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秉恆訴訟代理人 甲○○
徐秀蘭律師徐維良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再給付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
)原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俊昇,嗣變更為乙○○,上訴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劉秉恆,有台北市政府函、尚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卷四第187至192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禹公司就土方暫置供區額外挖運費及施工效率降低損失部分,雖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競合為本件請求等語,惟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水利工程處是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91萬3,497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尚禹公司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向水利工程處承攬「大坑溪(南港橋至基隆河匯流口)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88年7月15日締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8,800元,履約期限為500個晴雨天。尚禹公司於88年11月1日開工,91年8月17日竣工,92年6月26日完成正式驗收,工程款結算為2億578萬4,600元。惟水利工程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下列㈠、㈡所示義務,致尚禹公司受有下列損害,並另應給付下列㈢所示報酬,尚禹公司爰依下列規定請求水利工程處如數給付下列金額本息,並於原審求為判決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尚禹公司3,091萬3,497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水利工程處另行委任訴外人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北二高南港聯絡道代辦堤防共構工程」(下稱堤防共構工程)地點重疊,尚禹公司須待國工局完工並點交予該公司後,始得進場接續施工。但國工局遲至91年3月26日始完工點交予該公司,其間自90年3月5日起即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該公司增加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有損害:⑴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27萬1,669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萬675元、及上述費用加計5%之營業稅1萬3,583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規定。⑵工程管理費252萬7383元及5%之營業稅12萬6,369元共265萬3,752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⑶外勞薪資294萬8,094元及5%營業稅14萬7,405元共309萬5,49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㈡水利工程處依約有義務提供屯土場供尚禹公司將挖除土方暫
置使用,該公司再按工程進度運土回填夯實。惟該處遲至88年10月21日始與訴外人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達成協議,由重劃大隊提供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為屯土場,並約定尚禹公司須於89年6月30日將暫屯之土方載離。該公司因此被迫自89年7月16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提前運回暫屯土方,但當時可供回填處之工作物大多尚未施工至可供土方回填之階段,導致該公司僅得將運回土方暫置工區,待工程進度達到部分可回填時,再依該可回填地區之數量,挖除暫置土方並運往可回填區進行回填。尚禹公司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1,073萬2,320元及稅什費10.000000000%共1,187萬1,894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⑵因作業空間侷限而降低施工效率,損失1,007萬2,675元及稅什費共1,114萬2,206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22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⑶增加額外鋼板樁打入及拔除之費用64萬元及稅什費共70萬7,956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505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㈢尚禹公司依約完成左岸土堤之填築後,水利工程處始要求該
公司配合重劃大隊九公尺計劃道路之施作,令該公司將已填築完成之原大坑溪舊河道部分高程六公尺以上範圍之土方挖除,嗣後再將挖除之土方回填,因此造成尚禹公司增加支出額外之挖除及回填費用,共91萬2,355元,另加計稅什費後為100萬9,229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㈣原審僅判命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尚禹公司100萬9,7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尚禹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尚禹公司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尚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工程處應再給付尚禹公司2,990萬3,767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水利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三、水利工程處則以:㈠延誤工期部分:訴外人國工局延誤上開堤防共構工程,非可
歸責於水利工程處,水利工程處亦為國工局延誤工程之受害人,且對於國工局並無監督之權責。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損失。且尚禹公司自不得向亦屬被害人之水利工程處請求給付管理費;再者,系爭合約係以實做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因此工期縱然有所展延,惟實做數量如未因此增加,則尚禹公司亦不得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給付工程報酬(管理費)。至於尚禹公司僱用外勞並支付薪資,乃其本身配置人力以準備提供給付之行為,並非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或因其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水利工程處賠償。
㈡延誤提供屯土場部分:水利工程處並無提供屯土場尚禹公司
使用之義務,且尚禹公司亦無將土方暫屯於工區之事實。又尚禹公司早已知悉堆置於屯土場之土方應於89年6月30日前運回工區回填完竣,但尚禹公司卻因自己施工延誤,遲至89年8月15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才陸續將暫屯於屯土場之土方運回工區回填,因此土方延遲回填,既係因可歸責於尚禹公司之事由所致,自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縱令尚禹公司因重劃大隊收回屯土場而受有損失,亦屬尚禹公司施工時未考量以現地挖方回填方式施工,係因可歸責自己施工規劃不當所致。另尚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搬運土方之行為及因此支出費用,亦未證明為因應土方堆置工區而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及其施作之範圍、數量,自均不得向水利工程處請求賠償。
㈢變更左岸土堤之二次挖修工程設計部分:尚禹公司將土方回
填作為土堤後,因施工不當及未將土方夯實,以致部分土方滑落至「重劃大隊區段徵收二標五號道路上」,因此尚禹公司本即有將該部分滑落土方挖除之義務。且尚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搬運土方及實際支付二次搬運土方之費用。嗣因遭逢納莉颱風淹水事件,水利工程處變更設計,將土堤頂加高,並同意給付尚禹公司該部分費用;而由於該土堤加高所需土方係尚禹公司直接將沈陷滑動之土方挖除回填至堤頂夯實,故此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括於土堤頂加高之費用,尚禹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外尚禹公司將沈陷滑動之土方挖除回填至堤頂夯實,邊坡尚留有3,512立方公尺土方,業經水利工程處於結算付款時扣除,而結算給付尚禹公司土方數量13萬6,811立方公尺之費用,故水利工程處已無給付尚禹公司該項之義務。況且尚禹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水利工程處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命其為一部給付,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工程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尚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尚禹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億8,800元,按實做
數量結算,履約期限為500個晴雨天。尚禹公司於88年11月1日開工,91年8月17日竣工,92年6月26日完成正式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578萬4,600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將基隆河支流大坑溪自南港橋至基隆河匯流口段截彎取直,使該支流直接經由該截彎取直之新河道流通,以縮短流水路徑長度,並消除舊有蜿蜒河岸對流水之阻隔,加速水流經新河道之速度,進而避免大雨時發生漲潮及漫溢現象。
㈡尚禹公司確實因訴外人國工局工期延誤而增加支出營繕工程
綜合保險費27萬1,669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萬675元、工程管理費252萬7,383元、外勞薪資294萬8,094元;並因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而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91萬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10.000000000%稅什費後為100萬9,229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尚禹公司得否請求賠償因訴外人國工局延誤工期而增加支出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管理費、外勞薪資?㈡尚禹公司得否請求賠償因水利工程處未提供屯土場、而將土方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施工效率降低所造成損失?㈢尚禹公司得否請求賠償因水利工程處變更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設計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㈣尚禹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尚禹公司得請求賠償因訴外人國工局延誤工期而增加支出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管理費、外勞薪資: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⒉經查水利工程處辦理系爭「大坑溪(南港溪至基隆河匯流口
)整治工程」,而由尚禹公司承攬之,則水利工程處依約即負有交付施工地點予尚禹公司施工之義務。另水利工程處委任訴外人國工局代辦「北二高南港聯絡道代辦堤防共構工程」,而為配合國工局高架橋施作,大坑溪匯流口處新河槽須俟橋樑架設定成後方能開挖,故尚禹公司須待國工局完工並將施工界面工作物點交予該公司後,始得進場接續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水利工程處即應促使國工局就施工界面及時完工,以便尚禹公司履行對水利工程處之工作義務。則依上說明,國工局於事實上為水利工程處提供代辦堤防共構工程之勞務,即應為水利工程處之使用人。惟國工局延誤代辦工程,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3月26日完工止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應認為國工局就上開堤防共構工程即系爭整治工程之一部履行有過失,水利工程處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尚禹公司主張水利工程處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⒊因訴外人國工局延誤代辦工程,自90年3月5日起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作,遲至91年3月26日始完工點交,致尚禹公司於該期間之施工效率嚴重低落,故水利工程處同意以每13天折算1天,免計工期278天,有免計工期檢討統計表暨88至91年工期統計表、養工處工程復工報核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利工程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致尚禹公司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自88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16日止之
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98萬1,220元,因工期展延而延長保險期間至91年5月16日,致尚禹公司增加支出保險費20萬2,632元,屆期再延長至91年6月30日,增加支出保險費6萬9,037元,尚禹公司總計增加支出27萬1,669元,且水利工程處就該金額並不爭執。
⑵尚禹公司依約原應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2,680萬元,由合作
金庫開立履約保證書2張,金額分別為670萬元、1,340萬元,及由台北銀行開立履約保證書1張,金額為670萬元交付水利工程處,保證期限自88年7月起至89年完工驗收止。尚禹公司因而支付台北銀行手續費11萬5,158元、合作金庫手續費40萬2,000元,合計51萬7,158元,則尚禹公司因展延工期278天期間而增加手續費14萬675元(計算式:51萬7,158元×278/1022),且水利工程處就該金額並不爭執。⑶依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則系爭工程工期既有延誤,則尚禹公司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252萬7,383元(計算式:200,008,800元×0.025÷550天×278天=252萬7,383元),且水利工程處就該金額並不爭執。又水利工程處雖辯稱系爭工期延誤係因國工局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該處云云。惟國工局為水利工程處之使用人,且國工局關於債之履行既有過失,水利工程處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是水利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故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水利工程處之事由而延誤工期,則水利工程處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尚禹公司上開工程管理費。而上開工程管理費並非依系爭契約按原工期日數計算之管理費,而係就展延工期部分計算之管理費,衡情其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並非承攬報酬,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工程為政府核定之重大建設,尚禹公司依法得聘請外
籍勞工從事工程施工,此亦為參與投標廠商於核算投標價額及評估履約工期時之重要基礎考量。而系爭工程免計工期278天,有如上述,導致尚禹公司所聘雇之外勞於該期間閒置,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尚禹公司仍不得指派該等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致尚禹公司仍須於上開期間給付外勞薪資294萬8,094元,且水利工程處就該金額亦不爭執。從而水利工程處若未遲延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則尚禹公司勢必不須給付該等額外薪資,是尚禹公司給付上開外勞薪資即為因水利工程處之遲延所致生之損害。水利工程處辯稱上開給付外勞薪資行為,並非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⑸尚禹公司另就上開增加給付外勞薪資部分,請求加計5%營業
稅即14萬7,405元等語。經查尚禹公司就該等外勞薪資之計算,包含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及就業安定基金等支出,有該公司書狀敘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且為水利工程處所不爭執。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尚禹公司就銷售上開勞務所得,應繳納5%營業稅,亦為水利工程處所不爭執。則尚禹公司既得請求水利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延誤而增加支出外勞薪資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尚禹公司請求加計該部分金額按5%計算之營業稅即14萬7,405元,連同上開外勞薪資294萬8,094元共309萬5,499元,即屬有據。
⑹至於尚禹公司就上開增加保險費、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
工程管理費部分,亦請求加計5%營業稅各1萬3,583元、7034元、12萬6,369元云云。惟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特別就保險費與履約保證金之計算方式加以約定,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是尚禹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依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示,尚禹公司就因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水利工程處均加計稅什費即
10.000000000%後為給付,而該稅什費中即包含5%之營業稅、5%管理費、餘為什費,有尚禹公司書狀、系爭工程詳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181至183頁),則尚禹公司既得請求水利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延誤而增加支出管理費,且該管理費係以工程合約總價為計算標準,有如前述,故因此計算所得之管理費金額顯然已包括營業稅,是尚禹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尚禹公司因系爭工程工期延誤而增加支出保險費
27萬1,669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萬675元、工程管理費252萬7,383元、外勞薪資294萬8,094元及,總計588萬7,821元。水利工程處辯稱係不可歸責於水利工程處之事由所致云云,並不可採。是尚禹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尚禹公司得請求賠償因延誤回填土方而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
⒈水利工程處有義務提供屯土場:
⑴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河道開挖圍堰及護岸施工順序圖,系爭工
程係分為七階段逐段施工:⑴下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⑵上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⑶上下封口段左岸護岸(含左岸上游銜接段護岸)施築,⑷新河道出口挖通及匯出口保護工施築,⑸下封口段右岸護岸及舊河道出口保護之施築,⑹岸頂擋土牆、堤後道路側溝施工,⑺圍堰內之夯實回填土因係屬臨時構造物,其回填土夯實壓密度得免於檢驗,惟仍應依規範確實施工,有該施工順序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頁)。是據此足證每一階段之施作均為先開挖土方,再施作工作物,從而經開挖之土方即需要屯土區以暫置。⑵而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養工處工程圖說-屯土場施工說
明」第10點所示:「本工程新河道開挖之土方,承商應運至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南港經貿園區屯土場屯放,其屯土場由甲方工地工程司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指定,而本工程夯實回填之土方,除可就地挖運外,亦以前述之屯土場屯放之土方挖運為主,不得載運外來土。」有該施工說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據此足證尚禹公司有將開挖之土方暫屯於水利工程處指定場所之義務,且不得暫屯於其他處所,否則不得據以回填,因此足證水利工程處亦有依約提供屯土場之義務,否則尚禹公司應將土方暫置於何處?是水利工程處辯稱其並無義務提供屯土場云云,並不足採。
⑶又水利工程處依約雖負有提供屯土場之義務,惟該處遲至兩
造簽約後仍未取得屯土場之使用許可,猶於88年8月24日及88年9月13日協調台北市政府其他權責單位處理屯土場之借用問題;水利工程處處長復於88年10月19日在系爭工程會報中明確指示承辦人員「臨時屯土場借用事宜,務必於88年10月21日協調完成,以利工程如期推動」。嗣於88年10月21日協調會時,訴外人重劃大隊始表示同意提供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供水利工程處大坑溪整治工程於88年11月1日起進場施工,但應於89年6月30日前將須回填部分之土方載離完竣,有水工處之會議通知、工程會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99至102、224頁)。是據此足證水利工程處係於88年10月21日始提供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予尚禹公司暫屯土方,且該屯土場使用期限至89年6月30日止。惟因該項期限之訂定,係因重劃大隊要求之故,並非兩造本於系爭工程之需要而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水利工程處應提供屯土場之義務自不因屆期而消滅,而須視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度之需要而定;亦即若尚禹公司本於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施作,仍有暫屯土方之需要時,水利工程處即負有履行指定並提供屯土場之義務。
⒉系爭工區自89年7月1日起至89年11月28日止尚無法回填土方,故水利工程處仍有義務於上開期間提供屯土場: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規劃,為將河道截彎取直挖除之土方暫置於
上開屯土場,待截彎取直段工程完工後,再將挖除之土方回填至原有蜿蜒河道而封閉舊河道;因此回填及夯實作業必須待截彎取直之新河道完工後,始得以回填舊河道,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尚禹公司因訴外人重劃大隊借用上開屯土場期間屆滿,遂
於89年7月16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將暫屯於南港經貿園區屯土場之土方運回系爭工程工區地點,共運回土方10萬2,800立方公尺,有89年7月17日起至9月4日之水利工程處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數量統計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6頁)。則依系爭工程工區施工情形觀察,尚禹公司若得立即回填土方,即無暫屯土方之必要,水利工程處自亦無提供屯土場之義務;惟若尚禹公司尚無從回填土方,則水利工程處即有提供屯土場之義務,以便尚禹公司暫屯土方。惟系爭工程關於RC護岸工程部份,必須先做基樁、再做基礎底板、再做下半段牆身,才能回填土方,業據證人劉立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證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因此尚禹公司於運送上開土方至工區時,須俟RC護岸牆體下半段完工即牆體施築至牆體之一半高度後,尚禹公司始得回填土方,再以鋼板樁充做擋土牆,先進行土方回填鋼板樁與80公分的排樁間,等護岸下層完成後始可拔掉鋼板樁,土方再繼續回填,回填在原鋼板樁與下層護岸間,再施作護岸上層工作,有河道整治標準斷面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且兩造就此種工法均不爭執。從而護岸牆體下半段工程何時完工,便涉及尚禹公司何時得以將土方回填,亦即尚禹公司於89年7月16日將土方運回工區時,若該護岸牆體下半段工程已經完工,則尚禹公司即可立刻回填土方,水利工程處亦無須另行提供屯土場供尚禹公司暫屯土方;然若該護岸牆體下半段工程尚未完工,不能立即回填土方,則水利工程處即有義務另覓屯土場供尚禹公司暫屯土方。
⑶又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載明「91年8月17日完工」字樣
,並有水利工程處印文,有該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經證人蘇純全於原審到庭證稱確實曾核定該項網圖,有證人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據此足證尚禹公司完工後,根據實際施作進度修正繪製上開網圖,並經水利工程處簽認,是該網圖所示工期進度應屬實在。而依該網圖與工期統計表、同時參酌尚禹公司基於該網圖而依日曆天標註日期之網圖工期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本院卷三第222頁),可見護岸基礎工程於89年7月17日起開始施工,至90年1月31日始完成(計算式:系爭工程於88年11月1日開工後第190天開始護岸基礎工程施工即89年7月17日,而護岸工程全部所需時間共140天,分別為護岸底板、護岸牆體之下半段、上半段各佔施工工期之三分之一即140/3天,故護岸底板工程完成時間應為開工後第237天即89年9月18日﹝190+140/3﹞;而護岸下半段牆體工程開始日期應為開工後第238天,完工日期應為開工後第283.3天即89年11月28日﹝190+140×2/3=283.30天﹞;而護岸上半段牆體施工期間應為開工後第284至330天)。則據此足證尚禹公司於89年7月16日起將暫屯於南港經貿園區屯土場之土方運回系爭工程工區時,尚禹公司依預定進度應自89年7月17日始開始施作RC護岸工程,則依上說明,尚禹公司顯然尚無從回填土方,蓋土方回填之前提為護岸牆體下半段工程完成;但尚禹公司運回土方之同時,始開始施作護岸工程,則顯然不能回填土方,因此水利工程處即有義務再行提供屯土場供尚禹公司暫屯土方。
⑷水利工程處雖另辯稱:RC護岸牆體早於89年5月21日以前即
已完成,尚禹公司早於89年6月10日前即先以鋼板樁充作擋土牆以回填土方,又於89年8月15日前即已完成部分護岸下層工程並回填土方,於89年8月21日前已完成部分護岸上層工程並回填土方完畢,於89年9月23日前完成其他工區之護岸上層工程並回填土方完畢,且尚禹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函說明業已自89年8月15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陸續將土方運回工區回填云云,並提出照片、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經查:
①尚禹公司則陳稱:卷二第92頁照片所示80公分壁式基礎劣質
打除,為RC護岸工程之前置階段,即系爭契約附件預定進度網圖所示編號九工作;上開照片所示RC護岸工程PC混凝土澆置為RC護岸工程之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即上開斷面圖記載RC護岸工程之施工步驟中之第三階段基礎底板施工之先期工作,是基礎底板尚未開始施工,遑論第六階段之土方回填;卷二第93頁照片所示鋼板樁打設乃RC護岸工程之開挖牆土工程,即上開斷面圖記載RC護岸工程之施工步驟中之第一階段於開挖面兩側施打排樁或基椿工作;上開照片所示護岸排水洩水袋安裝時間為89年6月9日,斯時回填數量不過數千立方公尺,故未估驗計價;再就同一段RC護岸工程開挖後迄牆體下半段完成需時至少28天等語,有河道整治標準斷面圖、估驗詳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5、68至76頁)。②又證人劉立明即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由照片看來,應該是屬於上游段的部分,上游段是最早動工的區域。由卷二第92頁照片上右邊可看出是在做基礎的工程,第93頁左邊照片有土痕,也可看出之前是有回填土,但那是臨時施工的回填,並不是正式的回填。」有證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蘇純全即水利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卷二第92頁照片⑭護岸PC混凝土澆置後,才能進行RC護岸基礎底板施工?施工內容是否包括放樣、紮筋、模板組立及澆置基礎底板混凝土?)是。」亦有證人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7頁)。故上開照片僅足以證明尚禹公司已開始進行護岸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基礎底板之施工,但不足以證明已完成護岸牆體工程及護岸下層工程而得以回填土方。
③而尚禹公司於89年7月16日起迄89年9月5日止運回土方時,
系爭工程可供回填之牆體大部分均尚未開始施工,且89年9月5日時,尚禹公司仍在施作護岸基礎底板,已如前述(⒉⑵),故尚禹公司自無從回填土方。且依系爭工程之特性及施工說明書之「河道開挖圍堰及護岸施工順序」所載,當土方均依計劃回填完畢時,系爭工程即應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91年8月17日始完工,且於92年6月26日始驗收完畢,故尚禹公司若於89年7至9月間將土方運回工區時即可回填完畢,則當時系爭工程應即已完工,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水利工程處辯稱尚禹公司早於運回土方之前,即已完成護岸牆體並以鋼板樁充作擋土牆回填土方云云,並不足採。
⑸另系爭工程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若尚禹
公司之施工管理能符合該公司原提報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則不致於衍生二次挖運費用增加問題。況且依原預定施工進度,原該於89年6月30日前運回之暫置土方,因颱風等因素報准延期29天,亦應於89年7月底前運回。土方暫存區之權責機關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也同意寬限至89年8月底,實際是延至89年9月底。如施工管理得宜,尚無不可立即進行回填之事由。」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至11頁)。惟該屯土場使用期限至89年6月30日止,並非兩造本於系爭工程之需要而訂立,而係因重劃大隊要求之故,有如前述,因此尚禹公司不能於該期限之前完成護岸牆體下半段工程以回填土方,即無施工管理不當可言。是該鑑定意見,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水利工程處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因水利工程處未自89年7月1日起另行提供屯土場,致尚禹公司暫置土方於工區:
⑴經查因訴外人重劃大隊所提供之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使
用期限僅至89年6月30日止,而水利工程處復未另行提供屯土場,故尚禹公司於89年7月16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將該區土方10萬2,800立方公尺運回系爭工程工區,而自89年8月14日起至89年9月29日止僅回填土方2,592立方公尺,有尚禹公司於原審書狀一份(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及水利工程處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數量統計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6頁)。又因土方運回時,大部分供回填之工作物均尚未完工,且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養工處工程圖說-屯土場施工說明」第10點所示,系爭工程夯實回填之土方,除可就地挖運外,以前述之屯土場屯放之土方挖運為主,不得載運外來土,已如前述,故尚禹公司顯然不得將上開運回土方暫置於其他地點,而僅得暫置於系爭工程工區。
⑵且證人劉立明即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亦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確實於89年7到9月間將暫屯於南港屯土區之土方運回工區,因為當時工地只是在做擋水牆結構體基礎底板施工,所以無法回填土方;依照原先規劃是開挖後牆身施作完成,才回填土方,但牆身施作尚未完成,就有部分土方已運回工地,因此變成一邊施作,一邊搬離土的位置;土方暫置工地之最高度約工務所兩層樓高,應該有4公尺高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尚禹公司主張運回土方後除極小量外,皆需堆置於於工區(面積1萬2,992平方公尺)及新河道間高灘地(面積8,120平方公尺)等語,應屬可採。而水利工程處辯稱:若將運回土方堆積於系爭工程施工河道,其高度將達7公尺,顯不可能云云,即不可取。
⑶水利工程處雖又辯稱:尚禹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函說明業已
自89年8月15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陸續將土方運回工區回填,足見其並未將土方暫置工區云云,並提出尚禹公司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該函主旨為關於暫屯於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土方數量點交案,其說明要旨則在於說明尚禹公司已將暫屯於該屯土場之土方運回工區,以便於依水利工程處之指示將該屯土場交還訴外人重劃大隊使用,其重點並不在於說明已運回工區之土方是否全部回填。且該函僅稱已陸續將土方運回工區回填,亦未說明已全部回填完畢;況尚禹公司確實已回填部分土方,但非全部回填,亦如上述,故上開函文並不足以為有利於水利工程處之證明。
⒋水利工程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自89年7月1日以後提供屯土場,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⑴經查水利工程處依約負有義務提供屯土場予尚禹公司,以便
暫置業經開挖之土方。惟水利工程處協調由訴外人重劃大隊所提供之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其使用期限僅至89年6月30日止,而水利工程處並未另行提供屯土場,致尚禹公司必須將暫屯土方運回系爭工程工區。又系爭工程依預定施工進度係於89年7月17日起始開始進行護岸底板工程,至89年11月28日始完成護岸下半段牆體工程,致尚禹公司於護岸下半牆體工程完工前,僅得以回填微量土方,而必須將其餘大量土方暫置工區,有如前述。則水利工程處既僅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提供屯土場,而未自89年7月1日以後提供屯土場,即屬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水利工程處雖辯稱尚禹公司並未定期催告,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係將河道截彎取直挖除之土方暫置於上開屯土場,待截彎取直工程完工後,再將挖除之土方回填至舊河道,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工程之性質,水利工程處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即負有提供屯土場之義務,其給付期限自始即告確定,因此水利工程處自89年7月1日以後並未提供屯土場,即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水利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茲就尚禹公司因水利工程處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尚禹公司自89年7月16日起至9月4日止,運回土方10萬2,800
立方公尺,扣除已先回填部分259.2立方公尺後,尚餘10萬2,540.8立方公尺暫置工區。又尚禹公司因此而增加挖除、載運土方工作,則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8頁),「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此一工項單價為125元,其中包含「挖方」即土方挖運之單價為27.50元,「土方載運」之單價為76.80元,合計為104.3元。從而尚禹公司因水利工程處遲延提供屯土場而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為1,073萬2,320元及稅什費共1,183萬616元(計算式:[102,800-259.2]×104.3× (1+10.000000000%)=11,830,616)。尚禹公司雖主張額外挖運費用為1,187萬1,894元,惟依該公司辯論意旨狀所示總計僅為1,183萬616元(見本院卷四第21頁),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⑵關於土方暫置工區導致降低施工效率並造成損失部分,證人
劉立明雖於原審證述:因後來土方運回工區暫屯,增加工地現場二次搬運費用,另對工程只能分段施作,增加工程時間,工作效率也會降低云云,有證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尚禹公司實際施工日數並未超過兩造預估之施工所需日數,且尚禹公司亦未本於此事由申請水利工程處展延或免計工期,是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尚禹公司之認定。又尚禹公司亦自陳施工效率降低之計算與舉證極為複雜及不易,故以「土方搬運至區外之搬運費用」作為施工效率降低之求償基礎,亦即以運回工區暫置土方10萬2,800立方公尺及90年12月以後陸續挖除之土方2萬7,170立方公尺共12萬9,970立方公尺為標準,依系爭合約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廢方處理」所示,以單次土方運費為25元/m3計算,則搬運費用共計129,970m3×(來25元/m3+挖27.5元/m3+回25元/m3)=1,007萬2,675元,並加計稅什費共1,114萬2,206元云云。惟尚禹公司因土方堆置而增加挖除、搬運之工作,業經其請求在案如前述⑴點,不得重複請求。此外尚禹公司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因土方堆置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而受有除上開土方搬運費用以外之損害,是尚禹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另關於額外鋼板樁打入及拔除之費用64萬元及稅什費部分,
尚禹公司雖主張在護岸工程未完工前,先利用原供圍堰或一般擋土之用的鋼板樁加以施打,利用鋼板樁與護岸後方用以臨時擋土之排樁所形成之擋土牆,先回填部分土方,待護岸即底板與牆板完成下半段完成後,再拔出鋼板樁以回填土方填滿牆體後方,而受有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並以最小範圍之求償,即以2處圍堰長度單次使用之鋼板樁250公分為計價標準(計算式:125公分×2=250公分),再依系爭合約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所示,鋼鈑樁打拔施工費用為2,560元/M,故本項費用即為64萬元(計算式:2,560元/M×250M=64萬元)及加計稅什費10.000000000%共70萬7,956元云云。惟水利工程處雖不爭執尚禹公司在護岸工程沒有完工前,先以鋼板樁充作擋土牆,以進行土方回填之施工法,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並經證人蘇純全即水利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亦有證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但尚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之鋼板樁打入及拔除範圍與數量,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水利工程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自89年7月1
日以後提供屯土場,導致尚禹公司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為1,073萬2,320元及稅什費共1,183萬616元,故水利工程處應就尚禹公司所受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尚禹公司其他關於土方暫置工區導致降低施工效率並造成損失部分,以及額外鋼板樁打入及拔除之費用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㈢尚禹公司得請求賠償因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
⒈尚禹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左岸土堤之填築後,因發生納莉颱風
淹水事件,水利工程處乃變更設計,將左岸土堤堤頂高度由13公尺追加為13.36公尺,而由尚禹公司將訴外人重劃大隊區段徵收二標施工範圍內原大坑溪舊河道部分高程EL:6.0公尺以上土方挖除,再將挖除之土方回填至原土堤頂,並做夯實處理,復經兩造於91年4月11日完成會測並點交予重劃大隊,有養工處協調會議紀錄、重劃大隊會勘紀錄、土方計算表、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55、186至201頁),核與水利工程處之界面點交紀錄、數量統計表相符(卷二第33至37、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尚禹公司主張:上開變更設計之範圍,不包括該公司所主
張二次挖除部分,故該公司自得請求水利工程處給付二次挖修工程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按回填土夯實單價扣除壓密度試驗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22.63元計算,請求水利工程處給付91萬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稅什費後為100萬9,229元等語。經查:
⑴水利工程處就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尚禹公司將土方
回填作為土堤後,因施工不當及未將土方夯實,致部分土方沈陷滑動至區段徵收二標五號道路上,有現況示意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故其負有挖除之義務云云。惟水利工程處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方為尚禹公司施工不當滑落所致,是水利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水利工程處復辯稱:且該部分之數量及費用,已於前開土堤
頂加高追加工程之「機械挖方」及「回填土夯實」之範圍內給付,故尚禹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數量計算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水利工程處就加高土堤部分追加承攬報酬,但不能證明水利工程處已就尚禹公司挖除已施作之土堤,二次回填堤頂夯實部分給付報酬,故水利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⑶至於尚禹公司言詞辯論意旨狀雖主張此部分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111萬6,962元(計算式:7439.965×﹝27.5元+122.63元﹞),有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頁),惟尚禹公司僅請求其中91萬2,355元及稅什費共100萬9,229元,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尚禹公司之承攬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尚禹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為大坑溪截彎取直整治工程,約
定總價為2億8,800元,而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所示,有關鋼筋、模板、鋼模、混凝土塊、不鏽鋼欄杆、不鏽鋼爬梯、中間柱、H型鋼、橡膠止水帶等材料,均由尚禹公司負責提供,且該等材料價值高達數千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系爭契約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05、197頁)。因此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顯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故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尚禹公司之該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尚禹公司93年9月2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並未罹於時效。是水利工程處辯稱:尚禹公司之權利行使期間,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尚禹公司請求水利工程處給付下列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部分:㈠因訴外人國工局延誤工期而增加保險費27萬1,669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萬675元、工程管理費252萬7,383元、外勞薪資309萬5,499元。㈡因水利工程處遲延提供屯土場而增加回填土方時額外挖、運費用1,183萬616元。
㈢因水利工程處變更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所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部分費用100萬9,229元,總計1,887萬5,0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水利工程處應給付100萬9,730元本息,而駁回尚禹公司其餘1,786萬5,842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尚禹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尚禹公司敗訴,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次按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基於承攬契約而履行,並非無因管理,又其復未舉證證明對造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其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無足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又原審判命水利工程處為部分給付,並無不合,其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水利工程處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尚禹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利工程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