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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 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上 訴人 桃園縣立楊光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代 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 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桃園縣立楊光國民小學二期校舍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校區內二期校舍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伊公司業於93年9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項,惟伊公司施作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致伊公司不敷成本,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償伊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後之補助款6,507,358元 ,經伊公司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核撥,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就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契約總價,未達10% 者,則不予增減契約價金,並非排除契約總價10% 以內雙方互不得為請求補償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之約;又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內容,雖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然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雙方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彈性調整契約總價,與伊依前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以外之補助款係屬二事。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2年1月至8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介於104.19至107.10間,變動幅度不大,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為107.31,迨至93年 9月30日完工時,已達124.12,以92年 9月間物價指數為計算漲幅基準,93年 9月間之幅度高達達15.66%;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鋼筋指數」,92年 1月至92年 9月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鋼筋價格平穩,其指數分別為92年1月131.05、2月142.26、3月146.06、4月13

8.77、5月130.20、6月129.50、7月138.45、8月141.84 、9月142.99,並無劇烈變動,可知訂約當時之鋼筋物價平穩,對照訂約後、履約過程中之鋼筋指數,92年10月至93 年9月指數分別為143.21、147.88、162.61、178.12、214.73、22

4.13、205.96、192.52、180.55、197.25、205.83、199.68,短短半年時間,鋼筋漲幅即飆長56.75%,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約後原物料急速上漲,增加伊購料成本及減損預估之利潤,且非伊當時所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工程施工期雖未超過 1年,然施工期間原物料價格波動劇烈,已如前述,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最後達成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 ,且取消工期1年以上等門檻限制等共識,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之計算方式,既係各專家代表討論精算之結論,已將人力成本因素考慮在內,伊依此原則計算請求之金額6,507,358元應屬合理 ,被上訴人竟一再推拖責任,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7, 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件工程之計價係按契約總價結算,並約定倘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約定得以契約變更價金,未達10%者,則不得互為請求增減契約價金,實際工程施作數量增減未達10%與工程總金額增減未達10%之意思並無不同,而本件工程總價為9,200萬元,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為6,507,358元,顯未達契約總價10% ,伊自無履行之必要,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約定,據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物價上漲為由向伊請求補償金。

㈡、又前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制定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造業者及民代之陳情開會協調後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係屬違法之行政命令。再者,上訴人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萬元之專業營造商 ,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9,200萬元 ,足見其為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不得將嗣後增加之成本轉嫁予伊;況上訴人如慮及原物料因市場波動漲價而事先買料囤積,亦常有之事,則上訴人不僅未因原物料波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反若因此得以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逕向伊請求補償,誠屬不合理。

㈢、依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友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簽定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而觀,原所預計使用之鋼筋量總價為16,530,000元,而實際用於本件工程之鋼筋量總價為17,618,165元,較原預計增加支出1, 088,165元;又依上訴人另提出與訴外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簽定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而觀,原所預計使用之混凝土量總價為14,100,450元,而實際用於本件工程之混凝土量總價為11,593,932元 ,較原預計減少支出2,506,518元,兩者相加減後就鋼筋及混凝土部分,上訴人尚減少支出1,418,353元 ,顯然未因原物料漲價導致施工成本增加,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 9月25日採總價承攬方式,以總價金為9,200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因用料減少之故,以致用於購買預拌混凝土之總價金減省2,506,548元。㈢上訴人已依約於93年9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2年 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公司以總價9,200萬元 ,承攬系爭工程,伊公司業於93年 9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項,惟伊公司施作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鋼筋、混凝土等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致伊公司不敷成本,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償伊公司物價指數調整後之補助款6,507,358元 ,屢經伊公司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核撥,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227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7,358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之適用?㈡如無法排除適用之可能,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⑴、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核係就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出入,致連帶影響契約總價之情形所為之約定,亦即系爭工程契約雖採總價承攬,但給付工程款係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契約總價,未達10% 者,則不予增減契約價金,換言之,該約定係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之差異之具體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契約總價10% 以內之物價波動並無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與該約定文義不符,委無足取。

⑵、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惟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既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應當然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非可取。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萬元營造公司 ,其自78年起

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頁),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9,200萬元,足見上訴人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 9月25日兩造訂約時為107.31,92年10月為

107.23 、92年11月為107.89、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 、93年2月間為11 9.55、93年3月間為122.87、93年 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93年6月間為

120.17 、93年7月間為122.90、93年8月間為124.19、93年9月間為124.12,固有急劇上漲之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依前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原審卷第148頁),以90年為基期100而言,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前之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91年1月100.60、2月105.33、3月109.15、4月113.22、5月115.22,至同年6月123.96、7月123.48、8月122.59、9月117.2

5、10月117.18、11月119. 49、12月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左右,迨至92年間飆漲之勢更形惡化,92年1月131.

05、2月142.26、3月146.0 6、4月138.77、5月130.20、6月

129.50 、7月138.45、8月141.84、9月142.99,換言之,自92年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2年 9月25日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 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際,應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已非屬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所示,92年 1月

起至92年 9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期間,鋼筋價格平穩,其指數分別為92年1月131.05、2月142.26、3月146.06、4月

138.77、5月130.20、6月129.50、7月138.45、8月141.84、

9 月142.99,並無劇烈變動,即可知訂約當時之鋼筋物價平穩,然伊訂約後,從92年10月指數為143.21至93年 9月指數高達為199.68,可見鋼筋價格急速飆漲,非伊可能預見云云。然物價上漲恆有一定之趨勢,觀察此一趨勢,自不可侷限於某一期間內,而應以較長期間觀察所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於91年 1月之指數為100.60,然至91年12月時已高達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左右 ,已如前述,此為從事營造業之上訴人所不可輕忽,另92年1月之指數為131.05,然至92年9月之指數已達142.99,亦有上漲趨勢,上訴人主張該期間之鋼筋指數至為平穩云云,殊無可採,上述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呈上漲趨勢,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應可事先掌握預估並為合理之分析,是上訴人主張其訂約之際無法預料云云,應無可採。

⑷、又依上訴人於92年 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就系爭工

程所需之鋼筋原料,於92年10月 7日與供貨廠商友勝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總購買價款為16,530,000元,另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料,於92年11月 2日與供貨廠商幸孚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總購買價款為14,100,450元,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 108頁);然上訴人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總價為17,618,165元、用於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總價為11,593,932元,此有請款單、發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09頁、第 141頁),亦即上訴人實際支付購買鋼筋之成本較原預計成本增加1,088,165元 ,實際支付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較原預計成本減少2,506,518元 ,兩者加總後,上訴人實際購買鋼筋、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較諸原預計支出之成本減少1,418,353元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營建物價上漲而增加購買營建物料之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主張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較原預計成本減少2,506,518元 ,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誤,致伊減少用料,因而減省上開金額,但事實上購料單價仍有上漲之情云云。然上訴人既從中減省2,506,518元之預拌混凝土用料費用 ,縱預拌混凝土購料單價形式上並未下降,然其購料總成本已下降,換算結果,其單價實質上已下降,且上訴人既減省1,418,353元 之物料成本支出,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為預估之數量,是

怕臨時訂不到貨而超買,應以實際支出之購買物料價格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預估之單價比較計算增加之購料成本云云。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單價分析表,就2,800kg /c㎡、4,200kg/c㎡之鋼筋每噸均為9,438元,2,000磅(即140kg/c㎡)、3,500磅(即245kg/c㎡)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則各為883元、1,034元,固有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原審卷第96頁、第 105頁),而依上訴人於92年10月 7日與友勝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書所載,2,800kg /c㎡、4, 200kg/c㎡之鋼筋每噸均為11,600元,其於92年11月 2日與幸孚公司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所載,2,000磅(即140kg/c㎡)、3,500磅(即245kg/c㎡)每立方公尺則各為1,100元、1,350元,亦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第 109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筋、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有急遽上漲之情形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92年 8月間為107.10、92年9月間為107.31、92年10月間為107.23 、92年11月間為107.89,亦即自92年8月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前起至92年11月上訴人簽立前開鋼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幾無波動,又依上訴人提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以90年為基期100而言,92年9月之鋼筋指數為142.99,10月之鋼筋指數則為143.21,僅有些微增加,然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單價,與前開實際買賣合約書所載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相較,鋼筋單價之漲幅竟達23% 、預拌混擬土單價之漲幅則高達25%至31%間,此與前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表記載當時物價波動情形相較出入甚鉅,衡情應係上訴人於製作單價分析表時評估錯誤,或為低價搶標而故意短報所致。上訴人雖另謂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係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而進行調整,並非上訴人於製作單價分析表時評估錯誤,或為低價搶標而故意短報云云。然原物料價格市場恆有一定之標準,上開鋼筋、預拌混擬土單價於短期間內之漲幅竟分別高達23%及25%至31% 間,顯有違常理;且縱認該單價係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而進行調整,此恰可證明該單價純係因技術上調整後之結果,並非真正之市場行情,是上訴人以前開與市場行情不符之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之基礎,要無可取,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甫簽定後上訴人與友勝公司、幸孚公司簽定之鋼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單價作為系爭工程簽定時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當時之物價水平,始與事實相符。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單價分析表記載之物價與實際物價有落差為由,請求補償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本旨,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水準之不利益,加諸於較無專業能力之定作人身上,尤非事理之平。

⑹、再者,上訴人與友勝公司、幸孚公司簽定鋼筋及預拌混凝土

買賣契約書後,友勝公司、幸孚公司固曾以物價上漲為由,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要求增加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單價,惟就鋼筋而言,上訴人曾先後另以高於原買賣契約所定單價即每噸11,600元(每公斤11.6元)向友勝公司購入鋼筋,其中2,800kg /c㎡鋼筋部分,上訴人另以每公斤18.5元購入15,710 公斤、以每公斤19元購入27,530公斤,就4, 200kg/c㎡之鋼筋部分,上訴人另以每公斤18.5元購入2,080公斤、以每公斤19元購入12,420公斤,有上訴人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00頁─第104頁),經核算後,上訴人此部分增加之購買鋼筋成本共計418,381元 (計算式:【18.5-11.6】×15,710+【19-11.6】×27,530+【

18.5-11.6】×2,080+【19-11.6】×12,420=418,381)。另就預拌混凝土而言,上訴人曾先後另以高於原買賣合約書所定單價即140kg /c㎡每立方公尺1,100元、175kg/c㎡每立方公尺1,200元、210kg /c㎡每立方公尺1,300元、245kg/c㎡每立方公尺1,350元向幸孚公司購入預拌混凝土,其中14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上訴人另以每立方公尺1,155元購入90立方公尺,175k g/c㎡預拌混凝土部分,另以每立方公尺1,260元購入33立方公尺,21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另以每立方公尺1,365元購入14立方公尺,245kg/c㎡預拌混凝土部分,另以每立方公尺1,417.5元購入3,978立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請款單、客戶出貨日報表為證(原審卷第119頁─第141頁),而經核算後,上訴人此部分增加之購買預拌混凝土成本為276,355元(計算式:【1,150-1,100】×90+【1,260-1,200】×33+【1,365-1,300】×14+【1,417.5-1,350】×3,978=276, 355),總計上訴人於簽定買賣合約書後,因鋼筋及預拌混凝物價上漲而增加支出之購買成本為694, 736元(計算式:418,381+276,355 =694,736) ,與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9,200萬元相較,僅佔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額約0.76% ,客觀持平而論,與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合理之利潤相較,上訴人因鋼價及預拌混凝土上漲所受之損失,尚非屬不相當之損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購買鋼筋之材料金額為17,618,162元,再加上綁紮費5,663,778元 ,共計23,281,943元,伊公司多支出2,989,812元 ,而購買混凝土之價額為11,593,932元,再加上壓送費用1,064,599元,伊公司多支出1,548,595元,伊公司確已因系爭工程而多支出購料成本4,538,407云云 。

惟上開綁紮費及壓送費用本屬人力成本,而人力成本於施工期間並無急劇上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應將核算後列入成本中,顯非其所不能預料。另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開標最低價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後,並未因鋼價及預拌混凝土上漲而受有任何超乎預期之利益,是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⑺、上訴人雖另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既係各專家代表討論精算之結論,已將人力成本因素考慮在內,伊依此原則計算請求補償金,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原則性、一般性之原則,仍須具體視各營造業者是否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其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始有參考處理原則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為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難認其有不能預料之情,且其亦減省部分預拌混凝土之費用,雖後來購料成本有所增加,但金額不大,佔承攬總金額之比例甚低,均已如前述,難認其因物價變動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上訴人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且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情形,亦非超出上訴人於訂約前預料之範圍,雖嗣購料成本有所增加,但金額不大,佔承攬總金額之比例甚低,尚難認有達於不公平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6,507,358元本息 ,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