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億七千八百萬元,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且應於開工日起一千一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嗣系爭工程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自行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認伊逾期八十二天,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課處上訴人逾期罰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並自工程價金中扣除,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認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本件逾期罰款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尚未支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且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屬具應速履行性質之單純承攬契約,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間對於逾期罰款之債權成立與否既有爭執,且本件裁判乃以逾期罰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據,亦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加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逾期罰款之發函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上開金額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於申請使用執照經建管單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現場勘查要求新增施作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一樓、二樓天花板、十四樓樑、柱包板),係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完工期限,與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二者應分別計算工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方完成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已逾期八十二天,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課處上訴人逾期罰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未予課罰),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逾期罰款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系爭合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非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起二年內請求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無逾期完工,伊對上訴人無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無從變更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款項之結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出具之保證函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總價金為五億七千八百萬元。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保固期限則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十二至二二頁,下稱北院卷)、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曾提出結案文件資料,經監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工程逾期天數八十二天及逾期罰款金額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復不同意上開金額之罰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結算款項之事實,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北院卷第二九、三0頁、第七七、七八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並無逾期,被上訴人對其課處逾期罰款,自屬不當得利。縱認其逾期完工,惟本件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而其提起確認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扣除之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分述於後。

五、關於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提出結案文件資料,經監

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88總繕字第0五九四七號函知辦理,而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88)山建字第八一0四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資料,於說明事項二記載:「本工程經核算逾期天數八十二天及逾期罰款金額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內容。嗣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8)中工營字第0六0二0二二一0號函復不同意上開金額之罰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結算款項。其後,被上訴人又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總繕字第0九三000五三六五號函復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中工營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發還工程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保固保證金六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於說明三載明:「另有關工程尾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經查係因貴公司有逾期完工八十二天情形,前已依約將上開工程款全部扣收作為工程逾期罰款(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88)山建字第八一0四八七號函),歉難發還。」等文。上訴人復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93)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期展延及逾期罰款之爭議召開協商會議,再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3)中工發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並無逾期,被上訴人強行扣罰工程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並無理由,請求發還之意。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三總繕字第0九三00一八三四六號函復所謂工程尾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係經建築師審核認定之逾期罰款,歉難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述兩造就工程尾款、逾期罰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爭議之往來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工程款時,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罰款為由,而課扣拒絕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尾款,是被上訴人實係主張以對於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應先予究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不具應速履行之性質,且係由上訴人提

供材料,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或十五年一般時效期間,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應先論究系爭合約之性質。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至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係指工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自備建造工料按照設計圖,在指定之地點於工程期限工作天內,將約定之建物建造完成後,再交付與定作人以取得價金或報酬,且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名稱為「工程合約」,全文共二十三條,各條均明載工程二字,並無隻字論及與買賣有關之內容,再審視合約條款,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工程總價」、「工程規格」、「工程之配合」、「工程監督」、「工程保管」、「工程變更」、「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工程驗收」、「工程保固」及「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予以約定,均係以系爭工程應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復觀諸系爭合約第六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施工後每壹個月驗付已竣工部分工料費之百分之九十五金額,除需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無息退還外,餘俟工程完竣經甲方(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工程總價,如超過一定金額並須報經審計處核准後付款。...」,可知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主要係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益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五一頁)。雖系爭工程款中包含由上訴人提供材料部分,惟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興建,材料之供給僅為達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亦即系爭合約,乃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準此,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十五年一般時效期間,尚難憑採。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要旨參考)。查,系爭合約第六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內容,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按月給付該期已竣工部分工料費百分之九十五,及保留之保固保證金外,其餘即為工程尾款部分,於工程完竣經驗收合格後,即應一次付清,是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得請求全部之工程尾款,至於保固保證金部分,方須俟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款項,係屬工程尾款,此揆諸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總繕字第0九三000五三六五號函復內容,就上訴人申請發還保固保證金部分,說明第二項已載述就保固保證金部分,除保留五十萬元作為局部漏水檢修觀察期間之修復費用保證金外,其餘保固保證金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將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三七三頁),即得明暸。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驗收完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於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無訛,上訴人主張應以保固期滿後起算等語,自非有據。準此,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尾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其二年時效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明揭此旨,足資參酌。

㈡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

合約後十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壹仟壹佰日曆天內完工。」;第七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上訴人)除確因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故經報請甲方核准外,應於本合約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倘逾期每一日應課罰承包總價千分之壹,逐日計算至竣工為止,由甲方在承包價款中扣除不得異議。惟如因須要將工程數量增加或變更等致需延長工期時,乙方得以書面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延期內所有損失由乙方負責。」。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工程款時,依上開約定,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罰款為由,而課扣拒絕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乃主張以對於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據此,縱認上訴人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亦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不生抵銷效力,僅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因被上訴人抵銷而消滅,乃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工程款之問題,上訴人並無積極給付所謂逾期罰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無所謂返還逾期罰款之問題。而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時效抗辯毋庸給付上開款項,受有時效完成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亦非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逾期罰款之債權成立與否發生爭執,而

本件請求工程款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係以該逾期罰款債權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為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金額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係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逾期罰款債權為本件請求之先決事項,其訴訟利益無非係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查,縱認上訴人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逾期罰款債權存在,因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其亦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已詳述如前,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成立與否均無影響,無從變更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款項之結果,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得拒絕給付,其不構成不當得利,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縱本件上訴人確未逾期完工,僅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不存在,抵銷不生效力,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不因抵銷而消滅,亦係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工程款問題。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受有時效完成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使然,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究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所扣除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之爭點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究之必要。另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