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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抗告人之最終目的乃在獲取市場競爭與客戶認同,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專利之專有排他權利,包括非財產性之人格權,亦即排除侵害本身即為抗告人之目的,且舉凡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商譽、客戶認同與公司未來發展,均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原裁定即不得裁准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另原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權雖屬智慧財產權,其權利本身固無具體價額存在,然專利權之目的,在於以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而獲取利益,是以專利權受侵害者所受之損失以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諸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7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CAT. 6電線類插頭與插座防水裝置」產品,有疑似侵害抗告人所有之我國第217483號「電線類插頭與插座之螺旋栓緊式防水裝置」新型專利之情事,而相對人更在其公司網站公開販賣該產品,並於民國(下同)93年年報內表示該產品乃其新興研發產品。抗告人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與中華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均認相對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就此抗告人曾委請律師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 3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向相對人提出善意有效解決方案,均未獲回應,為避免專利權繼續受到侵害,聲請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AT.6 電線類插頭與插座之防水裝置」、「Cat.6 Waterproof PatchCord & Keystone Jack」、「Product-Part:E5088-5AX5X5產品」及任何中華民國第217483號「電線類插頭與插座之螺旋栓緊式防水裝置」新型專利物品。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准抗告人之聲請,並諭知相對人以5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

3 項規定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專利權受侵害者之損失以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另原法院於95年5月 17日行調查程序,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法院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法院卷,102至103頁),嗣抗告人並於95年6月6日具狀就相對人得否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表示法律上之見解(同上卷, 168頁),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