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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向抗告人即債務人承租房屋,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29萬元)作為租金之預付。債權人於95年2 月5日當面告知抗告人終止租約,經二次書面通知處理,抗告人均避不理會,為防止債務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中壢建國路郵局95年6月20日第01200號、95年6月30日第01283號存證信函為證(相對人所提其餘存證信函,收件人均非乙○○)。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爰裁定命債權人以新台幣29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原裁定所列支票二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該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中壢市○○路○○○號全棟1-5樓房屋,因其受騙于同行鞋業公司與縣府淨路專案之影響,要求減租不成,遂捏造事由申請裁定,相對人迄仍使用抗告人之房屋繼續營業,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契約,抗告人才是債權人,不容相對人片面毀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謂相對人以系爭租約租金過高,其於95年2月份告之出租代表人執行解約手續,是該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對債務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債權,惟無從釋明本件有應假處分之原因。本院於95年8月17日命相對人於5日內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於

95 年9月12日雖具狀陳報抗告人於95年2月5日當場應允其提出終止契約乙事,惟仍未提出本件應假處分之釋明,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