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1日訂立水電工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勞務,裝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楠子站(BL40)車站及隧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每期估驗之總金額應預扣10%之保留款作為完工後之業主驗收保證金。其中第一次至第十一次之估驗計價單,經被上訴人工地之工程師簽認審核後,扣除折讓金額,由被上訴人以寄發支票方式付款。惟:①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提出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原要求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1350元,惟被上訴人認為計價錯誤,要求折讓10萬3,950元,將該次估驗單修改後,認估驗金額為24萬5,850元,經上訴人依其指示重填估驗單後呈送,扣除預扣10%保留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2萬1,265元,迄今仍未依約付款。②另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提出93年8月份之估驗計價單,金額為17萬6,752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15萬9,041元,被上訴人未具理由即退回而不付款;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將93年9月份所實做之估驗計價單提交被上訴人,金額為10萬6,355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9萬5,719元,被上訴人未附理由即退還計價單,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7萬6,025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3個月工程款,於93年10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11月1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而退場,同時於同年11月13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付款,上訴人即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將上訴人供作業主驗收之本票,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為避免信用發生爭執,遂於同日存入同額之金額,供被上訴人領取,惟系爭本票原係供業主驗收擔保所用,本件工程尚未完工,業主尚未驗收,上訴人亦已解約,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等情,爰依承攬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7萬6,025元及其中47萬6,025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中210萬元,自9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6,025元及其中47萬6,025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中210萬元,自9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第十一次估驗計價高達121萬6,764元,新接手之被上訴人監工吳朝祿發現該金額明顯超計,要求上訴人補足工作或重新估驗,上訴人乃將金額改為65萬4,723元,吳朝祿見上訴人仍超計甚多,酌量減為18萬9,590元,但於估驗計價單上圈出其他未扣減之超計項目,提醒上訴人儘速處理,上訴人因此三度提出第十一期估驗計價單,嗣其金額減為18萬9,590元,被上訴人依此扣除電桿損壞3萬0,130元及10%保留款後,支付14萬0,501元。於93年8月3日上訴人提出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金額71萬4,103元,被上訴人發現前期超計將之退回,上訴人減為36萬l350元,惟仍超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之「北隧道動力線」管徑325MM電纜部分之11萬5,500元扣除,餘24萬5,850元,上訴人以此金額提出估驗計價單請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已溢領甚多,無餘額可付,未再付款。於93年9月1日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多項工作已領款未施作,上訴人未趕上進度,又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提出金額17萬6,752元之第十三次估驗計價單請款,被上訴人以其內容不實,要求重計並加派人力趕上進度,且於同年10月1日提送金額10萬6,355元之第十四次估驗計價單,被上訴人拒付之。嗣兩造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依實計付。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註記未施工處之施工圖說,亦可知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為免另行發包作業程序延誤工期,先行點工由訴外人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琳機電公司)施作,支出12萬8,625元,再將剩餘工作以738萬2,340元(先前所稱735萬元,嗣更正之)發包與訴外人佑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晟機電公司),較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88萬8,428元(其計算式為:1,050萬元-已領661萬1,572元=388萬8,428元),已超出359萬0,197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面額210萬元之系爭本票兌現抵償損失,仍差149萬0,197元,此項損失均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勞務,

裝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金額1,050萬元(含稅)。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被上訴人「分包廠商請款須知修正版」之驗收付款作業流程按月請款。另每期估驗之總額應預扣10%之保留款作為完工後之業主驗收保證金。上訴人第一次至第十次估驗計價請款,均未依開工會議決議第8點提出施工照片及圖說,被上訴人前承辦人員未令上訴人補提,即簽請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之90%。

⒉上訴人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經被上訴人監工吳朝祿要求上

訴人補足工作或重新估驗,上訴人因此三度提出第十一期估驗計價單,其金額減為18萬9,590元,被上訴人依此扣除電桿損壞3萬0,130元及10%保留款後,支付14萬0,501元。

⒊上訴人提出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經被上訴人將該次估驗

單修改後,認估驗金額為24萬5,850元,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重填估驗單後呈送,扣除預扣10%保留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2萬1,265元,迄今仍未付款。又上訴人提出93年8月份之估驗計價單,金額為17萬6,752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15萬9,041元,被上訴人未具理由即退回;上訴人93年9月份之估驗計價單提交被上訴人,金額為10萬6,355元,預扣10%之保留款,實領金額應為9萬5,719元,被上訴人未附理由即退還計價單。上揭3筆金額共計47萬6,025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⒋兩造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依

實計付。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1日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並退場。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函促上訴人7日內復工,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回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函被上訴人於7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發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並促上訴人返還溢付款371萬0,721元。

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將上訴人供作業主驗收之系爭本

票,金額210萬元,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第一至十一次估驗計價單、被上訴人92年8月21日、93年7月13日付款折讓明細表、被上訴人線上會計結帳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所修正上訴人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修正數字所重提之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93年8月3日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被上訴人93年8月16日付款折讓明細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修正數字重提之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93年9月2日第13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93年10月1日第十三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4年1月5日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11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兩造間是否有變更原合約工

作範圍、項目?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估驗計價進度是否得為判斷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依據?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

事云云。惟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提出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之金額為121萬6,746元(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30頁之計價單),被上訴人以其超計要求重新估驗(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之備忘錄);上訴人再提出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減為65萬4,723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34頁之估價單),被上訴人指其仍超計仍多,而將金額減為18萬9,590元,並圈出其他尚未扣減之超計項目,提醒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60頁之計價單)。足見上訴人三度提送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被上訴人將金額減為18萬9,590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85頁之估價單),被上訴人再依此扣除電桿損壞3萬0,130元及10%保留款後,支付14萬0,5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金額71萬4,103元(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至第210頁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之監工吳朝祿以其嚴重超計將之退回,上訴人減為36萬1,350元(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39頁之估價單),被上訴人認仍超計,監工吳朝祿將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北隧道動力線」管徑325MM電纜部分11萬5,500元(含稅)扣除,請其更正(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及第230頁第31、33項之估價單),上訴人又改以扣除該款之餘額24萬5,850元提出估驗計價單請款,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又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金額71萬4,103元,已如前述,遠低於第十一次被刪減金額102萬7,156元(其計算式為:121萬6,746元-18萬9,590元=102萬7,156元);縱再加上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8月份估驗計價金額17萬6,752元及93年9月份之估驗金額10萬6,355元(分別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至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91頁之估價單),仍未達第十一次被刪減之金額。而上訴人一再自行修正其估驗計價單金額,足見其原先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顯有不實。

⒉兩造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

依實計付,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然上訴人之工程師邱榮貴僅於前二天配合於施工圖說前四頁註記未施工之範圍(見原審卷㈡第39頁之第42頁之施工圖),並將剩餘未施工部分註記於施工圖說,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82頁之施工圖),依該註記未施工部分所示,顯超過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又上訴人第一次至第十次估驗計價請款,均未依開工會議決議第8點提出施工照片及圖說,被上訴人前承辦人員未令上訴人補提,即簽請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之9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且上訴人尚未開始施工,已請領款項者,例如: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第15頁第31項及第33項之「北隧道動力線」管徑325MM電纜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及第230頁第31、33項之估價單);另尚未完工,然已估驗計價達100%者,如:第十一次估驗計價單第9頁「照明及配電系統」第3項、第4頁「幹線及分路系統」第3項、第14項及第23項至第25項、第5頁「接地」工程第4項至第8項、第6頁「照明及配電系統」第1、2項、第6項至第8項、第7頁「火警B」第1項至第3項、第9項至第11項、第8頁「FM200」第1項至第10項、第10頁「照明及配電系統」第6項(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之第十一次計價單)。而上開未施作稱已施作、未完工稱已完工之現場狀況,被上訴人已提出照片17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70頁)。且上訴人之工程師邱榮貴曾會同被上訴人之監工吳朝祿完成部分工作施工數量之核對,當時於施工圖上加註之未施工、施作不完整及不確實之項目甚多,單單其中第3頁加註至第10項後,不再繼續編號,總共超過20項(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施工圖之註記),亦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確有不實之處。

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提「捷運-定信合約差異比較表

」(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之比較表)與實際工作進度項目有誤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最後一次估驗計價包括上訴人退場前之全部工作,其估驗結果仍低於上訴人主張之進度;例如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下列之工作項目:「壹、通風變電站」之「三、幹線及分路系統」項目,並手寫更正之第十二次估驗計價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44頁之第十二次計價單上手寫之更正金額);工作項目「參、湳子站」之「火警」項目(上訴人第十二次估驗亦有計價);其他工作項目「壹、通風變電站」之「四、接地」、「八、電話」(上訴人第十二次估驗雖未計價,但有累計計價--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之第十二次估價單)云云。然此等項目捷運局之估驗均計價為0%,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

140、141頁上訴人之書狀),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則系爭工程總價1,050萬元,扣除上訴人所計算累計第一次至第十一次第一份之估驗款總額為837萬3,348元(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30頁之估價單)後,僅餘212萬6,652元(其計算式為:1,050萬元-837萬3,348元=212萬6,652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將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總額747萬8,625元(含稅),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顯超出前述剩餘款535萬1,973元(其計算式為: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含稅共747萬8,625元-僅餘之212萬6,652元=535萬1,973元)等語,自屬可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認伊有超估情事,應將上期查

核之溢領款轉成次期之預付款,再於次期扣除;其估驗計價13次,均未指伊溢領,亦未表示將溢領部分轉為預付款,且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如領款與進度不符,未逾總價限度內,被上訴人有每期預付款及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無損失之虞,不應於核定折讓單及應付金額後,拒不付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6月初發現上訴人超計後,多次要求上訴人修正或補足前期已領款之工作,上訴人既認超估部分得當成預付款,則在上訴人補足進度之前,被上訴人無繼續付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擅自停工退場,未補足進度,被上訴人更無付款之理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修正之估驗計價單4紙(見原審卷㈠第110、136、161、215頁之估價單)及93年6月7日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31頁之備忘錄)、93年9月8日工地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㈡35頁之會議記錄)為證,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8、99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⒌上訴人主張伊尚有追加工程款可領,縱有溢領,亦得以

追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兩造間是否有變更原合約工作範圍、項目?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所附12張照片觀之,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之估價單)所列「打石」(即「鑽孔」)各項,屬原合約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69頁之合約),已包含於原合約價格中,且有系爭工程廠商承攬須知參「工程介面」第4條「承商若因工程施作而需要穿牆打洞修補,需依規範及業主要求施作,且由承包商負責」(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正面之須知)。是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另上開12張照片為上訴人所拍攝,實無從片面證明與追加工程間有關聯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側機房及大廳層密閉室線槽拆除」(見本院卷第52、53頁之函文及估價單)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上訴人修正其施作錯誤,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工地會議中已指示上訴人:「有關南側機房電管(即管排)改電纜架(即線槽)一事,經與DDC討論……無法改用電纜架,須配電管」(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之會議記錄),惟上訴人仍以電纜架施作,自應自行承擔拆除修正費用。另「南側隧道燈具電纜佈線變更工程」(見本院卷第49頁之函文、第50頁之明細表)、「南側機房線槽修改到消防管上方」(見本院卷第58頁之估價單)及「南側走道風管變更下降10公分」(見本院卷第59頁之估價單)等上開三項工作雖有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樣將數量嚴重超計,被上訴人之監工吳朝祿因此於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分別註記「工資須澄清」「數量須澄清」、「米數須澄清」後退回,上訴人尚不得請領上開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查上開估價單確實載有「工資須澄清」「數量須澄清」,有估價單上之註記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之估價單),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更正後之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⒍雖上訴人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

)92年12月30日之備忘錄為憑,要求追加「大廳層天花板高層」及「月台層天花板高層修改」(見本院卷第73、74頁估價單之第1、2頁)之工程款。然查上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備忘錄)係要求調整「月台層」天花板高程(層),顯與「大廳層」天花板無關,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改大廳層天花板。另月台層天花板,係上訴人配管高度不符合業主設計,被大陸工程公司要求調整修正,該備忘錄說明一記載:「BL40亞東醫院站月台層天花板設計高程為FL+3050MM,部分機電配管高度不足,請各界面標依天花板設計高程調整配管」(見本院卷第75頁之備忘錄),且被上訴人之監工吳朝祿亦於估價單上註記「本項會議是施作面出問題」(見本院卷第74頁之估價單上之註記)。另有關「大廳層及月台層消防火警系統增設及變更」(見本院卷第84頁之估價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確有追加,但同樣多計數量,遭其監工吳朝祿要求澄清更正,上訴人迄未提出更正後之估價單,被上訴人無法認同及計付追加款等語。上訴人就其迄未提出更正後之估價單一節,亦未爭執。足見上開部分之工程,屬上訴人應修正之責任,或上訴人迄未提出更正後之估價單,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伊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而係

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後拒絕更正,且擅自停工及終止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故伊僅須證明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不肯更正,致造成伊損失及伊所受損金額。至於上訴人已領款卻未完成之工作數量及其原報價金額並無細究之必要等語。查上訴人有虛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情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後,僅核對少部分,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而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即自行停工退場,並片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進度是否應以業主捷運局之估驗計價進度為計算依據?查,兩造同意以捷運局對本工程之估驗計價進度為其請款進度之依據(見原審卷㈡第99頁之筆錄)。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設備材料,其餘施工部分包括設備定位、配管、拉線等則全交由上訴人承作,必須被上訴人之設備與材料進場,上訴人方可施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進度一定快於上訴人,且業主於設備進場後即估驗計價75%,安裝定位後再計剩餘之25%,因此二者合併估驗計價,應係有利於上訴人等語,自足採信。

⒏又上訴人主張其他工作項目「壹、通風變電站」之8小

項、「貳、隧道」之4小項、「叁、湳子站」之9小項均為「打鑿修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特有項目,捷運局並無此項目,可見捷運局之計價不能佐證系爭進度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⑴捷運合約係將該「打鑿修補」包含於「安裝工資」內,並非無該項工作及費用;⑵被上訴人係將自己承攬之工程中之部分轉包與上訴人施作,如「打鑿修補」不包括於捷運合約內,被上訴人何必花錢多事,將之發包?⑶既然捷運合約係將「打鑿修補」包括於「安裝工資」中,估驗時自一併計價,不會另立項目。是被上訴人所辯核與一般工程經驗法則相符,尚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完成之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之訂單

,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終止後,伊為免另行發包作業程

序延誤工期,先行點工由訴外人泰琳機電公司施作,支出12萬8,625元,再將剩餘工作商請佑晟機電公司繼續施作,言明完成後依點工計價,並與該公司就其餘工程議價,稍後以二訂購單總價738萬2,34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87萬2,340元加上原審卷㈡第94頁之651萬元,被上訴人先前所稱735萬元,嗣更正之)發包予佑晟機電公司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95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9頁)。查依訂購單(見原審卷㈡第92頁之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及完工期限皆為93年12月30日。而兩造於93年11月1日工地會議決議會同澄清工作數量,依實計付,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並退場。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函促上訴人7日內復工,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回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為免另行發包作業程序延誤工期,乃先行點工由訴外人泰琳機電公司施作,並商請佑晟機電公司繼續施作等語,自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佑晟機電公司因發覺報價過低,不敷成

本,僅同意完成金額87萬2,340元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訂購單),另一總額651萬元之訂購單則未完成,被上訴人只好將佑晟機電公司不肯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鴻瑀實業有限公司、光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之資料),上訴人剩餘工作之發包總金額為872萬8,914元(見本院卷第160頁之統計表),加上最近完成之二項工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之訂購單及請款單),累計金額已達960萬8,743元(見本院卷第284頁之統計表)等語。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為施工部分發包,有廠商之請款單、訂購單、分包工程估驗報告、估驗計價單、固定費用簽呈、請購(採購)簽核單、設備點驗單、出貨單、送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分期付款單、統計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84頁),經核閱上開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將上訴人為完成之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且依上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觀之,累計金額已達960萬8,743元(見本院卷第284頁之統計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證11第1頁佑晟機電公司承包之景觀工程

(見原審卷㈡第93頁之訂購單),非上訴人原工作項目云云。查該項景觀工程,即上訴人所提證一土城捷運工程標單第18、23頁之「壁式景觀燈」等戶外燈具(見原審卷㈠第47、52頁之標單),應屬上訴人之承包範圍。

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⒋系爭工程係大陸工程公司向捷運局承包後,再轉包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專業分包商,業主係將機電工程部分全部發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業主之施工圖說施作,並自行提供設備材料,其餘設備定位、配管、拉線等工作則轉交上訴人承作。而被上訴人係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之專業分包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書狀)。是系爭工程既由大陸工程公司向業主承包,自應由該公司與業主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則向大陸工程公司辦理估驗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工作項目和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尚有大陸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之專業分包商,因此計價究係向捷運局抑或向大陸工程公司辦理不明云云,自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捷運局之估驗計價,係將被上訴人提供設

備材料部分一併計入,而上訴人必須等被上訴人之設備與材料進場,方可施工,因此被上訴人之進度一定比上訴人快,而業主捷運局於被上訴人之設備進場後即估驗計價75%,上訴人安裝定位後再計剩餘之25%,二者合併估驗計價等語,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書狀)。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可採信。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及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工程皆為賺取利

潤,不可能同意就已完成之工作不予計價。如有已施工未向捷運局計價之情形,應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上訴人雖謂可能有工作項目金額變動未達10%,或捷運局未同意變更計價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均為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有舉證責任。

⒎系爭工程總價1,0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估驗計價之金

額759萬2,041元(含稅),差額為290萬7,959元(其計算式為:1,050萬元-759萬2,041元=290萬7,959元),然被上訴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工程重新發包金額高達

960 萬8,74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9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60、284頁之資料及統計表),已如前述。並已支付862萬3,18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83頁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已超支571萬5,221元(其計算式為:862萬3,180元-290萬7,959元=571萬5,22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6,025元及其中47萬6,025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中210萬元,自9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