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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由鄭俊明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二字第09630084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4頁),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0日簽訂「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土建工程)續建部分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於續建合約中未能妥善設計,致合約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詳細表,有諸多未能與現場相符之部分,後乃追加工程款322萬5867元,工期亦由原為日曆天120天,追加14天工期;伊於90年12月14日開工,91年6月10日竣工,91年12月10日完成正式驗收。又伊於開工初期因迫於臨時電無法復電,乃租用發電機開工施作,並依約每半個月辦理計價請款,然皆無法領取款項,乃於91年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停工,並要求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現場,以釐清工程現場與合約不符之工作項目,並給付估驗款後再行復工,惟被上訴人遲不處理,亦不給付估驗款而導致工程延宕。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6日第二度召開工程變更會議,並達成「…九、本項工程新建及追加工程項目,依合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承商不得以新增工程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延宕工程。十、有關新增項目及數量,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提供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利本處參辦。」等結論,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僅其數額尚待伊提出以供被上訴人研處而已。伊遂先行施作應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並於91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應依91年4月16日之工程變更會議之結論,依監造建築師所提之工程預算詳細表,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給伊,然被上訴人又遲於91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後,才開始與伊就監造建築師所提之部分工程項目,進行議定新增單價。由於工程早已竣工,伊迫於無奈,並經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丁○○及副總工程師請託,請求先就無爭議部分為議價,有爭議部分日後由伊依履約爭議方式處理,伊只好先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之部分,與被上訴人完成新增工程10項議價作業,並追加工程項目10項,追減工程項目7項,合計加減帳共322萬5867元,被上訴人遲於92年3月17日才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程序,而於92年7月15日方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認可之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全部變更追加之項目,給付工程款予伊。伊曾於92年5月19日、92年6月2日、92年6月18日及93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結算結果表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應追加之工程款553萬1111元。㈡已扣除上訴人違約金34萬956元。㈢工程臨時電之租用費及油費共58萬7381元。

㈣無理扣款之不鏽鋼扶手部分之含稅差額5萬4832元。㈤遲延給付工程款等之利息賠償42萬3182元。㈥聲請調解費用6萬元。上開金額合計699萬7462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 項、第5條第1項第6款暨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萬7462元,及其中688萬4614元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2848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之辦理,乃兩造依其於91年4月16日所舉辦之工程變更會議之開會紀錄之結論,嗣於92年1月28日完成議價作業,新增工程項目共計10項,其議價以總價方式承包,議定總價為290 萬元,並經雙方用印完成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又系爭工程另追加工程項目8項,追減工程項目7項,合計加減帳淨額共計322萬5867元,系爭工程款伊已於92年7月15日支付工程尾款而結清。上訴人請求追加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數量及款項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原合約或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項目、數量及款項內,並經伊付清相關工項之所有工程款。況縱認上訴人施作者有未包含於原工程項目、數量,惟兩造於92年1月28日完成議價,雙方並訂定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上訴人自應遵守並受拘束,伊並已給付全部變更設計工程款項,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且兩造均依約行事,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相違,是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之各項金額,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第142頁至第

157頁),工程總價原為2850萬元,後追加工程款322萬5867元,工期原為日曆天120天,後追加工期14天,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開工,91年6月10日竣工,91年12月10日完成正式驗收。

㈡兩造於於91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達成:「‥.九、本項

工程新建及追加工程項目,依合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承商不得以增加工程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延宕工程。十、有關新增項目及數量,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提供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利本處參辦。」等結論(見原審卷1第49頁、第50頁)。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後,方與上訴人就監造建

築師所提之部分工程項目進行議定新增單價,系爭工程於92年1月28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新增及追加工程項目,新增工程項目10項,其議價以總價方式承包,議定總價為290萬元(見原審卷1第174頁至第177頁),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加減帳淨額共322萬5867元(見原審卷1第

181 頁至第183頁),上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款553萬1111元?㈡給付臨時水電工程款58 萬7381元及不鏽鋼工程費5萬4832元?㈢返還所扣之違約金34萬956元?㈣賠償42萬3182元之遲延損害?㈤給付調解費用6萬元?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款553萬1111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兩造已議價部分外,另有未議價之追

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亦係91年4月16日作成結論後始施作,並已完成,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僅其數額尚待伊提出以供被上訴人研處而已,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見原審卷1第25 至26頁)、監造人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91年6月18 日、91年7月22日提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2份(見原審卷1第40至45頁),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4年11 月4日(94)北結師鑑字第1720號鑑定報告為證。查:①該鑑定報告固亦認:「B-20:坡道水性樹脂耐磨材整體粉光、B

39:汽、機車出入坡道伸縮縫改善工程、B-120地下2層原設臨時點井封井、B-122:原有混凝土舖面破碎及運棄、B-123及B-124:地下2層集水井污泥清除及地下2層污泥清除、C-14植栽補植等部分,均不包含於原契約表項內。」,且兩造於91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有關新增項目及數量,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提供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利本處參辦。」等結論(見原審卷1第173頁背面),並參酌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月18日提出之91年北字第0610號函說明一:「依貴處(即被上訴人)91年4月16日工程新舊介面釐清會議結論第10項交辦」等情(見原審卷1第40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就增加工程有允與報酬之意;②惟兩造曾於92年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新增及追加工程項目,新增工程項目10項,其議價以總價方式承包,議定總價為290萬元,另辦理追加減後,加減帳給付淨額共322萬5867元,上訴人並已收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日就新增及追加工程項目議價時,上訴人對其所謂有爭議工程項目、數額並未保留,此由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第2項「本議定書核定生效後,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記載者可知(見原審卷1第175頁),則依上情,即足認上訴人於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1條辦理追加工程議定時,已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包括其主張本件有爭議之工程部分)達成以290萬元總價承包之方式施作,否則其當無不於上述議價時一併向被上訴人主張,並列入議價之理。

⑵上訴人雖以92年1月28日就新增及追加工程為議價時,係經

被上訴人之副總工程師甲○○、現場監工丁○○出面向伊請託,先就無爭議部分為議價,有爭議部分則依履約爭議方式為之,經伊同意後始就其中10項無爭議部分為議價,其並無拋棄權利云云,並舉證人張木盛、丁○○、甲○○為證。查:①上訴人主張其於議價後因被上訴人未就全部應變更追加之項目給付工程款,乃於92年5月19日至93年6月1日間數度去函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觀其函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當初議價時係就無爭議部分為議價,反於92年6月18日以尚青字第9206010號函表示「有關貴處函示申辦工程尾款之竣工計價單本公司已核章確認乙事,係因本公司在申領工程尾款過程中,雖已多次提出本公司之竣工計價單,惟皆被貴處主辦人員拒絕,因而無法領取尾款。故本公司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惟有依貴處之指示簽認,以降低損失及及早領得工程款項,因此於竣工計價單之蓋章,並非本公司真正意思表示,對此本公司再次表示異議。」,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136頁),依該函所示,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議價時,係因屢次請款不遂而同意「本議定書核定生效後,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之現場主辦人員要求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議價所致者至明,則其於本院再以因事前受證人丁○○及甲○○之請託而未異議者,即非可採。②證人張木盛固證稱:伊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意見施作完成後,經伊公司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會勘後,即擇要辦理變更設計,而不論其他部分,此對伊公司言十分不利,因當時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為配合馬市長競選連任,要求讓他們先行使用,伊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急來拜託伊,即就爭議部分暫勿論,無爭議部分先議價,俾被上訴人得先行使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總工程師並請伊向公司轉達,經公司考慮後就無爭議部分先辦理議價,有爭議部分則按照法定程序去辦理爭議來處理。(問:92年1月

28 日的議價紀錄內並沒有上訴人保留的主張?)因有事前溝通,故當時是針對這十項工程沒有爭議的部分議價,伊公司於議價後即正式行文給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③證人丁○○亦證稱:在我印象中不是因馬市長要來剪綵而要求趕快完工,因為當時已經是完工的階段,我們只是請他們能否讓我們先行開放使用,我是在議價前有與他們溝通討論時,有聽到這樣的說法沒有爭議的先議價,有爭議的事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④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曾對伊反應問題,伊告以可依合約之補救措施透過其他管道訴求,伊並未參與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⑤依證人張木盛、 丁○○之證言,固可認兩造於92年1月28 日為新增及追加工程議價前,曾有為此而為溝通,惟查丁○○係被上訴人管理員,被指派至現場監工並處理監工日報等文書工作,為最基層員工,現場工務所尚有工地主任,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證人甲○○雖為被上訴人之副總工程師,但並非現場監工人員,僅不定期至現場督導,上訴人雖曾向其反應施作工程現場有落差,其亦曾至現場會勘,但並未參與協商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丁○○與甲○○顯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丁○○與甲○○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是縱丁○○或甲○○曾要求上訴人公司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議價,有爭議部分採履約爭議方式處理屬實,惟丁○○與甲○○既未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且此亦非丁○○與甲○○之職責範圍,即難認此口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得拘束被上訴人。 ⑥再參以上訴人嗣後於92年6月18日以尚青字第920601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屢次請款不順,為降低損失而不得不簽之語,顯見當日係就全部工程事項為增減變更,是其主張當日僅係就無爭議事項為議價者,尚無可採。

⑶兩造既於92年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新增

及追加工程時,上訴人已明白同意「2.本議定書核定生效後,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卷1第175頁),而當日議價時既係就全部工程為議價,上訴人竟毫無保留而同意不得提出任何異議,顯有不行使其就本件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款權利。是縱其施作工程項目確有為原合約所未包含項目,依此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議價部分之工程款項,故上訴人此之請求自無從許可,則上訴人所施作者是否超出原合約約定項目,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查該要項第20條第2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須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於91年1月28日為新增及追加工程議價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追加以外之工程既未予保留,已有拋棄不行使之意,業如前述,其再依本規定主張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有據。

⑷綜上,本件雙方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辦理變更設計,並

非僅就其中一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且被上訴人並已全額支付系爭工程及其變更設計新增工程之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變更設計及履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相違。又被上訴人係依約行事,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53萬1111元之工程款,即非正當。

㈡被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上訴人請求之臨時水電工程款58萬7381元及不鏽鋼扶手扣款5萬4832元部分:

⑴臨時水電工程款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本工程應盡量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運用,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除永久線路外,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第196頁),且兩造於91年4月16日之會議亦為相同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1第49頁),而鑑定報告亦認依工程界慣例,施工中之水、電均由承包商負責,故此部份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②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者為臨時水電之申請、裝接及使用等各項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工程合約並未限定臨時電應向臺電公司租用而不得使用發電機,亦未約定臨時電部分,以先前合約已完成管線設置為前提,續建工程之承商,只須申請復電即可;更未限定A-1項目不包括租用發電機之費用。而系爭工程實際上既採租用發電機之方式供應臨時電,則有關發電機租用之費用及油費,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系爭合約詳細表內所編列A-1項「臨時水電」之「乙式」費用, 係用以補助承商施工中所使用水、電之費用,就超過編列範圍之費用,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不鏽鋼扶手扣款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一、於尺寸不合時,按契約單

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倍違約金。」,而上訴人雖於91年4月1日、91年5月17日以(91)尚青字第9105052號函請求因市面上缺貨且工期又短,請准予更換不鏽鋼扶手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更換(見原審卷1第92至95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扣款,且其扣款5萬4832元,並未逾系爭合約詳細表所定之金額(見原審卷1第184頁),即無不合。

②上訴人提出91年1月29日函文內載明被上訴人所同意備查者,乃系爭工程之不鏽鋼製品、不鏽鋼捲門及防水匝門工程施工圖;有關施工樣品則請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合約詳細表工作項目B-52樓梯不鏽鋼扶手由原圖說之13/4O2mm不鏽鋼管,改以11/2O×1.5mm替代施工。是上訴人主張其事先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材料,顯非事實。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扣減之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係因市場缺貨所致,是其此主張,亦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所另舉民法第227條之2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於

審酌系爭工程屬續建工程,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已詳閱招標文件內所有規定,是其工程之風險可由其決定是否參與續建時加以評估,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又非上訴人競標時所不得預見,是其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處之違約金34萬0956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續建工程現場與合約內容不符部分,所生待釐清工作項目,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決定,影響工程要徑工期,扣除被上訴人遲延決定之天數後,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違約金34萬956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經查:依上述兩造就追加工程議定之內容,追加工程項目計有10項,追減工程計有7項,原本之工程日期已因變更設計而依比率追加工期14日(見原審卷1第194頁),此追加工期之計算,上訴人應得於上述議定時知悉而應於其議定前詳為考量,茲上訴人於考量後,仍為上述議定,其即應受上述議定之拘束,若任令當事人於議定後任為爭執,則契約應遵守之原則即無法維持。上訴人於議定後,再為本項主張,顯有違契約應遵守之原則,並不足取。又上訴人泛言系爭工程遲延全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減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核被上訴人該項扣款,尚未逾一般工程之合理扣減,且未顯失公平,是自無酌減之必要。

㈣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3182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上訴人依估驗表申請

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應核實後於5日內給付,惟被上訴人遲付第2、3、5、6、10、11、12、13期款,總計應賠償上訴人告遲延利息20萬9577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上訴人於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核實」後5日內給付之,該條之約定並非一旦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單,被上訴人即須在接獲計價單後5日內撥款予上訴人,係須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列舉之事項及金額並經被上訴人機關之相關人員之確認無訛後,方屬條件成就而須於5日內撥款。此外,依89年11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之意旨,僅在說明定作人於廠商依規定提出估驗計價單後,定作人須在5日內完成審核,此一審核程序之完成並非代表定作人須在該5日內即應速撥入款,廠商仍須於審核完畢後再依審核結果提出請款單。準此,於撥款之前提須定作人已就估驗計價單審核完畢並經廠商提出請款單,倘估驗計價單未經審核或經審核後但廠商未提出請款單,此情形即非課以定作人須在5日內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變更工程部分遲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賠償遲

延利息4萬4193元部分: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向其請領13期工程款後5日內給付變更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請領13期工程款後5日起因遲付變更工程款之利息,即屬無據,為不可採。⑶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履

約保證金,應賠償其利息損失2萬1814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 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見原審卷1第145至146頁),惟該條項約定之前提必須是無該條第1項之情況,綜觀第1項列舉之情形,上訴人須於工程進行至上開之進度後,經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合格且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上訴人方有發還相同比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見該條第1項第9款,原審卷1第146頁),此亦可由該條第2項中段「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約定,而可得出相同之結論,是該約定非謂上訴人單方主張已完成工程進度之百分比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相同比例之保證金。此外,系爭工程雖於91年6月10日完工,惟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於同年6月18日、7月18日方由監造建築師提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 (一)及 (二),嗣後兩造方就新增及減項部分完成議價,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因追加變更工程亦為本工程之延伸,本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應與變更追加工程合併觀察,方能確保履約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發還剩餘保證金必須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予以發還」之規定以觀,變更追加工程即屬待解決事項,上訴人仍須待將追加、變更工程及價格確定後方符該條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即屬誤會,而不可採。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廢土棄運及垃圾清運費,應賠

償利息損失14萬7598元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於其依估驗計價單核實並經上訴人依審核結果請款日後第5日起方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已詳述如前,又上訴人係自91年1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至91年5月15日始申請第十期估驗計價(見原審卷1第272至276頁),然其竟以被上訴人未於91年1月20日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第二期起即給付該工項之全部工程款,並負給付遲延之責,其請求與約定不合,益見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調解費用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申請調解給付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費用計6萬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上訴人誤書為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法理,被上訴人應賠償或依比例負擔云云。惟查:

①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1第204頁)。本件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者,乃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調解費用。上訴人依規定繳交調解費用,乃上訴人依法應盡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負擔調解費用,均屬無據。

②又調解事件與訴訟事件之性質並不相同,爭議調解與訴訟所依據之法律亦不相同。調解與和解是否成立端視當事人是否合意而定,而訴訟之判決,並非由兩造合意而為,且調解及協調會議之過程和內容,對本件訴訟並不具任何拘束力;調解不成立並非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敗訴比例負擔調解費用,顯屬無據。

③本件上訴人之申請調解,既非具強制性,乃屬任意所為,該負擔即無命由消極不配合一方負擔之理,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款暨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699萬7462元,及其中688萬4614元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2848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