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為:抗告人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而抗告人積欠民國86年5月份至94年3月份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8萬5715元,應負清償責任,惟迭經催促迄不償還。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信用卡消費代墊款等債務68萬5715元迄未清償,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認尚無不符,故酌定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陳素華於93年11月5日離婚,信用卡消費為抗告人簽帳,與陳素華無涉。抗告人使用相對人之信用卡15年,期間均繳款正常。嗣因經商失敗,已於94年4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現由賢股審理中,並於同月26日傳真相對人逾期催收組許小姐。抗告人家中遭逢多次劇變,已變賣家產殆盡,尚向親友借貸1000多萬未還。又抗告人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因銀行每天數10通手機催討,1個月內發生車禍3次。抗告人如今淪落以打零工維生,且銀行委外財務公司四處渲染抗告人欠錢不還,造成鄰居親友均不願借錢,現僅靠親友借值錢物品典當維持生活。抗告人復遭父逐出家門、脫離父子關係,子女教育費無著落,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子女靠打工維生不足以糊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均影本)為釋明證據(分別附於原法院卷),自堪認已提出釋明之證據。

(二)次查,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為何?)抗告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甚多,從94年3月份起就未繳交銀行信用卡債務,相對人怕抗告人會脫產,而且抗告人是有財產的」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參以抗告人陳稱:伊有2000多坪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但公告現值大於債務等情(見本院同上筆錄)以觀,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相對人之代理人與抗告人之陳述),應非全然無據。

(三)衡諸常情,債務人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尚非罕見;而本案請求之訴訟程序,尤非短暫時日即得終結,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須透過適當程序,使訴訟結果不致成為泡影;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情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以代理人及抗告人之陳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取。

(四)況且,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

(五)綜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68萬5715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意旨,或係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或係相對人得否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問題(有無違反禁止查封或超額查封),要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否准許無涉。從而,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