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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拍賣程序取得,相對人對之所為假處分請求,係擔保其為抗告人代墊之工程款,並非以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故抗告人如未能清償相對人代墊之工程款,相對人得變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從而原法院民國94年9月2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自得以金錢達成其目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所為

94 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且相對人就該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諭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使用執照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予相對人。堪認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金錢給付能達其目的,抗告人聲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所為執行程序之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基於代墊工程款而生讓與擔保,雖假處分請求之本案判決諭知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其終局目的,乃在變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金錢債權,故如能提供擔保,適足清償債權,不違保全程序之目的。又本件相對人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惟遲不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任令系爭假處分狀態繼續存在,致抗告人遭受清償本案債權以外更大之損害,對系爭建物所在工地118 戶未完成建物之整體開發有不利之影響,應無不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理等語。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5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具有上開特定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書可憑,又該判決業經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亦有原法院95年5月2日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本院95年6月7日95年度抗字第751號、最高法院95年9月21日95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之17至20之29頁),是相對人既主張本案訴訟權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金錢或以金錢代之即可達其假處分保全之目的。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終局目的,乃在變價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金錢債權,顯非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惟遲不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任令系爭假處分狀態繼續存在,致抗告人遭受清償本案債權以外更大之損害,對系爭建物所在工地118戶未完成建物之整體開發有不利之影響等情。惟按抗告人既已本案敗訴確定,其應依該敗訴判決履行對相對人應為之給付義務,法律上並無課以勝訴判決之權利人必須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以實現其權利,故縱使相對人遲不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亦難謂其違反何義務,茍抗告人不欲任令系爭假處分狀態繼續存在,其依判決自動履行即可滅除。又抗告人所述工地整體開發之重大損害一情,未見聲請人就此具體釋明其因假處分執行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者。

是故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理,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