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皇技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尤英夫律師鄭仁哲律師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52,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中312,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論斷其准駁之依據及理由,從而原審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顯係判決主文欄漏載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此僅係原審應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裁判之脫漏,無涉本件原審起訴裁判範圍及上訴人上訴範圍,上訴人自得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24,539元,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827,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正式驗收 (自92年4月6日延至92年4月28
日)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自92年5月3日延至92年6月3日),共延誤31日,應就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6,713,158 元,按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48,735元。
㈡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未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之部分,
而應調整由被上訴人再予給付者,計有各項工作所必需之設計工時費用及五金零料費用。因上訴人確有支出設計工資及五金材料費,故應增加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鈞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中對設計工資認以262,500元為適當,五金零料以206,755元為適當,故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上開鑑定金額。
㈢增加施作隔離器(DS)27台部分,依台北市電機公會鑑定報
告意見,並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且與電容器並非相同工程,其不包含在詳細價目表中,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中,亦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27台隔離器(DS)費用50,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㈣施作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工作部分,上訴
人向火焱公司購置礙子157,500元,連同安裝費用共180,000元。此為新增工程,詳細價目表無編列,未含在契約總價內,依據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辦理付費或一般條款P.3 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之規定,或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180,000元。
㈤施作高壓電纜固定架工作部分,上訴人亦依台北市電機公會
鑑定報告意見,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80,000元。
㈥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92年3月17 日第二次複驗合格,依照系爭契約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20 日內辦理驗收,然因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7日接獲上訴人之數封申請書,為處理上訴人上開申請事宜,被上訴人始延至
92 年4月28日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延誤情形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開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並於92年6月3 日經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確認後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及合格日期是為92年6月3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自無任何遲誤之情事可言。況被上訴人縱有未及時辦理驗收,僅構成受領遲延,尚不致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更遑論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如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有漏列設計工資及五金零料費用,應
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10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
1 頁),立刻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釋疑,並要求於詳細價目表中增列上開漏列項目,然上訴人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從未就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圖說、材料數量、人工費用等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異議並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亦無其他投標廠商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並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上訴人所請求之五金零件的各項費用,已含蓋在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中;縱詳細價目表中雖未明列有設計工資之項目,亦經上訴人算入工程總價中,如上訴人未將上開設計費用及五金零料費用估入工程總價中,乃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承攬報酬。
㈢上訴人所陳稱增加之27支DS(即隔離器)部分,係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擅自以「DS」代用原設計之「閘刀開關」,惟因二者具有相同功能而不影響系爭系統之性能,為此,被上訴人就此項勉予驗收計價付款。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已付清工程款項。況上訴人就其購買上開27支DS所花費之費用為50,000元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廠商詢價後,購買上開27支DS之費用為48,600元,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顯然過高。
㈣上訴人所稱「容易拆裝隔離銅排」是屬匯流排之一部分,其
僅因位在匯流排末端及有增加螺栓孔方便試驗移除,所以才稱該部分為「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實際上仍是為匯流排。且上訴人所稱之「礙子6 支」是支撐匯流排所必須使用之材料,此從現場照片中匯流排部分均有以支持礙子支撐即可明瞭(被上證6 號)。是以,上開部分自屬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部分,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180,000 元。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所請求之費用是為真正。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廠商詢價之結果,其購買所需之費用僅為6,000 元(見本院卷264頁),是以,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顯有過高。
㈤被上訴人在修補單上將「電纜固定夾」誤植為「電纜固定架
」,上訴人竟主張「電纜固定架」是新增項目而要求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80,000元。實則此部分是屬「電纜固定夾」,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支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再行請求。且「電纜固定架」依上訴人所陳稱之數量30組計算,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廠商詢價結果,其所需之費用僅17,400元(見本院卷240 頁),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
㈥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於91年7月17日就「高低壓短路試驗系統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870,629元(未含稅),並於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得標後次日起145日曆天內(即91年12月9日)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
㈡系爭工程於92年1月16日竣工,並於92年6月3 日正式驗收完畢。
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於辦理正式驗收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否發生遲
延情事?如有,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金額多少?㈡系爭工程必要之設計工資費用及五金零料費用,是否包含於
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中?如否,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設計工時費用及五金零料費用分別多少?㈢上訴人施作「隔離器(DS)27支」、「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
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工作」及「高壓電纜固定架工作」等項目,是否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必須施作之項目?如否,則上訴人所得追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並未遲延辦理正式驗收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系爭工程於92年3月17 日第二次複驗合格,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然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7日接獲上訴人之數封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安裝工資及五金零料費」、「給付系爭工程修補通知單上增加之費用」、「取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及 「上訴人願切結辦理保護電驛及修改Cable」 等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上訴人上開申請事宜,延至92年4月28 日始開始辦理驗收程序,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一節,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之規定﹕「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
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1.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2.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3.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
」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上開契約所規定之三項工作後,始可認為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3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72 條規定﹕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及第73條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需經全體驗收人員如主驗人、協驗人及監驗人等簽章後始可認為驗收完成。查被上訴人是於92 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開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並於92年6月3日經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確認後完成驗收程序,亦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及合格日期是為92年6月3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即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並無遲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31日,應按其所領取工程款6,713,158 元,以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計48,735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工資,經估算為262,500元:
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轄屬會員地方公會即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為依一般契約慣例及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工資(施工圖繪製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並未包含在承攬報酬內。而上訴人之設計工資,「依一般工程繪圖經驗估價,所繪製之35張A3尺寸施工圖面,每張15人時,每人時薪500元計算,其設計工資為35X15X500元=262,500 元(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頁及第7頁),參以被上訴人漏未在詳細價目表明列施工圖繪製費用,致上訴人漏估此項費用等情,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工資不包含在承攬報酬內,並估算該設計工資為262,500 元,核無不當,估算金額亦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原上訴請求558,000 元,同意減縮為請求上開鑑定金額262,500 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圖面屬依約必須完成之事項,不得請求額外費用,如上訴人未估入工程總價中係其自身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工作人員之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設計費用云云,與前開鑑定意見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不得請求五金零料之費用:
上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五金零料項目,上訴人主張之五金零料之費用,經估算為206,755元(見鑑定報告第7頁),惟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已載明:「以上為本工程內容重點敘述,凡圖說或規範中未及備載之工作而為完成本工程必要者,承包商應予照辦。另工作暨材料數量表(詳參附件)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估價時除按圖說與規範說明詳細估算外並應至工地確實勘查,未估入之數,日後不得藉辭推諉或要求加價」甚詳,是被上訴人依約上訴人不得就此再請求額外費用等語,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該施工規範規定,即不得再行主張上開五金零料費用206,755元。
㈣上訴人施作隔離器(DS)27支,不得再行額外請求報酬:
依系爭施工規範,上訴人就隔離器(DS)27支之施作,原必須使用「閘刀開關」,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 「DS」代用原設計之「閘刀開關」,惟因二者具有相同功能而不影響系爭系統之性能,故被上訴人同意驗收計價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係新增項目再額外請求施作隔離器(DS)27支」之費用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工作費用,僅為6,000元:
依被上訴人繪製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在MS-H前後無法清楚辨識類似接點符號之設備即為易拆卸裝隔離銅排等情,有前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 頁),是上訴人主張施作作此部分工作非全屬系爭契約原給付範圍,尚非無據。惟系爭支持礙子是為上訴人在施作可拆裝隔離銅排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否則匯流排在承受大電流時,在無支持礙子之情況下,其恐無法有足夠支撐電磁力的能力,而導致匯流排會有破壞之虞。然系爭工程所定電壓是為
22.8kV,上訴人所用之支持礙子只要是為22.8kV等級之材質即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上訴人依約只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8kV等級材質之費用,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kV 等級材質之費用,或其他屬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給付範圍之工程項目,乃屬當然之理。而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廠商詢價之結果,購買支持礙6支子所需之費用僅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工作之費用,僅為6,000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之高壓電纜固定架費用為17,400元:
一般高壓電纜鋪設之工程慣例,電纜可使用電纜固定夾固定、敷設於電纜拖架、或放置於電纜固定架上。上訴人所稱電纜固定架,係指電纜敷設於電纜槽內用以支持電纜之支架,並不包括在詳細價目表第4、5項之範圍。詳細價目表第4 項之電纜固定價係用以固定電纜之用,而第5 項電纜托架係用以放置多條電纜之用,此二項工作均有施作。而原契約並未規定施作電纜固定架,故屬於新增項目等情,有前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意見為憑 (見鑑定報告第8頁),尚堪採信,惟其所稱估算價格為80,000元,乃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電纜固定架及數量估價單(見鑑定報告之附件第24頁),其每個單價需1,950元,電纜固定架及其相關費用共100,000元 (包含電纜固定架30×1,950=58,500、工資30,000、材料利潤6,740、稅4,760)為估算依據,然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廠商詢價之結果,其所需之費用僅為17,400元(電纜固定架
30 ×580=17,400),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本院認為應以被上訴人詢價所得單價,亦即以每個電纜固定架580 元作計價標準,較為公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高壓電纜固定架費用,僅為17,4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5,900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