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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伶律師上 訴 人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再給付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昭雄變更為丙○○,有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北府民行字第09508141893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8-1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安倉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瑞芳鎮公所應再給付安倉公司新台幣(下同)149萬319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瑞芳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瑞芳鎮公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瑞芳鎮公所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對造安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安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安倉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納莉颱風災害瑞芳鎮慶安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瑞芳鎮公所自應辦理系爭工程款項結算並退還工程保留款。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結算,瑞芳鎮公所尚應給付伊扣除5%保留款後之第9期估驗款328萬4902元、第1期至9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08萬5630元、實作數量較合約原訂數量增加逾10%以上部分之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及第1期至第9期之工程保留款316萬7500元,合計為1503萬1223元。惟經伊屢次催請,瑞芳鎮公所均置之不理。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一」及「四、⒈⑵」之約定,伊前曾以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633萬50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75%,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7月15日函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第三期25%之履約保證責任,計已解除75%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有25%之履約保證責任未解除。系爭工程既經瑞芳鎮公所驗收合格,伊主張以對瑞芳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抵付應繳付之保固保證金;瑞芳鎮公所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餘之25%保證責任。縱認伊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或不得以對於瑞芳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抵付,伊之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於95年10月15日保固期滿後亦已免除,伊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瑞芳鎮公所履行。

(三)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⒈瑞芳鎮公所給付1503萬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瑞芳鎮公所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5%保證責任之判決(原審判決瑞芳鎮公所應給付安倉公司1353萬8032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瑞芳鎮公所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5%之保證責任;駁回安倉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瑞芳鎮公所則以:

(一)安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4日辦理驗收作業,惟第9期估驗款須經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為之,伊於驗收後即於94年10月17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7471號函請安倉公司及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4日前檢附結算書、自主檢查表、三級品管資料、監工日報表、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等文件至瑞芳鎮公所處辦理結算;此係依審計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台北縣政府預算內對鄉鎮公所之工程款撥款方式第2點規定,安倉公司之附隨義務。惟安倉公司不願配合結算作業,致無法完成結算,自不能請求第9期估驗款。

(二)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8期估驗款累計估驗進度已達94.48%,伊均已如數給付,所餘安倉公司所謂第9期估驗進度5.52%,應屬系爭工程尾款,用作結算後如有應扣之工程款時,有金額可供扣除。若准依安倉公司請求在未經結算完成前即得請領第9期估驗款,則累計估驗進度將達100%,將使瑞芳鎮公所無尾款可供扣除,對伊無保障,此與一般工程界慣例不同,故系爭第9期估驗款非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之「估驗款」,而係屬系爭工程之尾款,須經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領取。因工程尾款與保固保證金係作為結算完成後擔保將來工程如有瑕疵須修補、賠償之目的並不相同,尚不能以日後有保固保證金為由而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得不經結算即予請領。

(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⒋」之約定,物價指數之工程款調整,係於估驗完成後為之,若於估驗完成後,未依新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則不予追溯核算。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兩造已依原舊基期之物價指數結清,安倉公司非得援引該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礎。至第9期估驗工程款,因尚未結清,安倉公司自得依該約定請求,然調整金額為40萬0145元,伊同意依約給付。

(四)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及「第3條附件」「一」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故實作數量超過10%部分之增加給付,應依「第3條附件」「三」有關變更契約之約定辦理,而非依「第3條附件」「六」之約定辦理(即合約價金給付方式係依實作數量計價時,方得適用此約定)。安倉公司主張依「第3條附件」「六」之約定,其請求增加給付不須事先辦理契約變更,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安倉公司未請求瑞芳鎮公所辦理契約變更,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附件」「三」之約定不符,安倉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系爭工程合約總額為6335萬元,依上開條款,須安倉公司實作增加之金額超過633萬5000元,方就其超過部分有增加給付之權,惟安倉公司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僅149萬3191元,未超過633萬5000元,故無請求權。

(五)安倉公司並未曾繳納過保證金,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九」之約定,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如以銀行保證書代之,須經銀行及瑞芳鎮公所同意,惟本件並未踐行該程序,不能依安倉公司之主張以債權為抵銷。又伊給付工程保留款、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均以安倉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為條件,安倉公司既未繳納,則條件自未成就,瑞芳鎮公所即無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義務。又由於系爭工程尚未結算完畢,安倉公司尚未依約履行全部責任,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仍有存在必要,安倉公司不得請求伊解除該項履約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安倉公司曾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633萬5000元,尚有25%之保證責任未解除。

證據: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瑞芳鎮公所94年10月17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7471號函(原審卷11-43頁)。

四、關於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第1期至第9期工程保留款316萬7500元部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⑵」約定:「估驗以履約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即瑞芳鎮公所)驗收合格,乙方(即安倉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18頁)。依上開約定,瑞芳鎮公所給付各期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以「安倉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為條件。

(二)又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正驗紀錄表」可憑(原審卷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一」之約定,保固期間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1年(原審卷33頁),亦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5年10月15日已經屆滿;依同條「二」、「三」之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瑞芳鎮公所通知安倉公司改正;並由安倉公司於瑞芳鎮公所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瑞芳鎮公所自認伊曾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通知安倉公司,業經安倉公司修補完畢,但尚發現若干瑕疵,迄未通知安倉公司修補等語(原審卷384頁);足見系爭工程截至保固期屆滿,並無經瑞芳鎮公所通知待修補之瑕疵,安倉公司對瑞芳鎮公所已無應負之保固責任。至瑞芳鎮公所所稱已發現而尚未通知安倉公司修補之瑕疵,既未於保固期間內通知修補,安倉公司自得主張免責。

(三)按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旨在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承攬人應得請求定作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倘當初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其繳納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故不論安倉公司得否以對於瑞芳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付原應繳付之保固保證金,安倉公司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免繳納義務。則上開約定之「條件」已不存在,安倉公司即得請求瑞芳鎮公所逕依上述約定給付各期工程保留款。瑞芳鎮公所抗辯伊給付工程保留款,以安倉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為條件,安倉公司未給付應付之保固保證金,合約亦未准許安倉公司以債權抵付保固保證金,故在上述條件未成就前,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安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⑵」之約定,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第1期至第9期工程保留款316萬750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安倉公司得否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第9期估驗款328萬4902元部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⑴」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安倉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瑞芳鎮公所)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原審卷18頁)。足見安倉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瑞芳鎮公所之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即得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估驗款。

(二)安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伊以(94)安慶字第941114號函檢送第9期估驗請款單,扣除合約約定5%保留款後,瑞芳鎮公所應給付第9期估驗款328萬4902元,業經瑞芳鎮公所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核符簽認函送交瑞芳鎮公所等情,有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94年12月6日國字第94131號函(原審卷44頁)、第9期估驗單(原審卷45-58頁)可憑,為瑞芳鎮公所所不爭執,足見安倉公司請領估驗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瑞芳鎮公所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瑞芳鎮公所雖抗辯:因安倉公司遲不願配合結算作業,導致文件不齊備,無法完成結算作業,而第9期估驗款即為總工程之尾款,如未經結算即逕行給付安倉公司,而在結算後發現有應扣之工程款即無從扣款,故在結算作業未完成前,安倉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查自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⑴」之約定內容觀之,顯未以「結算完成」為瑞芳鎮公所付款之條件,則系爭工程結算已否完成及是否可歸責於安倉公司致未能完成結算等事由,均不影響安倉公司之請求。瑞芳鎮公所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為由拒絕給付第9期估驗款,應屬無據。

(三)至瑞芳鎮公所抗辯:上開估驗款為系爭工程尾款,不能在結算未完成前付款云云,為安倉公司所否認。而上開估驗款究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尾款一節,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7720號函(下稱工程會函)復:「所謂估驗款,依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⑴及⑵規定,係指已履約完成者並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之工程款,惟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關估驗款之給付條件,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⑴及⑵已有明文,尚無最後一期與其他各期區別之規定。…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⑵所稱尾款,應係指本契約價金扣除廠商已領之估驗款以外款項,即尾款包含前揭每期估驗計價保留款。至於尾款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⑵已有明文,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原審卷254、257頁),亦足見系爭工程尾款與估驗款之定義、付款條件互異,瑞芳鎮公所將二者混為一談,核不足採。從而,安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⒉⑴」約定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第9期估驗款328萬4902元,應屬有據。

六、關於安倉公司得否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第1期至第9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08萬5630元部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一、⒋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第18頁)。

(二)又查關於如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事由時,政府機關有無否准調整工程款之權一節,亦據工程會函復:「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5%者,依工程合約第5條一、⒋⑴規定,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254、255頁)。足見在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件下,瑞芳鎮公所即負有調整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並無決定是否給付之權利。瑞芳鎮公所抗辯:上開條款明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非「應」調整,伊有權決定是否調整,安倉公司並無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瑞芳鎮公所雖另抗辯物價上漲係因可歸責於安倉公司之工程延宕所致,伊無給付調整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瑞芳鎮公所工程結算正驗記錄表記載,有關「逾期總天數」、「准延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額」欄均記載為「無」(原審卷43頁),足見瑞芳鎮公所指稱系爭工程延宕,應屬無據,瑞芳鎮公所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至安倉公司得請求之調整工程款基準日究應以何時為基準日,經安倉公司提出「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表」(原審卷13頁),瑞芳鎮公所除就計算基準日主張應以安倉公司購買物料日與工程估驗日為基準外,對於安倉公司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爭執。而有關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日,究應如何決定一節,亦據工程會函復:計算物價指數漲跌之基準日及計算公式,「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⑴款及第⑵款已有載明(原審卷255頁);又上開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⑴款及第⑵款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進行比較(原審卷374、377、380頁)。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開標簽約,各期估驗日期如安倉公司提出之「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表」所示(原審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安倉公司提出之計算方式,即無不合。從而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第1期至第9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08萬5630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安倉公司得否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部分:

(一)安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附件」「三」、「四」明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審卷39頁),故瑞芳鎮公所應給付安倉公司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部分之工程款149萬3191元(項目及增減數量,詳原審卷14頁附表)。瑞芳鎮公所則抗辯該條所指「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係指實作數量「總價」較原合約總價增減達10%,而非指「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增減達10%而言,本件實作數量總價增加部分增幅,未達原合約總價之10%,故安倉公司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

(二)經查有關「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究係指實作數量「總價」或以「個別項目」之增幅一節,亦經工程會函復:系爭工程合約「雖無明文,惟參照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領』第32點第⑵款,係指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原審卷256頁),顯係以「個別項目」增減幅度判斷應否增減工程款,瑞芳鎮公所抗辯應以「總價」決定是否增減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查安倉公司主張伊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該部分之工程款計149萬3191元,經瑞芳鎮公所指派監造單位即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於安倉公司完成後核認製表(原審卷82頁),並經瑞芳鎮公所於94年10月14日辦理工程驗收時,實際丈量計算無誤簽認,而在瑞芳鎮公所「工程結算正驗收記錄表」載明:「增加金額1,707,039.41元」、「減少金額213,848.26元」,其增減後之金額為149萬3191元(1,707,039.41元-213,848.26元=1,493,

191.15元),有瑞芳鎮公所94年10月17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7471號函檢送「工程結算正驗收記錄表」可憑(原審卷42、43頁),該瑞芳鎮公所「工程驗收記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安倉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逾10%以上,此部分工程款計149萬3191元,堪信為真實。

(四)另查安倉公司自95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即一再請求瑞芳鎮公所依契約辦理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瑞芳鎮公所明知有增加工程款之情事;安倉公司再於95年12月8日以

(95)安慶字第95120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瑞芳鎮公所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本院卷34-35頁),經瑞芳鎮公所於95年12月21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950019551號函復:系爭工程已履約完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無法辦理變更契約等語(本院卷36頁),拒絕辦理。惟查瑞芳鎮公所並未指明不得辦理變更契約之具體規定,所稱因系爭工程履約完工,不得辦理變更契約云云,應屬無據。瑞芳鎮公所上開復函堪認有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情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就實作數量較原契約增加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之條件已成就,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49萬3191元,應屬有據。

八、關於安倉公司得否請求瑞芳鎮公所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25%之保證責任部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四、⒈⑵」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代替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另有規定甲方(即瑞芳鎮公所)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

25、50、75及於工程竣工,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各解除百分之25之保證責任。」(原審卷29頁)。

(二)瑞芳鎮公所雖抗辯:依上開約定,伊通知金融機構解除保證責任,乃以安倉公司「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為條件,安倉公司尚未依約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且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准許以債權抵付保固保證金,難認上開條件業已成就,伊不負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解除所餘之25%保證責任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約定,除有瑞芳鎮公所得追討保證金而不退還之特別情形外,瑞芳鎮公所通知保證金之金融機構解除剩餘之25%保證責任,固以「安倉公司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為條件,惟安倉公司在保固期間屆滿後,即免除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已如前述,則不論上開條件已否成就,安倉公司均得請求瑞芳鎮公所通知台北富邦銀行解除剩餘之25%保證責任。瑞芳鎮公所所辯核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安倉公司請求瑞芳鎮公所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9期工程保留款316萬7500元、第9期估驗款328萬4902元、第1期至第9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08萬5630元、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共計1503萬12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瑞芳鎮公所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解除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5%之保證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瑞芳鎮公所應給付安倉公司增加工程款149萬3191元本息部分所為安倉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安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瑞芳鎮公所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瑞芳鎮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安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就上開命瑞芳鎮公所再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瑞芳鎮公所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安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瑞芳鎮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