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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工工程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16,466元本息(見本院卷11頁);嗣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092,187元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92,187元本息(見本院卷148、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0年11月8 日簽訂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縣都市原住民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60 日曆天,上訴人並於91年1月6日動工興建,惟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作業等因素,先後於91年7月1日及92年2月18日2次通知上訴人停工,再分別於92年1月20日、92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復工,停工日數共計376日;嗣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完工後,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11月26日始驗收完成,期間停工99日,總計停工日數475日,實際履約期限則延為220日曆天。

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日數已達原工期3 倍,受有重大損害

,且被上訴人變更原定施工進度計畫,顯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5條但書受領遲延及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逾3個月即385日(475-90=385)工程款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下列費用,合計金額為5,877,077元:

⑴營造綜合保險費:136,736元(78135/220×385=136,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鄰屋公設責任保險費:64,950元(37114/220×385=64,950)。

⑶營造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費:403,078元(000000/220×385=403,078)。

⑷包商管理費等損失:計4,641,630元(2,652360/220×385=4,641,630)。

⑸勞安衛生費:237,424元(000000/220×385=237,424)。

⑹環保清潔費:113,398元(64799/220×385=113,398)。

⑺稅捐:279,861元(0000000×5%=279,861)。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民法受領遲延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7,077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611元,及自9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如下之聲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92,187元,及自

9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得請求之停工日數部分:

⑴上訴人前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停工天數為

376日,起訴時復主張停工日數達475日,於本院主張求償286日,前後反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停工天數。

⑵SARS期間6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

人得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乃指變更設計作業所致之停工,至於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並不在得請求之列。本件系爭工程之建物因鄰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於SARS期間經政府指定為家屬聯絡中心,並於9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由台北縣社會局派員管理,因而停工之日數,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⑶鋼構切除及備料期間各40日:91年8月15日至9月23日共計40

日,乃上訴人鋼構切除及補強、備料期間,9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40天亦為上訴人備料期間,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計入工期。

⑷春節假期1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而日曆天之計算本即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等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而春節乃屬應扣除之民俗假日,則9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6日之15日農曆春節,自不應計入工期。

⑸邵族圖騰工程58日:因邵族圖騰柱在系爭工程大樓內,對外

招標恐無法施作,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上訴人施作,於91年9月23日開工至同年11月19日完工,計58日之邵族圖騰柱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人員並由系爭工程同時負責,不須再給付停工管理費,亦未造成上訴人額外支出,故不應再允許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停工管理費。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利潤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乃指因變更設計導致停工,如因而使材料損壞、更換等,業主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應就此等損失加以補償,並不包含預期之利潤在內,故上訴人請求3,448,068元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顯有不合。

㈢保險費得否請求部分:

保險係以實際投保之金額計算,並於估驗計價時一次給付,即實報實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投保單據;又上訴人承包部分為土木工程,投保內容包含「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其保費分別計給,但追加部分已在主體工程完成之後,不生「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問題,上訴人主張以原保費比例計算,與約定不合。

㈣稅捐部分:稅捐為公法上義務,兩造亦未約定於變更設計停工時,得請求此部分,自無請求之餘地。

㈤於本院為如下之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121反面):㈠兩造於90年11月8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縣都市原住民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土木建築)」。

㈡被上訴人歷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動工、停工等情事:

⒈91年1月24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03717號函,確認上訴

人開工日期為91年1月6日(見原審卷附之工程結算書第76頁)。

⒉91年8月1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34297號函,核定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起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79頁)。

⒊92年3月6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08175號函,同意上訴人

於92年2月18日起再度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1頁)。

⒋92年8月26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4035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復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6頁)。

⒌92年9 月17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44229號函,告以系爭

工程於92年8月19日施工完竣(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7頁)。

⒍92年12月23日以00-000-00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履約期限為22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1年1月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8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8月19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92年11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無、不計違約金天數無、應計違約金天數無、逾期違約金無、其他違約金無、增減價款簽准日期:第1次為91年12 月2日、第2次為92年6月25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2頁)。

五、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又「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9、20、2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作業等因素,總計停工日數為475日,依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履約期限220日之比例,並依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逾3個月即385日,含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及稅捐等損失,合計金額為5,877,07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實際停工期間僅有41日,且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損失,並將其所失之利益計入,有違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停工期間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請求之停工日數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利潤損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保險費?

六、三得利營造公司得請求之停工日數為何?㈠查,兩造於9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60日曆天,上訴人並於91年1月6日動工興建。嗣因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指示需變更系爭工程設計,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起停工,92年1月20日復工,嗣被上訴人另以是否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尚未確定為由,准上訴人自92年2月18日起停工,92年8月15日復工。嗣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完工,被上訴人則於92年11月26日驗收完成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變更工程預算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停工、復工函,及上訴人出具之復工申請函為證(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2頁、第78至81頁、第86至87頁、第88至117頁、第119至140頁,原審卷5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自91年7月2日起至92年1月19日停工202日,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停工178日,共計停工期間為380日(202+178=380)。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之9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進行施工4日,有上訴人製作之停工╱施工日期累計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4、95頁),是上訴人於該4日既有施工,自不應算入停工期間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頁)。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為286日【380-4-9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扣除3個月)=206】,則上訴人得請求286日之停工期間損失。

㈡上訴人另主張:92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6日計99日之完工

驗收期間,應屬停工期間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係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期間既非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況其業已完工自無停工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99日應屬停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雖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停工,

惟應扣除鋼樑切除期間40日、邵族圖騰柱工程58日、議價期間12日、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備料期間40日、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云云。然查:

⑴9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之鋼樑切除期間計40日:

91年7月2日起至92年1 月19日為停工期間,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有施作鋼樑切除工程之事實,惟此僅上訴人之工程準備行為,自無礙該段期間停工事實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停工期間應扣除鋼樑切除期間40日云云,尚乏依據,委無可採。

⑵91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邵族圖騰柱工程58日:該

邵族圖騰柱工程係兩造於系爭工程外之約定工程,並已由上訴人施作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兩造先後2次變更設計均未包含該邵族圖騰柱工程,則系爭工程履約情形應與之區隔,況系爭工程於該段期間係因被告第1次變更設計所致停工,雖該2項工程地點同一,惟施作範圍、項目俱為不同,縱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該邵族圖騰柱工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然此未卸免上訴人管理系爭工程其餘施作範圍之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約定,補償上訴人於該段停工期間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伊已給付上訴人該邵族圖騰柱工程之管理費,人員並由系爭工程同時負責,不須再給付停工管理費,亦未造成上訴人額外支出云云置辯,實屬無據,洵不足取。

⑶9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之議價期間12日: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前目(展延履約期限)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見原審卷11、12頁),則兩造於92年1月17日完成議價後,上訴人即負有立即復工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復工,因認系爭工程於該日前仍屬停工狀態,停工原因直俟該日始消滅,9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應為停工期間無訛。故被上訴人以議價期間12日不應列為停工期間等語抗辯,要乏依據,不足為憑。

⑷92年2 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之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限,任何假日皆計算履約期限」(見原審卷11頁),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發函臺北縣政府,以系爭工程是否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尚不確定,將俟臺北縣政府函示內容辦理,同意上訴人自92年2月18日起停工(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81頁),故兩造本就任何假日皆計算履約期限已有約定,復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為由,准許上訴人停工,亦與農曆年春節無涉,自無任被上訴人反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訴訟相異之陳述。是被上訴人執以農曆年春節期間不應計入停工期間等語,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⑸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

本件系爭工程之建物因鄰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於SARS期間經台北縣政府指定為家屬聯絡中心,並於92年5 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由台北縣社會局派員管理,自6月25日起除二樓之視訊、網路及電腦設備留置原地移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外,餘設備、人員業已悉數撤離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2年7月8日北府社工字第092037497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6頁),是自92年5月19日起SARS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本即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9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且兩造對9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共37日,因SARS重大災害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損失不爭執,而92年6月25日起之後僅系爭工程大樓2樓之視訊、網路及電腦設備皆留置原地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且系爭工程仍屬停工狀態,上訴人應就其餘工程項目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亦不曾免除上訴人之義務,有上訴人92年7月8日三得利九十二字第07082號、被上訴人92年7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200328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尚負有此一管理義務,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該段停工期間之損害予以賠償。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大樓已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上訴人之其餘設備人員業已悉數撤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管理費等語,要屬無據,不足為憑。

⑹9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之備料期間40日:

系爭工程既於92年2月18日起,因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否有疑而停工,其後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17日至20日間進行施作,縱上開40日為上訴人之備料期間,然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停工原因已消滅,上訴人用以該段期間為樓梯工程之備料,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不妨害停工之事實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該段已開工未列入工期之備料期間計為停工期間並不合理云云,洵無依據,並無可採。

⑺基此,被上訴人辯稱:鋼樑切除之40日、邵族圖騰柱工程

58日、議價期間12日、農曆年春節期間15日、備料期間40日、SARS 期間由三重醫院管理使用之69日,不應計入停工期間云云,尚乏依據,均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當時施工日數已瀕臨違約邊緣,被

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因此受罰,乃同意上訴人停工,且上訴人前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之停工日數為376日,與本件起訴之475日不合,復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已停工期間仍在施作,再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其先後主張停工期間與事實有違等語。惟查,應扣除之3個月係90日非91日,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如上訴人施作期間已逾履約期限,自應依法處理,當不可任以停工方式規避上訴人之契約責任,所辯係為免上訴人受罰之詞,顯無憑據;另兩造雖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然嗣後兩造未能調解成立,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之主張,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復被上訴人前已確認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起停工,且於92年4月20日因變更設計尚未確定,上訴人無從完工,所陳已完工一事係指原訂工程而言,即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與事實有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利潤損失及保險費?上訴人主張:上開停工期間上訴人額外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鄰屋公設責任保險費、營造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稅捐等損失,共449,253元(見本院卷169頁,原起訴請求5,877,077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220日比例負擔等語。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

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8月19日,於同年10月15日開始驗收,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2頁),其完工至驗收期間合於一般工程事件,並無延滯或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有關規定為請求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取。

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就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有約定,第13條第5項亦就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事項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工期之延展(含停工期間)既非兩造所無法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併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亦乏依據,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不得依民法受領遲延、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然

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合理之損失補償,及延長保險期限期間之費用負擔有特別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相關約定,為停工期間損害之請求,其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勞安衛生費、環保清潔費:

按一般工程契約就勞安衛生及環保清潔費等項目之給付,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又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以一式計付,此即為一式計價意旨。倘若契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契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契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契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雖兩造對此展延期間費用計算方式並無特別約定,且該項費用難以命上訴人就實際支出金額為舉證,參酌兩造就展延期間增加之保險費,有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負擔之約定,認上訴人主張依實際工程期限與停工期間比例調整,尚屬合理、妥適之計算方式。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內容真正,惟其結算總價經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2頁),且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蓋用印信,可為會計之憑證使用,因認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勞安衛生及環保清潔費各為135,671元、64,799元無誤。準此,依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限220日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停工期間286日比例計算,上訴人需額外負擔之勞安衛生費應為176,372元(135,671/220×286=176,372)、環保清潔費應為84,239元(64,799/220×286=84,239)。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各項保險費:

查系爭工程第13條第5項固約定:「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惟該項約定係為填補上訴人於展延期間而增加之保險費負擔,上訴人仍應就所支出之保險費為舉證,始得依該項約定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期間費用,然上訴人僅提出90年12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見同上之工程結算書第118頁),未據其提出展延期間即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92年11月26日相關之保險費用單據,且其非無法或有難以證明之情事,要難認上訴人有額外負擔上開停工期間之保險費。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工程期限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停工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01,576元、鄰屋公設責任保險費48,248元、營造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費299,428元等語(見本院卷184頁),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包商管理費:

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則上訴人於前揭約定得請求者,乃指因變更設計導致停工,如因而使材料損壞、更換等,業主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應就此等損失加以補償,並不包含預期之利潤在內,而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⑷稅捐:

查系爭工程稅捐計算,係以不含稅捐工作費百分之五計算(見原審卷第50頁),則不因系爭工程展期或停工而影響,上訴人自無額外負擔費用之情事,另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無因變更設計停工時,上訴人得為此請求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停工期間額外支出稅捐194,866元等語,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⑸基上,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停

工期間額外支出勞安衛生費及環保清潔費,共計260,611元(176,372 +84,239=260,61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93年2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上開停工期間之損失(見原審卷第30頁之上訴人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受此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611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關於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092,187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停工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