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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雄,於95年5月9日變更為甲

○○,有行政院令可考(見本院卷1第85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28萬5,692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1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1萬2,944元(0000000-000000),及其中626萬4,221元(0000000-000000),自93年2月25日起;其中64萬8,723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中1235萬568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部分撤回並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82萬002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4億6,159萬4,880元,工期約定於開工後30個月內完工。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發生下列爭議 :㈠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部分:系爭工程於契約設計圖、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標示應採用「SD4200」高拉鋼筋施工,詎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竟稱設計原意為「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契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所載「SD4200」係契約製作漏失,而指示被上訴人採用原工程圖說所無之「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施工,造成被上訴人鋼筋材料之採購成本每噸增加300元。依據被上訴人編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㈢之6「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W」所列之結算數量9,385噸,加計4%耗損率計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292萬8,120元。爰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上訴人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㈠項第1款、第3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㈡因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致生蜂窩現象之修繕及相關費用之補償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建築結構體工程之鋼筋追加數量高達原契約數量43.7%,各部結構尺寸理應予以適度調整,監造設計單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亦建議各部分結構尺寸要加大,否則密度太高會造成蜂窩現象。惟因業主國防部認為尺寸加大會影響建物內部空間,重新審議將使工程延宕1年而予以否決,上訴人基於工期考量,仍按原設計圖說尺寸採行,高配筋之方式因應,造成結構鋼筋密度過高,主筋間之淨距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不符,在遇有繫筋及鋼筋續接器位置,此間距過小情形亦隨之減縮,致使本工程鋼筋密度過高,內含小石子之混凝土根本無法順利灌注。被上訴人雖於89年8月30日以南石函字第013號函向上訴人反應,並勉力進行若干施工應變措施,仍無法避免發生嚴重之蜂窩現象。此一蜂窩現象增加被上訴人結構鑑定、修繕及更改混凝土配比等額外費用,乃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7,724元之金額。㈢契約漏項爭議部分:⒈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系爭工程㈦外牆裝修工程⒏「外牆貼4.5cm×4.5cm 4.5cm×9.5cm小口磚」 於設計圖說中皆明確指示外牆磁磚轉角陽角之角磚處均45°,磨角(邊)並以黏著劑接合成轉角磚,然此加工處理費用於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應屬契約漏項。爰依據民法第491條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528萬8,825元;⒉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費用:本工程㈣地坪裝修工程⒕「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屋頂)」於設計圖說中明確指示屋頂層防水需施作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然此兩項作業費用上訴人並未估驗計價,於契約詳細表中亦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亦屬契約漏項。爰依據上開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26萬0,604元。㈣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0條將法定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並自90年1月1日開始實施,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調度困難、勞動成本增加,此政府法令之變更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係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2,786元。㈤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工程驗收」㈤規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責乙方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3年2月24日,故應於93年4月24日前辦理點交完畢,然上訴人遲至93年6月8日才正式完成點交,使被上訴人因而增加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等成本費用共64萬8,723元,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㈥前開金額應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造廠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等金額等語。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8萬5,692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萬1,001元,及其中710萬2,278元自93年2月25日起;其中64萬8,723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於782萬0,022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82萬0,022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補償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83萬805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

43.7%未重新議價之補償部分,詳見本院卷2第415頁,該部分視同未起訴,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90年1月1日起鋼筋CNS規範修訂增加成本之補償部分及基地東側8M道路遭扣除給付之鋼筋款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㈠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鋼筋材料設計原意即為採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並載於標單上。被上訴人投標時明知標單載明SD4200W並參與投標 ,嗣決標後製作契約時,固於設計圖及詳細表漏載W,而使可焊高拉鋼筋成為SD4200之高拉鋼筋 ;惟就被上訴人填寫標單之事實以觀,投標文件上需由與標廠商填載者主要即為標單所附之詳細表,投標廠商並分就單價、複價予以記載核算,故本項目明白記載SD4200W為被上訴人於填載時所明知,嗣後製作契約時漏載「W」,係明顯得予更正之文字上遺漏,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本為被上訴人原工作之項目,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㈡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費用補償部分:蜂窩現象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 。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0日雖曾函詢上訴人提出變更施工方式、調整混凝土配比,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後,上訴人於90年2月24日函覆被上訴人仍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及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仍因施工品質不良而產生蜂窩現象,故本爭議應歸責於被上訴人。㈢契約漏項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其報酬性質上係合約所有項目皆為承攬人應行施作之對價,而所謂合約項目除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外尚包含設計圖。設計圖為工程施作之主要依據,承攬人對其日後工程之施作係以設計圖為本,豈有無視設計圖,僅憑價目表核算成本、利潤之理。本件施工設計圖說如被上訴人所陳均已載明在圖內,並無漏項可言。且被上訴人係承攬工程之承攬人,就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目的言,外牆轉角磨邊接合係施工完成工作之必要;此部分計價時當然已包含相關加工處理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屋頂防水工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價金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另行索求。㈣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部分:法定工時之減少係政府之勞工政策,其理由非在使勞動成本增加,而係保障勞工權益,積極面在使勞工工作效率增加,法定工時之減少與勞動成本之增加無必然關係。況系爭工程係限期完工案件,依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44點規定:所謂限期完成者,其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故此種工時成本早在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評估成本時考量之內。㈤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93年4月24日進行點交作業,因系爭工程仍有缺失,93年4月25日起被上訴人工地駐場係為進行缺失改善,此為其依承攬關係應盡之瑕疵修補義務,因此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尚於93年6月16日去函表示修繕完竣請派員複驗,亦表示承認此事。㈥原審判決係以83萬8,057元加上554萬9,429元計638萬7,486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工程品質管理、工程保險費、營造廠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各項比例後共710萬2,278元,為其判決之計算基礎,惟請求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之補償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則此部分83萬8,057元即不應再作為計算勞安等比例之費用,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契約漏項部分、依民法第234條請求自93年4月25日起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既無理由,則據為比例計算之上開勞安稅管費亦無理由,依鑑定意旨,僅能就372萬7,468元部分依比例計算。㈦工程保險費若有支出,則應有保險費支付之單據為憑,原審依比例計算而判令給付,亦屬失當。依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第6條已明確規定,保險費按實由主辦機關付給,故就工程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未實際投保,實無理由列入本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之台中市下石碑西村、新村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4億61,59萬4,880元,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契約價金之給付,工期於開工後30個月內完工。

㈡就兩造系爭工程爭議事項,上訴人曾函詢監造單位大將作建

築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以94年7月8日王建師字第0940702號函回覆相關意見如原審被證3之4所載。

㈢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部分:

1.被上訴人工程標單就結構體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項目鋼筋種類載為「SD4200W」 ,而契約設計圖說及工程詳細表上則載為「SD4200」。

2.被上訴人編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三)結構體工程之6「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W」所列之結算數量為9,385噸。

㈣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費用補償部分:

1.變更設計鋼筋數量增加後,被上訴人曾於89年8月30日以南石函字第013號函向上訴人反應情況,上訴人表示仍按原設計圖說尺寸採行斷面不變,高配筋之方式因應。

2.被上訴人施工後混凝土結構產生蜂窩現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1年7月17日就本工程之施工品質作成查核記錄表,本件訴訟中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4月10日以 (96)省土技字第2002號函、96年6月1日 (96)省土技字第3211號函鑑定。

㈤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部分:

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修正,90年1月1日起法定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就結構體工程究合意以何種鋼筋施作?若原約定為SD42

00高拉力鋼筋,改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可請求增加若干工程款?㈡混凝土澆灌過程中為何產生蜂窩現象?其修繕及相關費用應

歸責於何造?㈢契約漏項爭議部分:就「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

「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之費用是否已於其他項目計價?㈣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是否導致成本增加而應補償

?㈤上訴人應否給付勞工安全衛生(含環境污染防治費)、工程

品質管理、工程保險費、營造廠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如何計算?㈥93年4月25日起被上訴人派人為工地駐場增加行政管理費用

應否由上訴人負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採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㈠兩造就結構體工程「鋼筋及加工. 組立」項目原即係約定以SD4200W可焊高拉力鋼筋施作:

⒈按投標文件需由投標廠商填載標單所附詳細表之內容,投標

廠商並分就單價、複價予以記載核算,此觀諸被上訴人所舉工程詳細表(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二第8頁),其工程項目6記載「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其單價欄則記載8,071元可知。單價分析表 (見同上原證二第9頁)工程項目「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欄末「單價總計」亦為8,071元。被上訴人投標時係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填上各項工作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該填載之單價於得標後,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捌節第1條規定 ,按廠商得標之總價與發包之預算總價之比例進行調整。從而由該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每噸單價均標示8,071元,此2文件係被上訴人得標後,經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得標總價與上訴人發包之預算總價進行比例調整後所作成,對被上訴人投標前之估價並無導致錯認認知之虞。

2.次觀兩造工程合約總價與被上訴人工程標單投標價同為4億61,59萬4,880元,採購契約更載明「工程總價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有採購契約及工程標單可考(見原審卷1第21頁、94頁),足見對於承攬工程施作材料之估價,被上訴人係以標單作為基準。經查被上訴人標單「結構體工程」中項目6係載明 「鋼筋及加工. 組立SD=4200W」,單價欄則以手寫9,310元 ,欄末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上訴人復自認其投標時之合理價格為9,310元(見原審卷1第242頁上訴人原審之準備理由㈠狀) ,足認就結構體工程以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施工,共每噸單價9,310元,為被上訴人投標時之原意 。被上訴人既以施作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之價格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嗣後上訴人指示以該種鋼筋施工,並無新增工作項目之問題。

3.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之施作應以契約設計圖為準,若與標單記載之工作項目有所衝突時應優先適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設計圖(見原審卷原證二第10頁)中並無任何有關工程結構體施作應採用SD4200可焊鋼筋之指示,其中(八)尚記載「... 使用瓦斯壓接或電焊時,鋼筋應使用『可焊』鋼筋。」,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SD4200高拉鋼筋為施作基準,並無理由 。又SD4200W可焊高拉力鋼筋與SD4200高拉力鋼筋區別係物理特性不同,SD4200W有較大變形量,地震時有較大之吸收能量,可以避免結構體瞬間破壞之危害,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76、77頁筆錄),被上訴人以為係施作方式不同而已,亦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增加工程款:從而,雙方就鋼筋材料係採

用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決標時雙方意思所合致並無歧異,因此,嗣後製作契約時漏載「W」係文字之遺漏,並非契約之變更,無被上訴人所指新增項目,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變更指示為SD4200W可焊高拉鋼筋後每噸之差價並加計耗損率節,為不可採。

七、混凝土澆灌過程中產生蜂窩現象,導致被上訴人支出結構鑑定、修繕及更改混凝土配比等費用,應歸責於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而應負責賠償:

㈠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8月30日以南石函字第013號函向監造單

位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表明因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將產生施工之問題等語,上訴人則於90年2月24日以90營署中字第502569號函之說明二表明「有關貴公司所提送混凝土設計強度245kg/c㎡配合比例單,在不低於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不請求加價前提下,請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辦理。」,均有相關函件可稽(見原審卷1第118、1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已經預見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可能產生施工上之瑕疵而告知上訴人。

㈡嗣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雖於94年7月8日以王建師字第094070

2號函就混凝土產生蜂窩現象是否因鋼筋密度過高一事表明: 「說明二、4、本案爭訴中混凝土產生蜂窩現象之原因,屬於承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依本案承攬契約第18條承商於施工前繪製施工圖時即可得知鋼筋是否過密及是否影響混凝土澆灌之品質,... 並提出適當改善計劃處理。5、對於本工程混凝土配比方式承商須參照材料品質規格,並參考施工現況,做出合宜之混凝土配比以利澆灌,若產生蜂窩亦屬施工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第122至123頁) 。但查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對上述問題之歸責原因難免基於本位為迴避責任之說明,尚非全然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中區工程處於91年8月6日以中宅字第000000-0號

函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17日查核紀錄,其於「缺失」欄已經載明「如筋柱過密,請確實檢討改善。」,更於建議欄中記載「三、本案因921地震而重新檢討耐震,卻採行斷面不變,高配筋之方式抗震,造成筋柱過密嚴重蜂窩之現象。」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查核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二第50頁)。

㈣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1項規定:「一、平行鋼筋間之

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厘」,由此可知,鋼筋間之淨距至少應有25公厘以上之間距。經查,系爭工程曾經上訴人變更設計,本件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程產生蜂窩現象之主要原因,乃鋼筋密度過高所致,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96年4月10日 (96)省土技字第2002號函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及本院卷2第403頁),再參上述公會於96年6月1日以 (96)省土技字第3211號函載稱:「本案依柱配筋圖檢算鋼筋間距.... 如有搭接則淨距為0.63cm~5.0cm,部分小於25公厘」、「樑柱接頭處鋼筋淨距勢必小於上述最小徑距之規定」等語,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2第418頁),則系爭工程鋼筋間距小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系爭工程蜂窩現象確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不當鋼筋密度過高造成。

㈤又在鋼筋密度過高情形下,將內含大小不一小石子(即粗骨

材粒徑)之混凝土灌注於樑柱之中,因哪一樓層小石子大小數量之多寡,非人力所能控制,究竟會於何樓層、何處,及產生多少數量之蜂窩,非事先能預測,此亦經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4月10日以(96)省土技字第2002號函表示 :「工程樑柱鋼筋密度過高之情形下各樓層所產生蜂窩位置及數量並不必然相同。乃因產生蜂窩之各項因素於各樓層施工時(並非同一時間施工)各別影響所致」等語(見本院卷2第403、404頁),土木技師公會亦表示,於鋼筋密度相同之情形下,蜂窩數量亦不必然相同云云,故上訴人主張相同斷面及鋼筋數量即會於各層樓、各處產生相同之蜂窩數量,進而以各層樓產生之蜂窩數量不一,主張蜂窩現象乃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云云,顯然無據。

㈥再系爭工程蜂窩現象,為上訴人變更設計不當所致,所生之

修繕及相關費用,計255萬0179元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該報告並將其計算所得資料之依據列於附件

5 ,詳載變更設計鋼筋密度過高所生蜂窩修繕及相關衍生費用統計表(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及其附件),核無不合,上訴人稱無支持其見解之依據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施工規範A3-1-16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蜂窩修繕之義務云云,惟按前揭施工規範A3-1-16所規範承包商應負之修補責任,係指在正常施工情形下,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瑕疵,承包商應負修補義務,惟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變更原合約之設計,增加鋼筋之施作數量,卻未加大各部分結構尺寸,仍堅持按原設計圖說尺寸採行斷面不變及高配筋之方式因應,方造成結構鋼筋密度過高所致,該等情形與正常施工情形下承包商因施作不當所產生之瑕疵有間,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需負修補責任,而將其變更設計不當之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八、契約漏項爭議部分:㈠按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契約之文件包括:「(三)決

標文件:...2. 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 (四)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見原審卷1第21頁) ,則標單於廠商得標簽約後,即轉為契約文件。經查系爭「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工程設計施工圖中,其「一般施工說明」(見原證二第207頁)載明:「1.本工程一樓公共廁所,結構體預降10cm,其他住家部分之浴廁結構體預降5cm。 ... 4.外牆磁磚於各轉角(陽角)處,需45°磨角,並以黏著劑皆合成轉角磚(工廠施工)。」等語,另一設計圖則實際繪出該工程中各種不同規格之磁磚黏貼於施作牆面之排列方式,以及各磁磚間縫隙之寬度(見原證二第208頁)。由此可知,設計施工圖意在指導承商就約定之材料如何施作,投標者固可由設計施工圖所顯示施作方法之難易,據以評估自己之能力可否勝任,但各工程之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中既將工資、運費等人力成本計明在內,使投標者於有限之等標期內迅速確定標價,順利參與投標,就競標者所購得之標單中既有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逐一分析各項工程之成本項目,當然即信賴該單據之內容,依其所列項目評估成本、利潤,據以計算得標價,而非依據設計施工圖之施作方法加以評估。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料項目之材料黏貼費、加工費已包含於

外牆裝修工程45*45小口磚之單價分析表內之工資費用183元及黏著劑12.5元云云。然查所謂「工資」乃給付予現場施作工人之人工費用,並不包括施工材料於工廠另行製作、組裝等加工處理過程之相關費用,而上訴人所指之小口磚之單價分析表上已註明其屬項次(七)-8之單價分析(見原證二第210頁) ,即該單價分析中之「黏著劑」係指黏貼該磁磚所需黏著劑之成本,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就一般施工說明4之「外牆磁磚需45。磨角並以黏著劑接合(以樹脂接合)成轉角磚」(見原審原證2附件6-1第207頁208頁)之加工處理費用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請求「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之內容,係將施工材料小口磚送至工廠予以「磨角及黏著接合成轉角磚」加工處理之「加工費用」,此由合約設計圖說A0-4(4/148)「建材規格表」一般施工說明4「外牆磁磚於各轉角(陽角)處,需45°角,並以黏著劑接合成轉角磚(工廠施工)」等語(見原審原證2附件6A之1第207頁)可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漏項費用,與『外牆貼4.5cm*4.5cm4.5cm*9.5cm小口磚』單價分析表中之「工資」費用無涉。再由系爭工程詳細表第㈦項外牆裝修工程第6項關於「花崗石凹槽45。磨角加工」項目(見原審原證2附件6A之1第209頁),亦獨立編列「加工費用」之計價項目,而非編列於第2項「外牆貼花崗石」之「工資」項目,亦可證明本件「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並不包含於在上訴人所謂之「工資」內。再因該外牆裝修工程項次中,就「外牆貼花崗石刨半圓」「柱角貼轉角花崗石磨圓邊」「花崗石凹槽45磨角加工」「外牆貼花崗石亮面四角45度磨邊」等各處花崗石磨角之加工均逐一列明,同理就前述角磚之磨邊及接合之加工亦應作同等處理,故系爭費用上訴人未於工程詳細表中列明,應屬工程項次之遺漏。

㈢又查依外牆裝修工程8.「外牆貼4.5cm*4.5cm4.5cm *9.5cm

小口磚」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原證2附件6A之2第210頁)記載,外牆貼每267塊之小口磚,其工資為183元,該183元工資,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包括㈠鐵線螺桿切除、㈡不平RC打除、㈢凹面補平、㈣砂漿搬運打底抹平、㈤牆面澆水濕潤、㈥黏劑之抹平展開、㈦磁磚之貼著、㈧磁磚對縫調整、㈨磨角貼合、㈩勾縫抹平、清潔及其他等11項工作項目(見本院卷2第453頁言詞辯論狀),已包含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之漏項費用部分云云。然查該等價格與被上訴人僅就「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每組(兩塊為一組)磨邊加工之實際支出單價(見原審原證2附件6A之5),且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之合理單價(見本院卷2第271頁)5.8元相較,顯然差異甚距,亦不符常情。再上訴人雖辯稱有關2000psi混凝土及拍漿粉光之費用已包含於(四)地坪裝修工程14 「橡膠瀝青防水膠工程+隔熱磚」之內,然並未出具該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復不能提出該183元工資之各個細目單價及其計算依據俾供查證,故上訴人主張183元之工資包含系爭「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之費用云云,亦無足採。而上開外牆裝修工程8.外牆貼

4.5cm*4.5cm 4.5cm *9.5cm小口磚單價分析表中之「工資」費用,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不包含「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在內(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㈣項記載),益證「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上訴人確未編列於計價項目內,為「合約漏項」無誤。

㈣且查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關於建築工程之編列,共分為鄰房

現況鑑定費用、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內牆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外牆裝修工程、門窗裝修工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工程、雜項工程共10項,而第4項「地坪裝修工程」與第3項「結構體工程」 乃不同之工作項目,該「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既係於「地坪裝修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中加以描述,該項施工之計價自應編列於「地坪裝修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中,就點焊鋼筋之重量並無編列於「結構體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之理。此觀同為「鋼筋及加工. 組立」之施工,該工程詳細表則區分「結構體工程」及「基地東側8M道路」而分別編列數量、計算價格,即可得知。故上訴人引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辯稱點焊鋼筋之重量已併於(三)結構體工程7「點焊鋼絲網」內,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施工規範A-9-6-1規定「凡本工程圖示地坪或牆

面貼陶磁磚面,包括材料、人工及一切施工機具等」,主張外牆裝修工程8.「外牆貼4.5cm*4. 5cm4.5cm *9.5cm小口磚」單價分析表之「工資」係包括所有之工資項目云云。惟查施工規範A-9-6-1規定僅在說明牆面貼陶磁磚面之施作範圍包括材料、人工及一切相關之機具,核與本項「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之施作項目無關,此由該條文及其以下規定之記載,均未對「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之加工處理」有所規範足稽,故上訴人援引施工規範A-9-6-1規定,主張外牆裝修工程8.「外牆貼4.5cm*4.5cm 4.5cm*9.5cm小口磚」單價分析表之「工資」已包含本項「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㈥按合約漏項為合約設計圖規定應施作之工作,惟因業主於合

約價目表漏未編列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致造成承攬人已施作工作卻未受報酬之損失。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原意,為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繪製之施工設計圖中所指示之工作,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編製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材料及人力成本據以計算承攬總價,作為完成整件工程之報酬。當兩造就該「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之工程材料及人力成本漏未計算時,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因施作此2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對於「漏項」之工程款,業主仍應予以「全額」給付(參原審卷1第458頁原證18)。

㈦有關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單價,被上訴人提出外牆轉角磚

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統計表、工程施作數量估驗明細表、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詳細表、請款單、付款發票等 (見原審原證2附件6A之5、6B之3)為證,主張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為528萬8825元,點焊鋼絲網金額為8萬5680元(15.3元/㎏×5,600㎏=85680),應增加給付之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金額17萬5,224元(685元/m3×3,419㎡×0.05m+17元/㎡×3,419㎡),合計554萬9,729元(計算式:5,288,825+260,904=5,549,729),上訴人對於點焊鋼絲網金額為8萬5680元、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金額為17萬5,224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用部分則辯稱應只有372萬7648元(以上見本院卷2第455頁辯論意旨狀)。經查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費為372萬7648元,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96年1月19日

(96)省土技字第0434號函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4頁、本院卷1第249頁),經查尚無不合,應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在398萬8552元(85680+175224+0000000=0000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90年1月1日起政府法定工時縮減是否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部分:按法定工時之縮減其積極面亦有使勞工工作效率增加之效果,換言之,工作效率反因工時減縮有提高之情形,其與施作成本之增減無必然關係,故政府法定工時雖於90年1月1日起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自須證明其自90年1月1日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因政府法定工時縮減所導致。經查被上訴人雖舉「成本損失明細表」與「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及銀行轉帳證明證明該筆支出,然上訴人否認該「成本損失明細表」與「員工總給與明細表」之真正。再查雖由銀行轉帳證明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該筆支出,然由前述「成本損失明細表」中(見原審原證二第289頁),被上訴人並無說明若員工因其職位高低每月薪資或有不同,為何每人每月增加之金額均為2,800元,且亦無說明哪些人為被上訴人所述之「間接工」,而有因法定工時縮減而增加薪資之適用,況該「成本損失明細表」中之駐地員額如何得出亦未舉證說明。且查由前述各月份「員工總給與明細表」中以員工蒲垂統為例,固可看出其於90年1月1日前後月薪之差額(見原審卷1第259頁、260頁),然其增加給付之項目為「績效獎金」,不足證明該項增加與法定工時縮減之關聯。再本件係限期完工工程案件(參見招標公告第九項履約期限明訂本工程採限期30月完工-原審卷1第106頁被證7之3),依政府採購法契約要項第44點規定:所謂限期完成者,其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換言之,此種工時成本早已在被上訴人投標時評估於其成本考量內,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十、勞工安全衛生(含環境污染防治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造廠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部分:

㈠查工程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工程品質管理、營造廠管理等

費用,因其並非工程直接施作之工、料費用,且牽涉承包商工程管理品質及諸多雜項費用,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付款之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龐雜且甚難舉證而有困難,甚至使工程延宕,況其實際支出之成本,若高於依合約價格計算之金額,其原因或為承包商管理不當所引起,如依實際支出向業主請求,對於業主實有不公;惟若低於依合約價格計算之金額,其原因亦容或為承包商管理控制效益良好所致,其差額本應為承包商應有之獲利,依實際支出求償,對於承包商亦非公允。是實務上為便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對該等費用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以「直接施工費用」一定比例之方式編列給付工程款,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此可依本件採購契約第5條第㈡項後段規定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等語(見原審卷1第21頁原證1),不要求應核實計付即可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加計之勞工安全衛生、工程品質管理、營造廠管理費用即係以工程「直接施工費用」之一定比例編列(見原審原證2第1冊第1頁,及本院卷1第50頁細表第2至第5項)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直接施作之數量予以估驗計價後,對於該次之環保、安衛、管理等費用,上訴人即應按該次估驗「直接施工費用」之一定比例給付。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加計之保險費,依本工程契約營

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應按實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依一定比例加計保險費,並無理由云云。惟按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6條之規定意旨,係指遇有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時,承包商負有加保之義務,該加保之保險費由主辦機關核實給付,故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僅係就未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而言,並非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情形,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據原定保險費給付標準請求給付,尚無不合。

㈢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均為本工程之

「直接施工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就本件爭議所應增加給付之費用按比例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乃符合兩造當初以其按「直接施工費用」比例編列計價給付之合約規定,洵屬有據。按上揭混凝土澆灌過程中產生蜂窩現象,導致被上訴人支出結構鑑定、修繕及更改混凝土配比等費用255萬0179元,及契約漏項爭議398萬8552元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中所增加之支出。經查施工過程中,為防止施工過程污染環境、管理施工品質、保障施工人員權益,需支出相當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另查被上訴人既屬營利事業,工程進行中為管理員工並繳納法定稅費,支出營造廠管理費及繳納營業稅,亦屬事理當然。故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按附表玖至拾參項所示之比例加計各項稅費,為有理由。依附表各項稅費所示之比例,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1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0.3 %+0.4%+4.6905%+5%)=731716.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一)項第3款、第24條第(一

)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款95%,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故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承攬報酬。又所謂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並非指契約有無約定特定給付期日,而係依據契約之意旨,可否確定應於何時給付。揆諸兩造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為可得確定,故上訴人回應於系爭工程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時給付報酬,上訴人逾期給付,即應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工作之瑕疵未修繕完竣前,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權利與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均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且2權利個別獨立。蓋給付報酬為定作人契約上之主義務,修補瑕疵則為承攬人契約之從義務,2義務之程度不對等,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一、93年4月25日起工地駐場行政管理費用部分:㈠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工程驗收」(五)約定:「本工程

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即上訴人)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責乙方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如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1第43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60日後上訴人即負有點交工程並自行保管之責。再查系爭工程已於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含植栽及污水工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證二第328頁),足證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起算60日後即負受點交工程之義務並應自行負保管之責。本件上訴人於該60日期滿仍未辦理點交,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系爭工程保管不再負責。

㈡另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5日起駐場係依承攬關

係盡瑕疵修補義務,因此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與其受領工作物之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否則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豈非永無止期,顯非立法本旨。又所謂工作物之交付係指工作物現實管領力之移轉,系爭工程之點交當屬之。故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請求修補瑕疵,其保管工作物之義務亦因系爭工程之點交而終結,修繕完成後,修繕人員即可撤離歸建,無須派員長期駐守,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4月28日、93年5月18日與93年5月21日發函上訴人(見原證二第329頁至335頁),表明「本工程已於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依約已於93年4月24日視同點交完畢」「本工程完成點交將屆滿1個月,此期間本公司一再重申對本工程不負保管責任,多次請求貴處派員處理本工程多項門扇與設施鑰匙事宜,貴處迄今仍未依據工程合約點交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分別有各該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原證2附件8-3),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已達提出給付之效果。

㈣末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費用金額之真正,然派駐員

工管理工地,必須支出員工薪資、伙食津貼、交通費、保全費用、行政雜項支出、依員工薪資比例提列之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乃一般之通念。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各項支出一一明列,載明其用途、數額,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證 2附件8-4),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見原審卷2第23頁)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上述支出,但對於延長駐地須多支出管理費並不爭執,對於何筆款項為不應支出,復未能說明,觀諸被上訴人所列合乎經驗法則,應可認係真正,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不能受領,應負遲延責任,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受領所受之損害64萬8723元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凝土澆灌過程中產生蜂窩現象之修繕及相關費用255萬0179元、契約漏項爭議之 「外牆轉角磚磨邊接合加工處理」及「屋頂防水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及2000psi混凝土拍漿粉光」費用398萬8552元、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含環境污染防治費)、工程品質管理、工程保險費、營造廠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73萬1717元,及自93年4月25日起被上訴人派人為工地駐場增加行政管理費用64萬8723元,合計791萬9171元(0000000+0000000+731717+648723=0000000),為有理由。又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即應給付報酬,上訴人逾期未付,應就其中之727萬0448元(0000000+0000000+731717=0000000)自93年2月25日起,其餘64萬8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691萬29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之626萬42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4萬8723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於100萬62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附帶上訴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