收程序,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原審2卷第310頁至第313頁)規定辦理。
而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日起30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15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及驗收如無法於一日驗完,應先預訂期限,並依所訂期限當場完成紀錄製作,由參與人員簽名後,將紀錄分送參與人員攜回陳核。」。
(二)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完成輻射飛椅工程,90年 1月20日至同年2月21日辦理初驗,發現諸多有應改善缺失 (瑕疵)之項目,被上訴人當場限於同年 3月14日以前完成缺失之改善,並辦理複驗;上訴人如期完成缺失之改善,被上訴人亦同時辦理初驗之複驗,同月20日完成初驗紀錄,並擇訂同年4月3日辦理正驗;90年4月3日完成正驗,被上訴人於函送正驗紀錄另訂同月12日辦理正驗之複驗,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12日為正驗之複驗,並完成正式驗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90年 1月11日北市育總字第0074號函、工程竣工報核表、竣工會勘紀錄、被上訴人90年 2月26日北市育總字第0562號函、驗收紀錄 (初驗)、被上訴人90年3月23日北市育總字第0849號函、複驗紀錄(初驗)、正驗驗收紀錄、被上訴人90年4月6日北市育總字第1009號函、同月16日北市育總字第1095號函、正驗(複驗)驗收紀錄等在卷(原審1卷第88頁至91頁、2卷第314頁至第325頁)為憑。
(三)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完成咖啡杯工程,10日竣工會勘,22日辦理初驗,發現有應改善缺失(瑕疵)之項目,同年6月3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同月11日辦理正驗,發現缺失限期於 7日內改善,同月18日完成驗收等事實,有工程竣工報核表、竣工會勘紀錄、被上訴人91年5月28日北市育總字第09160154700號函、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正驗紀錄、被上訴人91年6月26日北市育總字第09160179600號函等在卷(原審2卷第327頁至第341頁)為憑。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91年5月7日分別完成輻射飛椅工程、及咖啡杯工程,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91年6月18日正式完成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4項、第92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及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驗收輻射飛椅、及咖啡杯工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因遲延驗收所生利息損失,即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減少支付69,994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之工地,係屬圓山貝塚遺址,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廢土予以回填,致遭減帳顯不合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為工程協調暨審查會,就「工區執行『廢方處理』工項辦法檢討」項目,達成結論:「…5.工區執行『廢方處理』工項辦法檢討:有關本工程工作項次二-1.R、二-6.R、三-3.R、三-8之工作分項『廢方處理(含合法棄土證)工料』乙案,承商因輻射椅基地依古蹟學者教授建議而採原址回填方式施作及咖啡杯基地則因鄰近工地施工影響造成廢方需就近回填而無需辦理『廢方處理』,故本工項依規定須辦理減帳,另考量承商若涉實做增加『回填土工料』工項,請承商提送顧問工程司審查工址實做挖填數量計算表等資料,以利據以參酌辦理部分增帳。」、91年 4月26日工程協調會亦作成:「…2.舊咖啡杯工地土方挖填數量計算乙案:本案承包商表示無法提出土方挖填超出原契約數量資料,故決議本工程工作項次三-3.R、三-8之工作分項『廢方處理工料』,原合約數量部分將於竣工結算時辦理減帳,而『回填土工料』工項則請承商於5月7日以前提送審查。」之結論等事實,均有會議紀錄在卷 (原審2卷第273頁至第275頁、1卷第71頁
)為憑;而上訴人均未依協調會之結論提出資料以為辦理增帳,被上訴人依協調會之結論予以減帳,尚難謂無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驗收結算所減少之支付69,994元,亦非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 2項之約定,應給予818,880元之趕工獎金;查:
(一)「乙方 (上訴人)因甲方(被上訴人)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 2項所約定。本件上訴人施作輻射飛椅工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預定90年2月1日完工,上訴人保證於89年10月31日完工,惟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90年1月2日,顯已逾越其所保證89年10月31日完工,有 2個月又2天。
(二)上訴人主張因處理輻射飛椅工程工地之樹木而自行停工26日,應予扣除;惟查上訴人於停工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後段「…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延長履約期限審核注意事項辦理」之約定,予以審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行任意停工,主張應予扣除其停工日期,自無所據;又上訴人未依基本條件說明書、施工說明書 (原審2卷300頁至第302頁、第286、287頁)之約定,將輻射飛椅控制室位置予以變更之設計圖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核可,擅自變更設計,請求延展工期,自無所據。
(三)從而,上訴人未於其所切結保證竣工期日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趕工獎金,核與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咖啡杯工程,因停工衍生上訴人增加支付國外廠商技術人員來台之費用 280,224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3項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查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須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書為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書,而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該條項之約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後,遲延支付工程尾款,致上訴人受有利息 187,860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等語;查:
(一)工程驗收合格,監造單位應於合格次日起10日內,填製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 4日內核發,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項定有明文(原審2卷第313頁)。本件上訴人施作輻射飛椅工程係於90年 4月12日驗收完畢後,未依上列規定檢附竣工計價表予被上訴人,經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0年6月5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遲至90年10月24日召開工程協調暨審查會議時,迄未補正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0年6月5日(90)中建字第271號書函、會議紀錄在卷(原審2卷第366頁、第276至278頁)為憑。
(二)上訴人施作之咖啡杯工程於91年 6月18日驗收後,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通知上訴人補送竣工圖、竣工照片、竣工計價書、工程決算書四份、及結算驗收證明資料六份,以利辦理後續核付工程款事宜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年 7月12日、22日、 9月10日、18日連續催告,仍未獲上訴人置理,迄至92年5月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項所規定之程序辦理,逕以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轉為工程保固金,函知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1年6月26日、7月12日、22日、 9月10日、18日、92年5月8日北市育總字第091601796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2卷第340頁、第367至第371頁、第375頁)為憑。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遲不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項所規定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遲延支付工程尾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遲延支付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保險費簽開發票請領,致上訴人受有68,397元稅負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之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由上訴人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施作,上訴人所開列之總價應為完成合約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內載明全部工程項目,而工程標單將營造綜合保險費 196,374元列為工作項目之一等事實,有工程標單在卷(原審 2卷第377頁)為憑。而「補充投標須知」(原審2卷第281至283頁)第14條第1項第6款又約定:「本工程乙方 (上訴人)第1次估驗時請求1次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若實際保險費金額超過合約金額時,按工程合約金額給付,不再補足;但若實際保險費金額未達合約金額時,則應依實際保險費金額結算。」,被上訴人除於上訴人第 1次估驗時應上訴人之請求支付營造綜合保險費 196,374元外,被上訴人依前述工程標單,尚負有支付稅什費(含稅捐及利潤)2,454,67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支付營造綜合保險費196,374元,請求上訴人交付發票,並無不合;至於所生稅負應包含於上開所述稅什費之內,被上訴人自無另負上開工程標單以外稅費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稅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上訴人於95年12月 4日具狀追加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延展之工程管理費 522,036元等語;查上訴人依據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追加請求工程管理費,而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其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自屬承攬報酬,應無庸置疑;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施作輻射飛椅暨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分別於90年 4月12日、91年6月18日正式驗收,交付被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其請求權顯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2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消滅,尚非無據;上訴人之請求,不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5,929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未盡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2,036元本息,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