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71號再抗 告人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法定代理人 NICK KONI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呂 光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張哲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準用同法第
524 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本案訴訟」,解釋上並不以由「債權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亦可能兼及於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就爭執法律關係已提起而可以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伊就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智字第21號專利侵權訴訟(下稱系爭專利訴訟)審理在案,並另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 6號假處分裁定限制相對人就其各式型號為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該假處分並經強制執行及確定在案,系爭專利訴訟之內容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請求,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侵害為前提,兼具有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之性質,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所謂「逆向假處分」,請求法院准許伊不得妨礙相對人產銷系爭侵權產品,所持理由即為其產品不侵害伊之專利,則縱相對人欲提起本案訴訟,亦必以確定其未侵害伊之專利為標的,與伊前已提起之本案訴訟,實為一體之兩面,原裁定不查,認本案訴訟係指由「債權人」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而顯然違法,並導致相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得確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分屬不同法院,致使不同法院須重複調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又相對人意圖藉由本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以取得與上開假處分相牴觸之假處分,阻止伊已適法取得並執行之上開假處分及該裁定之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及94年台抗字第 380號裁定意旨,亦無足取。原裁定至少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相關爭議亦顯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敦請最高法院就此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 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 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有理由廢棄發回上開裁定,再抗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及準用同法第524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本案訴訟」,並不以由「債權人」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亦可能兼及於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就爭執法律關係已提起、而可以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伊前提起之系爭專利訴訟與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一體之兩面,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係指由「債權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而顯然違法,並導致相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得確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分屬不同法院,致使不同法院須重複調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云云。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由債權人即聲請人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若由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起者,自非該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復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據前開說明,應係指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提起之訴訟而言,至於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專利訴訟,並非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認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系爭專利訴訟為同一訴訟,顯有誤會;又相對人既迄未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對於特定標的物之處分,無法認定其假處分標的物之所在地,則依據前開規定,應由本案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再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 2樓之1、之2、之3、之5,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 8頁),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藉由本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聲請,以取得與上開假處分相牴觸之假處分,阻止伊已適法取得並執行之前揭假處分及該裁定之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及94年台抗字第 380號裁定意旨云云,惟此乃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理法院所應審就之範圍,非本件抗告法院所得斟酌,再抗告人據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本院廢棄發回上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