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上訴人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被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其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0日、97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1、35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18日承攬伊台北市東四區機房屋頂微電塔加建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原審共同被告乙○○、被上訴人丁○○分別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系爭電塔並由伊委託之建築師即訴外人陳輝雄指派原審共同被告蔡乾文為監造人。詎乙○○及光輝公司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該設計圖之六級強震,造成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乙○○、蔡乾文因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丁○○未盡監督之責,執行職務亦有過失。伊已於92年7月17日自行拆除系爭電塔,共支出拆除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丁○○及光輝公司連帶賠償222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光輝公司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前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光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其他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光輝公司、丁○○則以: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給付系爭電塔預估拆除費用355萬7400元本息,嗣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上訴人於88年10月2日即會同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建築師等人至系爭電塔會勘,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破壞」等損害,是上訴人早於88年10月2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退步言,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取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亦已知悉責任歸屬。是本件早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至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於89年間即將本案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且於89年8月25日內部會簽時即加註「移送檢調機關調查係刑責問題之確認,惟有關民事賠償等問題,亦應繼續爭取。」,90年1月3日上訴人並曾會客勝久檢驗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鐵塔現場會勘,90年8月6日被上訴人丁○○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證被上訴人丁○○所涉刑案進度,向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又系爭鐵塔之興建,均是由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全程監督,亦由該建築師會同初驗及複驗通過,是光輝公司已為完全之給付。系爭鐵塔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即使事後發現有不合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充其量僅係瑕疵,不能謂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發現瑕疵顯逾1年,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之。退步言,系爭鐵塔之瑕疵可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擅自拆除鐵塔支出之費用。而縱有拆除必要,上訴人亦應先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逾期不為拆除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光輝公司於承攬系爭鐵塔工程時,就「鐵塔吊裝及組立」工程項目僅估價133萬元,上訴人請求222萬元之拆除費用顯屬過高。且光輝公司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施工,因上訴人監督不當而發生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完全之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法院免除賠償金額。另光輝公司尚有保固保證金10萬6800元可資抵銷,又系爭鐵塔合計使用172.8鋼鐵,拆除後之鋼板經上訴人標售,業以178萬8480元售出,此部分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光輝公司於86年10月18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電塔工程,被上訴人丁○○為光輝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該工程於88年3月19日驗收合格,嗣於88年9月21日地震損壞。
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因系爭電塔於地震後,鐵塔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紋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認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上訴人丁○○亦因此事件經台灣台北地院認犯有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系爭電塔因嚴重受損,無法使用,須拆除重建,而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而其中預估拆除電塔費用355萬7400元部分,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以該費用尚未支出,非已發生之損害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勘驗筆錄、會勘紀錄、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98至211頁、原審卷第24至38、56至60、427至4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輝公司違背技術成規,於焊接鋼板時,未依約採取逐層焊接之方式,致抗震強度不足該設計圖之六級強震,造成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焊接點發生嚴重裂縫,扭曲變形及斷裂斷落,被上訴人丁○○未盡監督之責,執行職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丁○○及光輝公司連帶賠償系爭電塔拆除費用222萬元本息,光輝公司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電塔受損,業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系爭電塔拆除重建之費用;其中拆除費用355萬7400元部分,經該案判決以該部分僅屬預估費用,上訴人尚未支出,非已發生之損害,無從准許等詞,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因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雖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拆除電塔,支付拆除費用,惟其於該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與乙○○連帶賠償系爭電塔拆除重建之費用,拆除費用原係損害額之一部分,此與該電塔實際上已否拆除,上訴人有無支付該費用無涉。故其事後拆除電塔,支付費用,並非新發生之損害,難謂係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再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賠償同一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且原審共同被告乙○○、蔡乾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以此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渠等二人之訴確定在案。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就中雖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惟法院如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見解亦同,足資參照。而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亦採此見解,可供參酌。是請求權人受駁回裁判確定後,若未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查上訴人固曾於88年10月2日會同光輝公司及建築師陳輝雄至
系爭鐵塔現場履勘,並發現「各層主樑翼板與柱焊接部位大部分斷裂破壞」之結果,惟該次僅為損壞之現況履勘,且會勘結論之一為「委請結構技師公會作安全鑑定,另對結構設計及施工品質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當時上訴人尚不知損害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電塔鑑定,於89年3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並提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中亦自承其於89年3月31日始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及責任所屬(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光輝公司部分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至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期間。至上訴人雖曾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號起訴請求光輝公司賠償系爭電塔之預估拆除費用,惟該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9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於91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相隔已逾6個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光輝公司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㈣至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從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報告得悉丁○○為侵權行為人,且亦不知其政風室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云云。但查,上訴人確於89年11月4日即以長政字第89A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丁○○擔任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東四局機房微波鐵塔工程工地主任涉嫌偷工減料詐欺而函送本處偵辦,嗣並經該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5年8月29日肅字第09500138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證上訴人於斯時已知被上訴人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政風室乃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且前開函送公文既為上訴人所發,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丁○○賠償,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㈤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查系爭鐵塔因88年九二一地震損壞後,上訴人於88年10月2日即會同被上訴光輝公司及建築師陳輝雄進行會勘,並於89年3月31日知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詳如前述。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光輝公司並已依民法第514條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42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光輝公司賠償損害。
六、綜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光輝公司及丁○○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光輝公司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光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22萬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其他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