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原由聲請人即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與第三人鄭金林等人共有,鄭金林所有持分 648分之7 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惟在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5號陳貴榮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卻稱該筆土地係向鄭金林購買,因85-2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為逃避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權,相對人假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行為顯然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除已訴請撤銷其間移轉登記外,為恐相對人於法院判決前,再將該不動產移轉他人,或為其他有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於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85-2地號土地已為第三人羅育綸實施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原法院在重複准予第二次假處分,顯相互矛盾,且相對人本案請求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之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無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執行後可否再聲請假處分,應視假處分之內容是否抵觸而定,即假處分之內容,如彼此不抵觸應許再為假處分,例如對債務人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復對同一標的物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於此情形,因先後假處分之內容並不抵觸,應許競合,併前案辦理(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九十三年二月修訂版第六0四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准許並予執行後後,業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鄭金林關於85-2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塗銷8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第三人鄭金林,並於相對人給付第三人鄭金林新台幣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時,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將8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已提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本案請求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之訴,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無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85-2地號土地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前,已為另一債權人羅育綸聲請假處分,並為假處分登記,不得再重複准予第二次假處分云云,惟本件假處分與之前假處分之內容並不抵觸,依上開說明,應許競合,併前案辦理。原法院於准許本件假處分後,並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核無違反雙重查封禁止,於法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