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8號再 抗 告 人 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搬遷補助費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民國95年 4月1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018號受理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壹仟元;嗣本院於95年7月2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上開抗告後,再抗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壹仟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 (合計貳仟元)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