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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訴訟代理人 羅文祥

古嘉諄律師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張家瑞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查振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因職務調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定一,嗣於98年6月18日再變更為邴建辰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軍備局令、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4至269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次按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就合約計價數量不足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69萬8,596元部分,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提起上訴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另就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93萬197元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4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上訴後不再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利息部分,則減縮自94年3月26日起請求。以上追加及減縮,均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或僅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8月24日簽訂「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1億8,998萬元,該署於91年3月1日因國防組織政策調整,改隸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25日竣工,並於92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總價1億8,996萬9,952元。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金額高達6,396萬7,516元,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10月7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4年3月25日檢送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予兩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函覆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故本件調解並未成立。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合約計價數量不足等工程款2,069萬8,596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因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數量之錯誤減少給付之工程款2,404萬1,834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448萬8,91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1,093萬197元。(以上各法律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5萬4,655元暨自94年3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93年7月20日協調會,係由被上訴人下屬中工處先就上訴人陳情事宜要求提出相關計算資料交設計單位核算,確認此會算之結果而已,其結論仍待上級機關核定處理,並非已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主張工程款2,069萬8,596元,係以標單之數量或單價為計算依據,與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符。又本案工程招標文件,有48天供公開閱覽,上訴人估算契約相關圖說及數量,時間應甚充裕,又本件工程早已於92年10月驗收結案,上訴人於驗收結案時,對依工程圖說計算之工程數量、契約金額等自始至終亦未提出異議,並於驗收紀錄完成簽證,顯見上訴人就本工程之結算金額、施工數量等均已無爭執,事隔近2年後方為本件起訴,尤違誠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3項之規定,施工承商不得執標單數量為主張,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以契約變更為前提,第2項亦同此旨,本件工程已結案,期間並未有契約變更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為據,顯有未合。又被上訴人為上級機關,並不生下級機關中工處得代理上級機關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監工作業所為之規定,所列工地主任之權限,顯不及於本件申請追加款項2千多萬元之情形,理甚明顯。

(二)上訴人第2項之主張亦以工程標單之數量為計算基礎,惟標單之數量僅係供投標之估價參考,不能執為實際履約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又建築師審查意見,認為筆誤至多僅影響標價而已,然標價乃投標承商須依本件工程之圖說、標單、規範等自行詳為估算,再據以投標,非可全以標單之分析表為據,且本件工程乃「總價決標」,則單價分析表,尤僅供為參考,何況上訴人之投標價格係以工程標單之填註為主要價格之依據,該工程標單已載明單位為1立方公尺,上訴人並無誤算之可能。上訴人所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僅為爭議處理之程序規定,而非實體請求權之依據,自非可採。又關於執標單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務上亦認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第3項請求係以公程會所發布之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為據,然查此處理原則,其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上訴人不得據為實體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雖亦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據,然鋼材價格上漲,早已有之,上訴人為營造廠商,對鋼材價格波動,理當十分注意,投標時對標價已有衡量,訂約後亦必迅速掌握市場趨勢,向供料廠商簽約訂購,故鋼材上漲,顯然不屬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不因鋼材漲價而受有任何不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達1億8,998萬元,必有相當之利潤,是否因鋼材價格上漲而致本工程受有損失?亦未見證明,縱使本件工程停工2次,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依常理應即掌握建材之來源,自不可能因事後之停工而受影響,更不可能於停工後,方著手採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停工2次而受有損失,空泛主張情事變更,並不可採。系爭工程開工後即辦理全面停工(90年9月8日至90年12月15日),復因變更設計辦理部分停工(91年1月25日至4月27日),而91年1月尚有特戰兵舍一、二、學員大樓、指揮部大樓、教學大樓等工項施作,故此部分仍應依91年1月至5月指數平均計算物調款較為公平,另「空間桁架」項目非在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及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予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產生之額外費用1,093萬197元部分,本工程於90年9月3日開工,同年月8日即辦理全部停工,此時上訴人人員、機具等尚屬動員準備階段,尚無施工情形下,應無上訴人所稱停工待料之補償問題。另就上訴人所稱之第2次停工,係由於本案工程因地質情況及使用需求而為,就本工程營區新建9棟建物之工程而言,除受影響辦理停工之4棟建物外,仍有5棟建物均可供施作繼續施工,並非全部停工,上訴人僅須將人、機、料轉用而已,自無停工待料之事實,亦應無補償問題。又所有之停工及復工均係依上訴人填載之停工及復工報告表送核辦理,上訴人知之甚詳,且本案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已於92年9月15日召開協調會,檢討給予合理工期不計遲延,而上訴人於會中亦根本未提任何補償請求或其他事項,亦顯見無所謂停工待料之額外費用。惟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40條、民法第491條與前開要件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如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主張自非可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約定而已,不得執為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之依據,上訴人就本項請求亦未說明其實體請求權之依據,更未提出所謂展延工期期間待工或待料之具體支出憑證等證據,卻僅以延長工期比例而為推算。系爭工程因受台電變電站遷移影響工項,依前揭工程工期檢討表所示,自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4日共計39日免計工期,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該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5萬4,655元暨自94年3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77頁)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91年3月1日改隸於被上訴人)「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0年8月24日簽訂「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25日竣工,並於92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案。

(二)系爭工程之鐵件部分係於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完工。

(三)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93年6月16日(九三)明師工字第016號函(即原證10)形式上為真正。

(四)系爭工程91年11月19日、92年4月1日中工處監工日報表(即原證56、57)形式上為真正。

(五)93年7月20日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93年9月1日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91年1月11日91宮坊字第61號停工函、91年5月8日91跑堰字第575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漏列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2,069萬8,596元,因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數量之錯誤致減少給付工程款2,404萬1,834元,因兩造契約訂定後物價劇烈變動,請求鋼筋物價調整款448萬8,910元,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支出之必要費用1,093萬197元,共計5,985萬4,655元,為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請求合約計價數量不足等工程款2,069萬8,596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合約計價數量較實作數量不足,兩造於93年7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派員與會,會算結果達成協議,總計漏列2,069萬8,596元,已達成合意等情,雖據提出,①92年6月12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318頁,原證41)。②92年7月10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1

82、333頁,原證20、47)。③93年3月17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328頁,原證45)。④93年6月16日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函(原審卷一第76頁,原證10)。⑤93年7月20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72、304頁,原證7、39)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就前開數量不足之爭議開會協調,但否認兩造已經達成協議。經查,兩造於93年7月20日召開協調會,就前開系爭工程數量不足爭議部分,業經上訴人與負責設計監造之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全案會算,總計因數量不足漏列部分計2,069萬8,596元,有93年7月20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頁),其會算詳細資料如外放卷上訴理由(五)狀,上證67附件1至21。惟該次會議記錄之會議經過及結果第二、三項記載:「本案工程承商陳情涉及數量不足部分,經承商與設計單位完成全案會算,總計數量不足漏列部分,計新臺幣2,069萬8,596元。本次會議記錄奉核定後據辦」等語,依其文義為呈上級核定辦理,並無同意如數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所屬中工處亦於會後備文將前開協調會議紀錄送請被上訴人核定,有該處93年7月2日旭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且證人即負責督導系爭工程業務之少校工程官林俊雄於原審95年3月3日到庭證稱:「93年7月20日原告(即上訴人)向我們表示契約的數量與實作不符,要求我們補償損失。我在協調會之前初步釐清,我要求他們提出資料。在協調會當天我有找設計單位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在第2次協調會中當場會算,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會算結果如紀錄第2點,這是他們的說法。後來我將他們的資料轉到上層機關工程營產中心決定是否可以補償。我沒有建議上級機關如何處理。至於上級機關如何處理我不確定,印象中因為已經結案,且不符規定,所以回絕」、「(問:你之前作證談到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第2點會算結果是他們的說法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承商跟設計單位的會算,我只是把他們會算的結果往上報,沒有其他作法」、「(中工處有無權利同意原告增加數量或金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再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4頁),被上訴人所屬中部地區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計價時,除須經證人林俊雄(督導官)查核外,尚須工務科長、監察官及處長審查核章,始能確認。足見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本次會議記錄奉核定後據辦」等語,係表示尚須呈報上級長官核准方能辦理之意思,並非當場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證人林俊雄證稱轉呈上級機關工程營產中心決定是否可以補償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嗣於93年9月1日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工程屬於賑災款,已無適當預算可支,且工程已經驗收結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當時同意前開工程款之請求,洵屬無據。

2、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定「實作數量」係以圖說數量為準,「契約所定數量」則指標單數量,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給付工程款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之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實作數量」係實際施作於現場之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則包含工程圖說數量在內等語置辯,就此部分再分述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契約金額之約定為1億8,998萬元等情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雖採總價承攬,但如有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又設如依契約內容施作後,實作數量逾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得變更契約增減價金。前開約定之理由,乃因一般廠商參加投標,自取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工程數量之估算,須依定作人提供之各種圖說,來計算各工項施作之數量,本不易精確,投標廠商雖須具備一定之資格,但因國內承商多數規模不大,欠缺專業估算人才。而政府機關發包採購時,均先委由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時間上亦較為充裕,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如有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實難期待承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說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又總價承攬契約承攬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定作人提供之詳細價目表,僅能依廠商對於材料單價之認識,再依定作人提供之各種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決定投標價格,如投標之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當然會產生投標價格低落之情形,此種情形,以定作人之可責性較大,故就實作數量逾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工程數量清單之數量逾百分之10,允許承攬廠商請求給付工程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88年5月24日頒布,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其後於91年後數次修正內容並未變更)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另契約之總價,係源於承攬廠商於投標時,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計算而得之投標金額,於決標後調整計算作為契約之一部,契約之總價乃植基於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故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契約所定數量,自應以詳細價目表所稱之數量為準。至投標時之工程圖說,雖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在工程圖說範圍內施作,並無追加減之問題(即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但因圖說上僅標明施作方式及尺寸,並無總數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於計價時所稱之契約數量,自應以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契約數量,否則如以圖說數量稱之為契約數量,承攬廠商按圖施作,殆無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可能,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豈非具文(實際施作逾越圖說情形,應屬於工程追加,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契約數量為圖說數量云云,為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不得以實作數

量多於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請求加價云云,惟此項條文乃在規範不得就工程圖說已有列明,而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之部分,主張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工程追加,即此種情形屬於契約範圍內之施作,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處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被上訴人又辯稱:本案招標文件,早於90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4日完成公開閱覽,並於同年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90年7月26日完成開標為止,有48天之等標期間,時間甚為充裕,且並無廠商提出相關疑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四第165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既為合理分配政府採購以總價承攬之契約風險,而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增減之價金結算之特別約定,此項爭議即等標期間之長短或有無提出異議無關,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為前提,兩造在工程履約期間並無契約變更情形,自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2年7月25日竣工,92年10月13日驗收完畢,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憑,而上訴人早於竣工前,即已陳明有工項數量不足之爭議,兩造與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為此召開多次協調會,有卷附92年6月12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原證41)、92年7月7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321頁,原證42)、92年7月10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182、333頁,原證20、47)、93年3月17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329頁,原證45)、93年7月20日協調會紀錄(原審卷一第72、304頁,原證7、39)可查,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協調會經設計監造單位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會算出數量不足漏列部分計2,069萬8,596元後,於93年9月1日協調會時,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數量不足已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仍拒絕為契約變更,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合理分配風險之約定意旨相違背,並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其變更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系爭工程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派由建築

師依本院函囑之內容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經三次鑑定說明會,嗣於98年4月13日、14日至爭議部分勘查,又於98年11月16、17日至現地丈量尺寸,核算作成鑑定報告書,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不足部分,共計有1,737萬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計算詳細算表可查(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41至45頁)。惟此部分數量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能就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10以上部分請求,而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其中直接工程費部分為1億7,0181,906元,有工程標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百分之10為1,701萬8,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實作數量逾圖說數量金額為35萬3,795元【計算式:17,371,986元-(170,181,906元×10%)=353,795元】。

3、又所謂漏項係依契約圖說或規範,承攬廠商應施作之工項,而詳細價目表就該工項漏未列出之情形。在一般公共工程投標時,招標文件包含空白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投標人填寫單價時,僅就單價分析表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填寫金額,無法就未列出之工項主張單價,於總價承攬契約,對於漏項之金額仍只能包含在原總價價金中,無法增加給付,對於承攬廠商顯失公平,且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既由定作人委託之專業建築師事務所依設計圖說計算,漏列工項之風險由承攬廠商負擔,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在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之漏項部分,自應由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此部分既漏未約定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為請求,洵屬有據。

本件鑑定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或規範應施作,而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漏未記載之部分,於現場依設計圖丈量結果,有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二所列工項,其中A、B、C、D、E、G、H棟壓簷磚、F棟殘障坡道不銹鋼扶手及排水工程之鍍鋅溝蓋,鑑定人認為應給付之金額為73萬9,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47至49頁)。其餘上訴人主張為漏項,經鑑定人認定不應給付者,如項目A至G各棟木門框及櫸木扶手油漆,經證人鄭慶讚於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認為前開項目應內含於各該工項之內,故不應給付(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核與系爭工程標單之門窗部分,均未列計油漆工項之情形相符,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3萬9,411元。

4、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既得依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應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故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如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並未就契約變更之程序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變更,自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平面圖雖有停機坪乙項,其後被上訴

人於設計圖記明「取消停機坪」,故停機坪並非上訴人工作範圍,其後被上訴人復指示上訴人施作停機坪,承諾縮小停機坪範圍、減少施作工項,惟實際施工時,仍指示上訴人依原設計圖施作,致變更要求施作項目,較實作項目狀況不符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建建物配置圖、圖說修正項目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頁上訴理由(五)狀外放上證67附件11第3頁),應屬可採。此部分數額,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三,辦理變更設計內容與要求實做狀況不符,有關增加停機坪工程地坪部分,原定數量為1,600平方公尺,實作數量則為2,848.72平方公尺(扣除籃球場部分),與合約數量有1,248.72平方公尺之差數,依合約單價鑑定結果,實際施作金額較合約金額增加51萬1,257元【計算式:497,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323元-20,000元=511,257元,註:3000psi R.C合約單價為857元,見原審卷一第74頁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誤植為587元,應增加3萬3,323元(計算式:857×123.00-00000.54=33,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雜工料及小運搬原變更合約已有以1式計算為18,218元,見上訴理由(五)狀外放上證67附件11第3頁,不應再重複計算2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鑑定報告之金額應再增加1萬3,323元】,前開數額,已逾原合約數額百分之10(4萬589元,見上訴理由

(五)狀外放上證67附件11第1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數額逾原合約數額百分之10部分即47萬668元(計算式511,257元-40,589=470,668元)。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屢次變更設計、指

示上訴人施作新增工作(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五)狀第5頁至第15頁),此部分經鑑定人依據設計圖及現場丈量結果,確認有污水處理池、安全護欄、RW6RW7檔土牆及附建樓梯,以及蓄水塔不銹鋼櫸木扶手、欄杆等項,共計673萬2,564元(見鑑定報告第53至54頁,附件五之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增加之數額673萬2,564元。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鄭讚慶之陳述辯稱設計圖上有污水處理池之設計,辯稱屬於契約範圍內之工項云云,惟依證人鄭讚慶於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有做,但圖上不明確,畫圓圈就表示那地方要做污水處理池。例如學員大樓污水處理池標單數量是0,實際上有做1個,我們做給他1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係認為設計圖上不明確,標單上復無此工項,僅能歸類為非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範圍,屬於追加工程。再依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會算資料所示,因污水處理池未列於標單,且平面圖上雖有標示圓圈,但無規格、尺寸、施工方法及工料等施工詳圖,故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補畫詳圖,上訴人並依補付之圖面施作完成,故於會算時同給予工程款,有污水池補付詳圖及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93年6月16日九三明師工字第16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訴理由五狀上證67外放卷附件一第4至6頁),故證人鄭讚慶之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執此辯稱設計圖上有記載云云,與證人之證詞不符,為無足取。

5、以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得請求工程款數額:①實作數量逾圖說數量金額為35萬3,795元②標單漏項部分73萬9,411元③辦理變更與實作數額差異47萬668元④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增加之數額673萬2,564元,共計829萬6,438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871萬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得否因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數量之錯誤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04萬1,83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招標文件中「單價分析表」內材料及機具計價數量之錯誤,導致據以計算之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工項之價格發生以下錯誤:①每1立方公尺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單價僅851元(包工包料)②每1立方公尺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單價僅857元(包工包料)③每1立方公尺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單價僅1,120元(包工包料),致偏離市場行情,且單價分析表就前開工料數量,以0.

44、0.5違反單價分析表製作原則,短付預拌混凝土工程款2,106萬2,877元云云,固據提出90年8月13日之單價分析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惟查,前開單價分析表上所列大小工之工數、各種磅數之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僅係供為投標之估價之參考,上訴人為一專業之營造公司,就前開項目中預拌混凝土之市場價格,應可知悉,此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營建研究院90年7月預拌混凝土之價格(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背面至201頁),即可明暸,設如前開單價分析有嚴重偏離市場價格情形,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可修正單價分析表之價格後投標。又查,前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時價與市場價格差異,乃因工料數量未以每1立方公尺為單位,而係以每0.44或0.5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但此與一般單價分析表報價不同之情形,縱非專業人員亦可以釐清,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投標時,就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單位,亦以每1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此有工程標單在卷可憑(見上訴理由(五)狀外放上證67附件10第2、5、7、9、11、13、15、17、18頁),足見上訴人就前開計價單位,於投標時已經以正確之單位計價,自不能於事後以單價金額過低,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雖另以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93年6月16日函亦表明前開單價分析表為筆誤,若承攬廠商據此為報價基礎,會影響投標價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惟前開函前文亦表示:「係電腦輸入筆誤,然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單價並未因筆誤而減少。」等語,即前開單價分析表之計價單位,雖為0.44或0.5立方公尺,但如還原為每1立方公尺時,其單價並未減少,故上訴人執前開函文後段文字主張設計監造單位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自認錯誤云云,該函文之文義相違背,洵非可取。再參以,系爭工程曾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公程會調解建議亦認:「基於變更單價分析之工料數量,將致契約單價及總價會隨之變更,不符總價決標之原則,且單價分析之工料數量已明列於招標文件中,申請人(即上訴人)亦可容易暸解,如發現錯誤即應於決標前提出異議要求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6頁),益證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4萬1,834元,即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448萬8,910元?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意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於90年8月24日訂定,契約條文就履行契約期間,發生物價變動時如何調整契約價金並未約定,在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為98.24,於90年9月上訴人申報開工時,指數為98.65,嗣於91年4月間,國內金屬類製品指數攀升至107.89,迨92年7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時,指數已達129.78,此有金屬指數表、工程物價指數表、走勢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足見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就鋼筋等金屬類製品採購成本已經大幅增加,超出契約成立時所能預料之程度,上訴人於投標時,無從評估此項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被上訴人辯稱:鋼材價格之上漲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投標時必已有衡量云云,與前揭金屬製品類指數於兩造履約後急速攀升之情形不符,為無可採。上訴人得依據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2、又系爭工程契約於90年8月24日,台灣地區鋼筋、金屬製品類價格大幅上漲,此觀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明,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鋼筋、金屬製品、營建物品之價格劇烈變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難認兩造於締約當初所得預見,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必以實際損害額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情事,致購買鋼材之成本增加,已據提出購買鋼筋之發票為憑(見陳報二狀上證24至17外放卷第7至305頁),核前開發票之採購日期為90年12月13日至92年5月27日,均在系爭工程90年9月3日申報開工及92年7月25日實際竣工日之間,所購買之中級鋼筋或高拉鋼筋均為系爭工程各棟建築結構所須之重要材料(見工程標單結構工程部分),而發票之出賣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之上市公司,其出具之購買憑證,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購買鋼材之成本高達4,911萬8,549元(見前開外放卷第6頁),實際購買之單價亦由每公斤7,800元、8,000元,上漲至10,000元、10,500元,最高漲至12,000元,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其利潤必因此而大幅減少,而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發包,亦因此而獲致減少支出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因鋼材上漲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損失云云,為無可採。另上訴人因金屬製品價格上揚,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數額,如逐筆逐項計算甚為繁瑣,且採買、進場、施作數量亦不相同,不易計算,爰參酌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年物調原則)之調整方式,即將系爭工程各工項當期工程估驗款(A),以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項目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權重(D),扣除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後(E),將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5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百分之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5以內者,不予調整【計算之公式:A×(1-E)×D×(當月金屬指數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1+營業稅率)。】被上訴人雖以前開92年物調原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規定應考量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行政機關並有裁量權云云置辯,惟本件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僅參照92年物調原則之公式為計算方法,與該原則是否為行政規則或機關之預算及裁量權限無涉,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本件經兩造依前開公式會算結果,就計算部分無爭議之金額為187萬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見本院卷四第138頁上證101號附表1,本院卷第150頁被上訴人陳報狀),另就空間桁架物及第1期物價指數部分仍有爭議,茲再分述如下:

⑴就空間桁架物調款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調整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此工項非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範圍內云云置辯。經查,前開空間桁架於工程標單I棟教官幕僚寢室雜項工程即已列明數量為160.2平方公尺,單位造價為8,009元(見外放上證67會算資料卷第19頁),於鑑定報告上更丈量出確有施作達326.6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45頁),足見該部分確實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且有實際施作,自得列入物價調整款計算。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將前開工項列入請求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但上訴人與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核算數量時即已論列,此有張啟明建築師事務93年6月16日(93)明師工字第16號函所附初審意見第九項可查(見外放上證67會算資料卷第6頁),足見兩造於起訴前已就該工項施作之數量有爭執,上訴人於上訴後補行提出,於本件訴訟終結或被上訴人之防禦並無妨礙,被上訴人抗辯,洵無足取。此部分上訴人得增加請求之金額為27萬9,744元【未稅,本院卷四第146頁,空間桁架補貼指數項下金額扣除預付款30%;計算式:399,633.9×70%=2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第1期物價調整款應適用指數之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第1期計價係於91年5月辦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以91年5月之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91年1月至5月指數平均計算物調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90年9月3日申報開工後,於同年9月8日即因現場應拆除建物手續不完備而全面停工,至90年12月14日始復工,此有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1年1月11日函附停工報告表、91年2月21日函附復工報告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嗣於91年1月25日因設計高程不符現況及使用單位實際需求部分隔間要求變更,辦理部分停工,其中停工之主要部分為餐廳、軍官幕僚寢室、文康活動中心及會客室,另特戰兵舍(一)(二)、學員大樓、指揮部大樓、教學大樓部分則繼續施工,至91年4月27日全面復工,此有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1年5月8日函附停工報告表、91年10月3日函附復工報告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依前開停工及復工報告表可知,兩造在91年5月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時,所估驗之工項施作時間,並非僅在91年4月間施作,而係分散於90年12月14日至91年4月間,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每15日估驗計價一次之情形不同,依照前開92年物調原則之精神,自應採計估驗計價期間,即91年1月至5月指數平均計算物調款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第1期計價之物價調整款應為13萬928元(見本院卷四第135頁,上證101附件1),而非52萬4,588元(見本院卷四第144頁,上證101附件2),上訴人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數額外,得再增加請求第1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27萬5,562元【即本院卷四第144頁第1期款較第135頁第1款增加之金額×70%,計算式:(524,588元-130,928元)×70%=275,562元】,為不可採。

3、總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215萬2,554元(計算式:1,872,810元+279,744元=2,152,554元)加計營業稅5%(依92年物調原則公式須計算營業稅)後為226萬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93萬197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兩造於簽約時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已於契約中為相關之約定。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且工期展延為工程實務上常見問題,不能僅以工期發生展延,即認期間發生之費用,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系爭工程就工期延展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已給予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必要費用云云,與前開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1、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7月2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0年11月2日共展延265天云云,雖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惟系爭工程契約就履約期限之日曆天,並不計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亦免計工期,如有契約所列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展延工期者,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停工及復工應提出書面報告,展延工期須核備後依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決定之,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5項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則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時,上訴人方得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9頁),故上訴人以前開竣工日及預定竣工日計算展延工期之日數,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自非可採,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核准之停工及復工日,經檢討工期後,所計算之展延日數為准,茲就各次停工所應給予之展延日數,以及該展延日數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於90年9月3日申報開工後,於同年9月8日即因現場

應拆除建物手續不完備而全面停工,至90年12月14日始復工,停工天數共計98日曆天,此有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1年1月11日函附停工報告表、91年2月21日函附復工報告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前述應拆除建物手續不完備之停工事由,雖屬於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時交付上訴人工地現場之履約責任,但因為當時系爭工程甫於90年9月3日開工,5日後即因現場無法交付而停工,此有卷附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工期檢討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3頁),上訴人之員工、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均尚未進駐,且無已完成之工程,自無所謂管理、維護、保管費用可言。此期間之日數,雖經報准展延工期,但因尚無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能計入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展延工期。

⑵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5日因設計高程不符現況及使用單位實

際需求部分隔間要求變更,辦理部分停工,其中停工之主要部分為餐廳、軍官幕僚寢室、文康活動中心及會客室,另特戰兵舍(一)(二)、學員大樓、指揮部大樓、教學大樓部分則繼續施工,至91年4月27日全面復工,停工天數為93天,有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91年5月8日函所附停工報告表、91年10月3日函所附復工報告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

又因前開停工期間為部分停工,故兩造及監造人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9月15日,就此部分工期檢討停工之項目、實際開始施工之日期(文康活動中心部分於3月20日起即施工),以及文康活動中心工項依核定網圖為主要徑,核給展延工期48日,有中工處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工期檢討協調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此部分設計高程不符現況及使用單位實際需求部分隔間要求變更,因而辦理停工,均屬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於當時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有工地管理、機具維護、保管費用及人事管理費用支出,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展延工期應以48日計算。

⑶系爭工程附屬道路設施自92年5月17日至92年7月25日止,因

台電變電站遷移,經檢討附屬工程施工網圖,核定前開期間應予免計工期,但因系爭工程除受變電站影響之工項外,餘均已於92年6月15日完工,因前開事故致未全部完成,故未申報完工,於92年7月25日始報請竣工,此有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92年9月15日工期檢討協調會議紀錄以及工期檢討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本院卷四第83頁),故在92年6月16日起至92年7月24日間之39日,應屬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展延,且於當時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有工地管理、機具維護、保管費用及人事管理費用支出,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展延工期應以39日計算。

⑷以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必要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共計87日(計算式:48日+39日=87日)。

2、前開日數既屬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就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計算,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標單所列之間接費用部分即①品管組織費179萬2,000元②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營違綜合保險費)850萬9,095元③勞工安全衛生費47萬2,849元⑤稅金902萬4,150元(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7至10總額),之總和1,979萬8,094元除以系爭工程原工期之日曆天數,得出雙方契約合意之每日間接工程費總額,再乘上工期實際展延之總天數計算,請求給付1,093萬197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前開以一式列計之間接工程費,比例增減以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為前提,且以一式計價之項目,與工程期間之長短亦無直接比例關係云云。經查:

⑴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

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且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為一式編列,故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亦符合一般工程習慣。再就系爭工程標單所列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觀之,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與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直接費用有關聯外,設如工期逾原約定之工期而發生展延時,工程管理費用亦會隨施工期間而增加,與工期之長短有關,承攬廠商於展延工期期間,雖不能進場施工,但仍須繼續保持工地組織運作以確保工地管理,並處於隨時可進行工程之狀態,此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有關工地管理約定:施工期間上訴人應指派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所有上訴人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均由上訴人負責,同條第7項約定:未經驗收移交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同條第4項有關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以及第5項有關交通維持,亦均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在停工期間,仍會有前開管理、保管費用之支出。另由於工地於停工期間仍有人員進出,則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自不能不繼續支付,以維護工地安全及提供工地、員工保障,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營造綜合保險,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所須支出之費用,自不能減免,故前開品管組織費、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均會因工期展延而隨之增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前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費用與施工期間長短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於,系爭工程標單所列舉之稅金902萬4,150元,為直接工

程費用1億7,018萬1,906元、品管組織費179萬2,000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營違綜合保險費)850萬9,095元,各項之總合1億8,048萬3,001元,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徵收5%營業稅,此參見標單所列百分比及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前開營業稅之採計,包含直接工程費在內,於展延工期以間接工程費計算之稅額,自不得全部依比例增加,而應以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再加計5%為是。

⑶依前開計算標準,即品管組織費179萬2,000元、承商利潤及

管理費(含營違綜合保險費)850萬9,095元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費47萬2,849元總和為1,077萬3,944元,除以系爭工程原工期之日曆天數480天(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審卷一第29頁),每日間接工程費總額應為2萬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87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為195萬2,802元。【計算式:10,773,944元÷480=2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446×87=1,952,802元】,前開數額再加營業稅5%,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請求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05萬442元(1,952,802元×105%=2,05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請求給付,其另依民法第490、491條選擇合併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得請求合約計價數量不足等工程款829萬6,438元、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5萬442元以及物價調整款226萬182元,共計1,260萬7,062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發生履約糾紛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於94年3月25日函提出調解建議,有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已確定有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得自前開函文之翌日,請求遲延利息,就合約計價數量不足等工程款829萬6,438元、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5萬442元,合計1,034萬6,880部分應屬有據。另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226萬182元部分,因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債務人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當事人據此規定所為增加給付之遲延利息,僅得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故前開款226萬182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於1,260萬7,062元,及其中1,034萬6,880元,自94年3月26日起,其餘226萬182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在前開有理由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則非有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