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上訴人 富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富筆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筆公司)雖於94年 2月25日本件起訴前為解散之登記,惟清算人丁○○於94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尚未清償完結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司字第875號呈報清償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卷第399、400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富筆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由室內裝潢雜誌中得悉被上訴人富筆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筆公司),乃先去電富筆公司,經富筆公司設計師即被上訴人丙○○回電,上訴人再親往富筆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執行長)戊○○接待,戊○○並代表富筆公司與上訴人訂定本件室內設計及施工契約,關於室內設計部分有書面契約為憑,關於施工部分因缺乏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辯稱施工承攬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丙○○間,與戊○○及富筆公司無涉,然其抗辯不足採,蓋:
⒈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設計及施工款項匯至丙○○之私人帳戶:
被上訴人戊○○於93年12月16日代表富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書,簽約時戊○○以公司大小章不在身邊為由,拒絕在委託書上用印,並將其上只有上訴人簽名之兩份委託書逕自收執,說日後補蓋公司大小章後再送一份正本交給上訴人保管。嗣於簽約次日,上訴人察覺未留委託書終是不妥,向富筆公司要求將該上訴人已用印之委託書(當時被上訴人仍未用印)傳真與上訴人收執,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到富筆公司用印。被上訴人除故意未在委託書上用印外,甚至在上訴人要求另行簽訂施工合約時,以本件工程按照施工進度備忘錄進行即可而拒絕另行訂約,又稱因稅務關係故報酬需匯至丙○○之私人帳戶。上訴人遂將本件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4千元匯入丙○○之私人帳戶。本件係短期施工,設計與施工同時進行,殊難想像設計與施工有分開承作之必要,且上訴人簽約時即言明設計及施工均委託富筆公司處理,故上訴人相信本件施工工程亦由富筆公司一手包辦,並依指示將施工費用計95萬元匯入丙○○之私人帳戶。
⒉依證人乙○○與己○○之證詞,戊○○係以富筆公司名義
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協商,足證本件承攬關係存於富筆公司與上訴人間,而非僅存於上訴人與其名下設計師丙○○之間。不料,戊○○一反先前之態度,竟要上訴人自行找丙○○,擺明不願處理後續事宜,此舉不僅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諸常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為一體,並無加以切割之必要,上訴人既與富筆公司簽訂室內設計約,豈有就施工部分另行委託個別之設計師施工之理?且上訴人果係仰慕丙○○為知名作家幾米的家設計師之名,當應委託丙○○作室內設計,而非委託其施工,故本件室內設計施工工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富筆公司間。
㈡關於工程款103萬4千元(包括設計費84,000元)部分:
⒈戊○○指示上訴人將費用匯至丙○○之私人帳戶,上訴人
於94年12月21日先將設計費84,000元匯至丙○○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另於95年1月19日匯入施工款項5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萬元,第 3次則依指示將施工款項25萬元改匯至丙○○所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設計款項與大部分施工款項均匯至同一戶頭,足見設計約與施工約均係由富筆公司承接。
⒉戊○○、丙○○分別為富筆公司實際負責人(執行長)及
設計師,於履行施工契約時,以品質低劣之材料混充良品,富筆公司原設計師包博特克甚至坦承丙○○以舊窗混充新窗施作於系爭工程,致本件工程充滿瑕疵,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富筆公司除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外,依同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渠等2人負連帶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上訴人自損害發生後,數度欲與富筆公司聯絡溝通,被上訴人始終避不見面,上訴人忍無可忍方於94年 2月18日與證人乙○○等親自前往富筆公司守株待兔,方得與戊○○會面。
惟該次會談並無結論,戊○○要上訴人自行與丙○○處理,惟上訴人對丙○○已無信任感,但並非不願由富筆公司處理善後。本件工程價合計為1,034,000元,上訴人請求酌減約半數50萬元,此項金額相當於被上訴人以劣質材質,舊窗混充良品、新品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請法院擇一定奪。另被上訴人因施工瑕疵另造成漏水問題,導致鄰居受損,上訴人不得不另行以防水帆布覆蓋大樓外圍並賠償鄰居損失,此部分共計為68,800元。又,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且無法如期完工交屋,致上訴人需另行租屋,每月受有房租25,000元之損害,併請求之。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800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4年2月4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25,000元。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富筆公司部分:
富筆公司就「室內設計」與「工程施工」各有例稿,上訴人以與富筆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委託書為由,進而主張裝潢施工承攬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富筆公司,並非事實。富筆公司已經解散,如果確如上訴人所稱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富筆公司之間,則所有承攬責任只要推給或由富筆公司承擔即可,被上訴人丙○○又何須一再執意表示是伊負責承攬本件裝潢施工?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依被上證 3室內設計委託書可知,上訴人與富筆公司簽訂之室內設計委託書,係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在傳真紙上簽名並填妥通訊地址、通訊電話及E-MAIL,再交給丙○○收執,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戊○○在富筆公司辦公處簽約,並不實在。由證人己○○證稱:「他(指戊○○)要我轉達宋小姐,叫宋小姐跟小蕭處理」,可知就工程瑕疵部分,戊○○明確表示上訴人應該找丙○○,而非戊○○。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品質粗糙,地板部分竟以一般木板混充水
泥板、窗戶部分亦以舊窗抵充,竟然使用破損瓦斯管線穿過公共管道間云云,均非實在。
⑴地板部分:
依原審被證 9所示之地板設計,除和室係以海島型地板敷設外,其餘均以水泥板敷設。所謂水泥板係結合水泥與木材兩種不同材質板材,上訴人主張水泥板竟全以木板混充云云,實屬誤會。
⑵鋁窗部分:
系爭房屋現場計有 6扇鋁窗,丙○○係向訴外人張國裕訂購,並由張國裕負責施作暨到場安裝完成,丙○○嗣亦支付 6扇鋁窗費用予張國裕,除經張國裕在刑事偵查庭證述無訛外,並有被上證 1之請款單及收據可證,無上訴人所指舊窗充當新窗之情形。
⑶瓦斯管及穿過公共管道間部分:
瓦斯管斷裂(或是上訴人在原審另稱之接頭、管線裂開扭曲云云),應是外力所為,並非本身之瑕疵。依原審被證10「1月31日預算表N-1」可知,屋頂熱水器專用線及開關箱,桶裝瓦斯管新配(含拆裝天花板及地板),丙○○並未收取報酬,均屬贈品,並無瑕疵擔保的問題。之所以利用管道間,乃是上訴人不願使用電熱水器、瓦斯爐(因為用電量大,怕電費太多),亦不願花錢申請裝設天然瓦斯,且怕置於室內發生瓦斯外洩中毒,要求將瓦斯桶置放在屋頂上,丙○○考量法令明定瓦斯管線不得走明管(即從廚房、浴室拉明管,經過窗戶、外牆到屋頂),幾經與上訴人商議並取得其同意後,而為上述不得已之措施(利用管道間),此應非可歸責於丙○○。而此項拆裝費用,係屬贈品,丙○○並未收取報酬。
⒉上訴人主張多次與戊○○、丙○○2人提出新居多項工程改善及限期完工要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非實在:
⑴上訴人於原審被證3「漂亮家居Write to us」自承:「
2月7日交屋,2月8日住進」等語,應認為本件工程已經完工,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交屋並住進去。
⑵無論是被證2之TVBS新聞報導,或被證3之漂亮家居,上訴人只主張工程瑕疵,從未言及工程未完工。
⑶依原審被證2「2005/3/8 TVBS網路新聞」可得證明,丙
○○有意善後(即補正瑕疵),但遭上訴人拒絕,該網路新聞上載「宋小姐只說,寶貝房子,再也不想讓他碰」等情即明。
⒊對於證人己○○就瑕疵修補證詞之意見:
本件交屋日期為94年2月8日,而上訴人、2 位證人與戊○○係在94年 2月18日碰面,在短短14天且在有窗戶的情況下,系爭房屋應無發生「房子地板全部灌水、地板隆起與材料泡爛壞掉」之可能,而窗戶漏水只要補強防水即可,上訴人拒絕丙○○進屋修補,以致有上述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不應令丙○○負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不應准許:
⑴返還已付報酬50萬元: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圖與實際施工差異一覽表」,以及原審履勘時製作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現場指出缺失情形,並非全屬於工作瑕疵,且亦非全可歸責於丙○○。另依原審被證5至9之設計圖及被證10之預算書,可知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多次合意變更,導致預算多次調整並有追加、減工程。惟兩造係以被證9「12月25日I案平面配置圖及12月26日立面圖」為系爭裝潢施工之設計圖(該設計圖並與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上述一覽表第5、7、10、12、15、17、20頁系爭房屋實際施工之照片均相符合)。詎上訴人僅摭拾其中部分不同時期之設計圖,諉詞系爭房屋實際施工情形與設計圖嚴重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謂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報酬,必須丙○○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始得為之。上開上訴人現場指出之缺失,均屬可補正之瑕疵,丙○○既亦表明願予修補,詎上訴人明言拒絕修補,故上訴人遽而起訴並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於法無據。
⑵租金損害每月25,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原證 4之房屋租約,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縱使為真,其上記載起租日期為94年2月1日,對照上訴人前於「漂亮家居」中自承94年2月4日交屋,2月8日住進,可知上開租約與本件無關。況且,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實肇因於上訴人拒絕丙○○入屋修繕所致,不應令丙○○負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68,800元部分:
防水帆布覆蓋費用38,800元非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只要上訴人同意丙○○修補瑕疵即可,根本毋須上訴人以防水帆布覆蓋。至於修繕樓下住戶油漆、壁癌及電視櫃費用 3萬元,此僅預估性質,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縱係損害,惟此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實肇因於上訴人拒絕丙○○修繕所致,不應令丙○○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筆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書」。
㈡富筆公司已於94年2月25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先將設計費84,000元匯至丙○○之台
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95年1月19日匯入施工款項5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0萬元,第3次將施工款項25萬元改匯至丙○○所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裝潢施工契約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人之間?系爭裝潢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修補?上訴人是否有通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究應賠償上訴人多少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丙○○訂定裝潢施工承攬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富筆公司訂定裝潢施工承攬契約,
而戊○○係富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戊○○及富筆公司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設計委託書(原審卷第8頁)係約定「設計費」每坪3,000元,共28坪,共84,000元,顯然僅就設計部分簽訂契約,並不包括裝潢施工部分。雖上訴人復提出工程進度備忘表(原審卷第9頁),上有「From 富筆設計」字樣,主張上訴人係與富筆公司簽訂施工承攬契約;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依該備忘表階段進行施工,且查該備忘表所載第三階段須「簽訂施工合約」,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有何與被上訴人富筆公司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以資佐證。再參以證人即至系爭裝潢現場施工之陳木漢、張永富於原法院均證稱,係被上訴人丙○○請伊去施作水泥、磁磚、木工,報酬亦係丙○○給付,工程變更部分,都是由上訴人、丙○○及伊等討論以後才決定如何變更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再者,丙○○自承係伊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TVBS網路新聞所稱:「我去上網站去看的時候,就看到幾米的另一個家,他(丙○○)說那個也是他做的,那我本身也是幾米的讀者,所以我覺得就是說,丙○○都幫一些名人設計,應該是可以信賴的,那再加上就是說,這個設計的這個雜誌社,也是幫他強力的推薦,說丙○○是這個人氣的設計師」(原審卷第63頁),可見系爭房屋裝潢施工之承攬契約,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丙○○間,而不及於戊○○及富筆公司。
⒉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準備書狀主張係至富筆公司網站,產
生由富筆公司承攬設計施工之意願,戊○○於招攬生意時稱訴外人「幾米」案件係兄弟 2人一起合作完成,丙○○係設計師之一,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富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云云(本院卷第66頁)。依此陳述,上訴人似主張與戊○○個人簽約,而非與富筆公司簽約,蓋法人與個人乃不同之人格,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
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係親至富筆公司由戊○○接
待,其並代表富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設計及施工契約云云(本院卷第 138頁)。按,施工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然,契約之成立仍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在簽訂設計契約時,曾要求簽訂施工合約,而戊○○稱按照備忘錄來進行即可(原審卷第52頁),足證上訴人明確知悉設計約與施工約係兩種不同之契約,不能因上訴人與富筆公司簽訂設計契約即謂上訴人當然亦與富筆公司訂有施工合約。觀之備忘錄並無價格之約定(原審卷第 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富筆公司在93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朱文荃訂定之工程施工合約書(本院卷第 102頁),其上明白約定工程總價、各期應付金額,足認備忘錄僅係提供上訴人簽訂施工合約前參考之用,使上訴人概括瞭解施工進度及付款情形,並非施工合約。上訴人主張與富筆公司達成合意以 1,034,000元施工(本院卷第 118頁),其合意究係在何時達成,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合約之所以成立,價金為絕對重要之因素,上訴人主張在93年12月16日同時與富筆公司訂定設計契約及施工契約,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施工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富筆公司之間,自無可取。至於匯款帳戶與簽約主體無必然關係,設計約與工程約均匯款至丙○○個人之帳戶,不能證明該兩約均為富筆公司所簽訂。反之,自認與上訴人訂定施工合約之丙○○,則提出數份工程預算書(原審卷第242頁以下),抗辯係其個人承攬鳩工施作,與上訴人經多次之調整,每一次均以預算書為依據達成施工合約之合意,故丙○○自認係其以個人名義承攬施工工程乙節,洵堪採信。
⒋上訴人以證人乙○○與己○○於本院之證詞,主張戊○○
既以富筆公司名義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協商,足認承攬關係存於富筆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查,證人乙○○、己○○均證稱戊○○並未說其是否為富筆公司之負責人,係乙○○感覺他是負責人,而依己○○之認知戊○○係代表富筆公司出來談等語(本院卷第58頁、60頁)。查,富筆公司之負責人為戊○○、丙○○兄弟之父親丁○○,有客戶至富筆公司抱怨工程有瑕疵,戊○○身為設計師,工程為其胞弟丙○○所承攬,戊○○出面代為處理善後,不能由事後之協商反推當初之施工合約為富筆公司所訂定,或者戊○○即為富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乙○○與己○○並非上訴人訂定施工合約之在場證人,其 2人之證詞不能證明施工合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富筆公司之間,而富筆公司既未與上訴人訂定施工合約,戊○○不論是否為富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程有瑕疵,顯難要求戊○○負任何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戊○○及富筆公司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充滿瑕疵構成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戊○○與富筆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其
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丙○○係承攬人,若工程有瑕疵,丙○○所應負之責任係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丙○○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不能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裝潢實際施工及未施作情形確與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實際施工的差異一覽表相符,另有頂樓上瓦斯管斷裂公共管道間下方有一鑿洞通往浴室天花板上方變電器箱內只有一個變電器,但上方有三個分離式冷氣機系爭房屋浴室內蓮蓬頭水管上有經割裂之痕跡,經當場測試大蓮蓬頭,只有少數水噴出。浴缸上有小破損牆壁上有青綠色之霉斑,另有龜裂之痕跡主臥室床頭上有黃色霉斑對外窗戶,新窗與舊窗之間夾縫以木條訂之,未完全填實門後牆面有原設計圖無設計之層皮及牆上有龜裂大門旁照明設備,在玻璃遮蓋以外窗戶外有花台,為不鏽鋼之器材系爭房屋樓下即三樓,靠窗戶的牆壁及天花板油漆斑駁,有水漬黃斑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至139頁)。觀之上開現場實際狀況,縱然可認定為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丙○○,惟各項瑕疵顯均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須定期限請求丙○○修補,並須於丙○○拒絕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經查,上訴人固曾以台北安和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催告協商問題(原審卷第10、11頁),然上訴人催告對象為富筆公司及戊○○,並未包括丙○○,上訴人對丙○○是否有定期限請求修補之行為,已有懷疑,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丙○○有任何拒絕修補之意思表示,反而丙○○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部分,顯然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 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樓下 3樓房屋天花板牆角處,因被上訴人施工原因造成每逢下雨必滲水之現象,經上訴人與三樓住戶協調暫以防水帆布覆蓋以免滲水情況愈趨嚴重,總計耗費38,800元,且被上訴人施工造成樓下住戶牆角、牆面與天花板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現象,另電視櫃亦遭受嚴重波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委請估價後得總價款略為30,000元部分。經查富筆公司與戊○○均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又施作者為丙○○,富筆公司、戊○○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言,故自無給付上開損害賠償68,800元之義務;至於丙○○部分,其已表示願入內修補,且又無上訴人對丙○○定期限修補而丙○○拒絕修補之情,則上開滲水情形,縱然造成損害,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應先由丙○○修補,自不容上訴人逕自決定僱工修補,甚至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再就侵權行為部分,丙○○縱有施工不當情形,亦係侵害系爭房屋樓下三樓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每月25,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約書(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在。該租賃契約之租賃始期為94年2月1日,而上訴人前於「漂亮家居」中陳稱系爭房屋在94年2月7日交屋,2月8日住進(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雖主張2月8日係依習俗「入厝」未實際搬進去住云云。但,上訴人既已「入厝」且計劃搬家,何以又自94年2月1日起向他人承租房屋?且瑕疵是否嚴重至無法居住,亦屬可疑,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租約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關,洵堪採信。又上訴人拒絕丙○○入屋修繕,縱然上訴人在瑕疵未補正前確有賃屋居住之需要,丙○○抗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上訴人所造成,不應令丙○○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丙○○按月賠償房屋租金之損害25,00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2月4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房租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