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抗 告 人 甲○○前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老兵,為七十四歲之殘障老人,無工作能力,患有肝腫瘤、青光眼,左眼失明,右眼視力零點零五,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對人應予核准安養,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兩度申請安置就養,相對人卻認為不符合就養辦法,而將抗告人安養之申請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使相對人能將抗告人安置就養,惟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假處分保全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保全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會掌理左列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則相對人係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其因行使統治權作用所為之行為乃為公法行為,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既係相對人所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應具有公法上給付行政之性質,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假處分保全程序之適用,是本件因抗告人是否符合安養條件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原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逕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