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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就「八德地政事務所高壓供電電力設備及CCTV遠端監視附屬機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2年7月14日正式開工,伊業依約於93年2月27日完工,並報請驗收,業依約履行完畢。然系爭工程自簽約開工至竣工止,計跨越2年度,於此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導致系爭工程成本暴增。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建物料物價之劇烈漲勢,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被上訴人亦認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款給付,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故曾於93年12月23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處理。嗣被上訴人委請監造單位核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函覆上訴人將依規定查簽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憑辦,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補償金。縱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須籌措經費,惟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所示,被上訴人應於次1年度即94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惟被上訴人竟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履約。爰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5萬738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前提,應以伊之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者為限。換言之,系爭款項之給付,應以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且系爭款項之給付,應以機關公務結餘款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內容。況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明確約定係以伊之經費籌措無虞為清償期限,自應優先於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以次1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應以伊經費籌措無虞為期限,並應以無息計算應付之系爭款項。甚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屬電子監視系統之裝設,並非營建土木工程,其電子設備物價,是否隨同營建工程材料,諸如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購料成本而上漲,其購買電子材料成本是否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至系爭工程所增加之系爭款項,應以上訴人因物價指數變動後,就系爭工程所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伊所得之利益為其判斷之依據。況參諸系爭工程採購案屬電機工程,並非一般建築營建工程,其使用之營建建材有限。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所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非營建工料之砂石上漲,亦以逾物價指數10%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系爭工程款縱有因物價調整之必要,亦應以價指數10%為調整依據,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7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2年7月2日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9頁),並於92年7月14日正式開工,上訴人依約於93年2月27日完工,並報請驗收,已依約履行完畢。

(二)系爭工程自92年7月簽約開工,至93年2月底竣工止,共計跨越2年度,在此期間,營建物價波動劇烈,導致系爭工程成本暴增。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核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三)於上訴人施作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兩造乃於93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為:

一、本案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文件由與會人員攜回。二、本案申請物價調整之施工期限由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以辦理2次估驗之直接工程費計算。三、查本案因本工程無發包結餘經費,所需經費概估約117萬844元,實際支付費用俟「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漢闕事務所)詳實核算報本府(即被上訴人)核備,並請業務單位八德地政事務所籌列配合。四、本案增加之經費需俟本府(即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廠商(即上訴人)不得有異議。五、有關辦理契約變更乙節,為避免影響本工程結案時程,以甲(業主即被上訴人)、乙(承包商即上訴人)兩造雙方協議方式辦理,俟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本案所增加費用不列入本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見原審卷第44頁)。

(四)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以仲字第9405023號發函漢闕事務所,說明二載明「經查核物調契約變更金額為125萬7380元」;而漢闕事務所於94年6月1日以94闕字八德字第34號回函上訴人,文載「貴府八德地政事務所高壓供電電力設備及CCTV遠端監視附屬機電設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支付金額,經本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算,確實無誤」;被上訴人復於94年6月6日以府工程字第940150943號發函上訴人,文載「為本府辦理之八德地政事務所高壓供電設備及CCTV遠端監視附屬機電設備工程,有關貴公司函請辦理物價指數契約變更及物調契約變更增加金額為125萬7380元(按即系爭款項)案,既經設計監造單位漢闕事務所覆函核算後確實無誤,本案本府將依規定查簽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憑辦」。

(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47頁)。

(六)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1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施日期在92年12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則規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1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見原審卷第37頁)。第4點亦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1年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見原審卷第38頁)。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契約、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上訴人函、漢闕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時間,是否已為約定?是否排除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關於期限規定之適用?

2、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經費籌措無虞究為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有無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

3、被上訴人未就發包餘款先行支付,亦未於次1年度歲出年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可否認為故意阻礙給付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4、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1、是否因系爭會議記錄結論,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購買電子材料成本是否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

3、被上訴人主張,縱應給付,亦應比照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以物價指數10%為調整依據,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約定請求系爭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時間,業已為約定,原則應排除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關於期限規定之適用。

(1)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是行政機關依私法上契約行為所生法律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參照)。

(2)經查,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固曾核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以為因應。惟被上訴人非屬中央機關,自不得逕予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惟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而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又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一復載明「本案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示)。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為兩造關於系爭款項給付方式之意思合致,並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

(3)再查,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四、五所示:系爭款項應俟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44頁,並參上四之(三)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因此,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時間,應屬業已為約定,自應排除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之關於期限規定之適用。

(4)然而,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一既表明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辦理。是故,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關於「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

1 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需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之規定內容,仍得作為被上訴人是否「經費籌措無虞」之參考依據。否則,上訴人恐難受系爭款項之清償,顯悖於誠信原則,甚為灼然。

(5)據此以觀,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時間,業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四、五為約定,原則自應排除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關於期限之規定,但仍應參酌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始屬公允,而維誠信。

2、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經費籌措無虞,應為不確定之期限,而非條件。至被上訴人是否有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2)判例)。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已達成「俟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後再行無息支付不得有異議」之合意,業如上1之(3)所述,足徵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係以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為清償期限。換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以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為期限,要無疑義。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事實之發生,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系爭款項清償期屆至之時。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係屬於不確定之事實,而為條件云云,應非可採。

(3)又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三已敘明:系爭工程無發包結餘經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並參原審卷第44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發包結餘款425萬5348元云云,亦非可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籌得系爭款項之經費,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籌得或有能力籌得系爭款項經費等節。惟查,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應依會計相關法規編列年度預算,是其如何盱衡情況,而為妥適編訂,被上訴人容有相當裁量空間,並有充分人力、物力足以處理。反之,上訴人乃為一般公司,對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過程幾無知悉之可能,更無參與決策之機會,要求其就被上訴人非有經費籌措無虞情況為舉證,實屬顯失公平。職是之故,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屬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尚有未當,不能維持。

(5)準此以察,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示之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應為不確定之期限,而非條件。至被上訴人是否有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未於次1年度歲出年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應認為係故意阻礙給付期限之屆至,而應視為清償期限業已屆至。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

(2)經查,原列爭點雖為「被上訴人未就發包餘款先行支付,亦未於次1年度歲出年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可否認為故意阻礙給付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然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協議會議結論之經費籌措無虞係屬不確定之期限,而非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縱認為系爭協議會議結論之經費籌措無虞為期限,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又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充分為辯論(參諸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第55頁、第62頁)。是故,本院雖認定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示之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應為不確定之期限,而非條件(如2所載),致本爭點與原列爭點有所出入,但既無礙兩造之程序利益,於法要屬無違。至原列爭點因前提不存在(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非屬條件),自無論列之必要,合先指明。

(3)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業於94年12月28日以府工程字第0940362548號函覆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已無經費支應(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伊確非經費籌措無虞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是否有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業詳如上2之認定。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非經費籌措無虞,僅空言抗辯,已非可採。

(4)尤有甚者,揆諸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完工,並報請驗收,履行完畢;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作成於93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已確定系爭款項之數額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三)(四)所示),亦堪認定。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編列預算;復未舉證證明確非經費籌措無虞;且系爭款項數額非鉅,較諸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要非不能負擔;況被上訴人得撙節開銷,去除不必要或非急迫之施政支出,儘速清償債務,以維財政平衡,均為被上訴人所得為之努力;縱被上訴人立即編列預算,上訴人受償系爭款項之時點,亦恐在96年之後;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所示「至遲應於次1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款項債務,違反誠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經費籌措無虞」事實之發生。換言之,被上訴人未編列預算之不作為,即屬不正當行為,而阻止被上訴人「經費籌措無虞」事實之發生,造成上訴人無法受償系爭款項。從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

(5)據上而論,被上訴人未於次1年度歲出年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經費籌措無虞之情況,應認為係故意阻礙給付期限之屆至,而應視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當屬彰彰明甚,堪予認定。

4、被上訴人毋庸給付遲延利息。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次1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始有無息給付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遲至95年2月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

(2)然查,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四、五之規定,系爭款項毋庸支付利息,此為兩造之約定,參諸上1之(1)(2)所載,至為明確。

(3)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已有特別約定,原則應排除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關於期限之規定,業如上1所敘。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非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規定所致,亦如上3所載即明,故上訴人援引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而為主張,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至政府採購法第6條、民法第148條,非屬請求權基礎等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業詳如上(一)所述,故原列爭點「(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不論認定如何,均不能改變本件結論,自無贅敘之必要。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之論述,並非可採,業已認定如上(一)之4所示,故部分爭點之結論,對上訴人並無更有利之認定,亦無再予贅述同一理由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7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25萬73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故訴訟費用應命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為公允,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如上六之(二)所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