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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 寶德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㈡惟債權人(本件抗告人)所提支票、土地謄本、催告函等影本,僅釋明其「請求」原因。對於「債務人(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因此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可能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主張之「假處分原因」,致使本院相信「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以釋明其所主張假處分原因存在,亦未為釋明「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有假處分之原因。」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交付之建造執照聲請書、建造執照、訂金支票等證物,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有「就特定、具體之建造執照之權利,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證明),證明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惟遭拒絕之事實。㈡抗告人已提出相關建築法之相關法規,證明不動產業界中,對於建造執照買賣之具體做法。㈢相對人於收取抗告人訂金而推定契約成立後,又不惜為賺取更高售價而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移轉他人,請求之標的物一旦現狀變更,顯然造成將來對於抗告人履約不能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故於當事人間「就特定、具體之建造執照之權利」買賣,只要該等買賣標的物之現狀變更,定會發生「將來履行不能、強制執行困難」之情事,誠屬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能輕易判斷。因此:1所謂請求之標的改變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究竟是依請求標的之性質定之?抑或一定要再現實生活,已經確實有臨近於變更之事實時,才能聲請假處分?2就事實上而言:如須確實發生「債務人經開始著手變更標的物現狀」之情事,通常應不及進行假處分!且債務人既然是為避免履行債務而欲進行變更標的物現狀,當係以秘密、快速方法為之,該等變更標的物現狀之情事應僅債務人知悉,債權人並無法知悉,遑論提供「得為及時調查之證據」?此如同以「買賣不動產」為例,債權人已經買賣契約、交付訂金與催告履約證明,難道還必須檢附「債務人已經另與某某人締約」之即時可供調查證據,才能聲請假處分嗎?3如依原裁定所言:債權人必須「債務人是否有因此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可能性」提出釋明,而非從僅從「標的物之本質:只要有改變現狀,將來一定發生執行困難」認定,則任何假處分幾乎都無獲准之可能。4因此,應認為只要依請求請求標的性質客觀認定:如其現狀改變,將來就會發生執行困難或不能執行」者,即應符合假處分,如此才能達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第一項:「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等語。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可供參酌。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是聲請假處分亦應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雖主張相對人對其不履行債務,及因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惟經審酌抗告人所提支票、土地謄本、催告函等資料,本院認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釋明其就建造執照之權利,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已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而遭拒絕等請求原因事實,而對於相對人是否可能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現狀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難免待價而沽徵詢多方買家,已取得最高利益之意圖,不惜違約而求取更高利益。因此,債務人於收取定金後,竟然避不見面,依據經驗法則與常見實務作法債務人根本就是繼續在與其他業者接洽,並拿著債權人所付之定金支票,製作有多家公司競買之現象,、、」云云,惟經核僅屬空言,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具體相關事證,以資釋明,自不符上開准許假處分之現狀變更要件,更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