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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8號再 抗 告 人 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搬遷補助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搬遷補助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