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立龜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第二期新建校舍工程,雙方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149萬元,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雖已給付前開合約約定之總價款,惟於上訴人施作期間,因92年11月以後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之情事變更因素,致上訴人不敷成本,此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僅為107.23,於92年11月為107.89、於92年12月持續上漲為110.12、於93年1月為113.79、於93年2月為119.55、於93年3月為122.87、於93年4月為122.03、於93年5月為121.27、於93年6月為120.17、於93年7月為122.9
0、於93年8月為124.19、於93年9月為124.12、於93年10月為124.87、於93年11月為124.03、於93年12月為123.38、於94年1月為122.86,而行政院亦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之情形。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惟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物價變動如屬微幅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而若劇烈變動,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已屬情事變更,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故兩造訂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情形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如僅依契約原約定之價款給付,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顯失公平。上訴人於93年5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該處理原則已將人力成本因素考慮在內),補償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770萬475元,但被上訴人回覆無經費可供辦理,迄未給付前揭工程款補償金,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0萬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萬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該合約約定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且物價之變動,乃屬通常之經濟現象,而承攬人參與投標,本即應將原料價格漲跌風險納入考量,尚非所謂之「情事變更」。且鋼筋價格自91年下半年開始,即已經開始劇烈上漲,上訴人於本件合約成立時,本即得預料物價可能發生變動,又物價之變動本來就會有連動效應,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則兩造均承受價格漲跌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又上訴人未曾針對其實際上受物價影響之金額提出任何證據,其遽依上開處理原則請求,自不可採。而上訴人從事營造業,其承攬系爭工程,成本包括營業支出與非營業支出,而營業支出包括:營建材料耗用價值、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等,換言之,上訴人成本並非僅來自於建築材料購買價金,尚且包括人工等其他成本,而材料成本,應約為營業支出的1/2,縱認為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的請求上限應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基準之50%即385萬238元,或依本工程監造人游明國建築師之推估為480萬1,053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第二期新建校舍工程於92年10月7日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金為8,149萬元,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前開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總價款。而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3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工程款補償金,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
無」(見原審卷第14頁),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8,149萬元,足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第35頁)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以90年之年指數為100、91年之年指數為102.11,92年1月為104.19,92年2月為105.95,92年3月為107.3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呈上漲趨勢。再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見原審卷第129頁)所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90年之年指數為100、91年之年指數為115.92,92年1月為131.05,92年2月為142.26,92年3月為146.06,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呈明顯飆漲趨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見原審卷第145頁),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顯見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在
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即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由廠商自行吸收,不需要調整),而本件因上訴人施作期間之92年11月至94年1月間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使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乃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限制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而應認上開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上訴人主張減少合約總價,上訴人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合約總價。次查: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無」,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物價指數調整:無」,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㈣上訴人又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是雙方以合約條款約
定之機制,以浮動彈性調整合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均屬雙方約定合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合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合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合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總價承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係請求增加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款;又上訴人係主張本件兩造締約後「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而有「情事變更」情形,惟如前述,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兩造針對訂約後所可能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所為的明文約定,則上訴人將之切割而謂本件其並非請求合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合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云云,顯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
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檢送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不論原工程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37、38頁),更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契約當中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並無相關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
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原審卷38頁),顯見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已有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就此部分有變更合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殊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檢附桃園縣政府函(見
原審卷46、47頁)回覆上訴人補償工程款之請求時,桃園縣政府於前揭函說明三、表示被上訴人本案工程均無節餘款,且該府亦無額外專款可資補助,而以縣庫拮据也無法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故本案實無經費可供辦理,亦可知被上訴人僅係以預算無著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以合約當中已明文排除物價調整事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係轉知上訴人有關桃園縣政府上開針對縣府所屬中小學興辦工程通盤處理原則之函示,且該函說明二已表明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得」準用而已。說明三說明系爭工程無結餘款,縣府亦無專款可資輔助。說明四表明物價處理原則造成地方政府困擾甚鉅等情。要不能僅以該函即反推被上訴人已排除合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
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上訴人並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應認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既已預見物價上漲而同意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僅在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上開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合約當中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無關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補償金與合約總價金無關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補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萬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