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58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楊昭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第
4 項,及同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第436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略以:伊向基隆地院提起異議之訴,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於系爭事件中,伊業經陳明伊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倘再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則彰化銀行即應持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另一相對人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象公司)請求給付價款,抑或由再抗告人受領雙象公司交付之款項後,復由再抗告人轉交彰化銀行,而非由彰化銀行逕向再抗告人主張權利,惟基隆地院執行處法官竟將拍賣再抗告人所有房地所得之價款支付予彰化銀行,是再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再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時,即可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執行或撤銷原法院之拍賣執行程序。又系爭事件係抗告人於其房地遭執行法院拍賣前,預先提起之類似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使再抗告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亦能回復原狀,取回房地之所有權,避免財產權受侵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再抗告人所有房地縱經拍賣程序,且經得標人繳清價款,然於系爭事件尚未判決前,執行法院仍不得將所得價金分配予相對人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不僅未具體指摘本院所為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如何有錯誤,且並未具體敘明本院所為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