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雖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已有釋明僅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履行承諾書請求權債權新台幣407,588元 ,業據提出本票、承諾書、分配表、判決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承諾書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觀之,抗告人既於上開承諾書同意承擔介紹保證人貸款之全部責任,復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中爭執該承諾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後,有變賣並隱匿其財產卸責之虞等情,似非全然無據,雖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並無不符,原法院予以准許,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息金額407,588 元係借款人未清償銀行之貸款,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而非相對人等語。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