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 丙○○
樓相 對 人 甲○○
福隆交通關係企業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伊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本院刑事庭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不服之上訴,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伊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本院刑事庭裁定為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其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命其供擔保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後,准予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准予假扣押,命伊須提供擔保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伊剛出社會,工作不久,即遭此重大事故,目前仍在療傷中,並無收入,無力提供上開擔保金,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惟按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係備供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賠償債務人所應受損害之用,所定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酌定之。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其上開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保金後,准為假扣押,經核尚無過高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