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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建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2年6月30日承攬上訴人學校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78萬元。伊已於93年6月27日完工,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惟施工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不敷成本,伊乃於 93年3月19日發函請上訴人補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然未獲置理。嗣伊分別於同年 6月3日、7月30日、11月5日再次發函請上訴人依行政院 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貼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 2,917,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經上訴人以該工程款無標餘款、合約內未列有得依物價指數調價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917,50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援用之系爭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之函文並非法律,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另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1項明訂「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所認物價波動縱係屬實,亦僅能請求伊辦理契約變更。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助金應僅限於原物料物價變動超過2.5%之部分,不應包含工資。且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5款既已明訂「物價指數調整」為「不調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亦應符合「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為兩造無法預料」之定義,意即縱使發生情事變更之因素,而其情事如為被上訴人所得預料,即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物價指數為不調整,顯示被上訴人在訂約之際即明白接受物價指數為不調整之約定,顯見其自能預料因物價調漲而需承擔材料增加之風險,被上訴人在訂約之際既與上訴人有此約定,即不得主張材料調漲即為情事變更之發生。反之,若材料調降,上訴人亦應受此條款之拘束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少工程款,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已於93年7月9日依行政機關之慣例發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全數給付原工程款,兩造之承攬關係已因契約履行完畢即上訴人之清償及被上訴人完成實作物而消滅,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因本件承攬關係之增加給付,非法之所許。蓋情事變更原則主要針對契約成立後之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履行期間內主張,契約因履行完成而消滅後,雙方已無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此際請求增加給付,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7,506元並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92年6月30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78萬元。其已於93年6月27日完工,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合約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9-2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承作系爭工程不敷成本,爰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2,917,

506 元(計算金額詳如附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5款「⒌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茲詳析如后: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㈢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已於契約第5條㈠第5款明定:「不調整」,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準此,顯見被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雙方以契約條款約

定之機制浮動彈性調整契約總價,不論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或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均屬雙方約定契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分,而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故法理上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總價承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自係請求增加系爭契約之總工程價款。又被上訴人係主張本件兩造締約後「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而有「情事變更」情形,惟如前述,兩造契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兩造針對訂約後所可能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所為約定,則被上訴人將之切割而謂本件其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因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

如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令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而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自系爭契約條款文義觀之,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訂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5款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卷25頁)所示,於被上訴人投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1月至6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介於 104.19至107.31間,變動幅度甚微,但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 92年7月以後營建物價指數急遽上漲,分別為92年7月106.58,8月107.1,9月107.31,10月

107.23,11月107.89,12月110.12,93年1月113.79,2月11

9.55,3月122.87,4月122.03,5月121.27,6月120.71,上漲幅度高達16.15%〔(122.87(93年3月)-105.79(訂約時92年6月))/105.79≒16.15%〕,遠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2.5%(原審卷28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鋼筋指數」(本院卷52頁),92年1月至92年6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鋼筋價格平穩,92年1月鋼筋指數為1

31.05,2月142.26,3月146.06,4月138.77,5月130.20,6月129.50,並無物價上漲之勢,然 92年7月後,鋼筋物價指數即跳空飆漲,92年 7月鋼筋指數為138.45,8月141.84,9月142.99,10月143.21,11月147.88,12月162.61,93年 1月178.12,2月214.73,3月224.13,4月205.96,5月192.52,6月180.55,上漲幅度高達73.07%〔(224.13(93年3月)-129.50(訂約時92年 6月))/129.50≒73.07%〕,而行政院亦於 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之處理原則(原審卷28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被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云云。但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年鑑93年表15-8「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本院卷72頁),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在91 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

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 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本院卷71頁),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 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5年 1月至4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導致卷附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持續攀升。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斯時(92年 5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院卷 54-56、74頁),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並訂定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5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應認被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被上訴人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故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9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