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即債務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合夥會計師之一,因抗告人未依法分配87至89年度已決算之合夥損益迄今,兩造間本案判決雖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及本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應分配予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合夥利益總計35,392,136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惟該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效,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債權人仍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必要。相對人自承:於93年6月8日向賴美麗借款35,492,136元,並無其他財產足供賴美麗強制執行,可見: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將使伊之債權日後求償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就抗告人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民事判決,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為20萬元准許本件假扣押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0年8月29日、92年5月7 日已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7號、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業經准許,因而分別扣押抗告人300 萬元、436萬元(共計736萬元)在案。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相對人依該第一審判決於93年7月7日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致商譽受損,亦將相對人之債權額15,783,540元全數提存。相對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得就其前扣押之736 萬元及提存金15,783,540元受償,則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相對人仍聲請本件假扣押,顯係濫用保全程序行為,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給付之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則債權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固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債權人仍須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始得命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合夥會計師之一,抗告人未依法
分配87至89年度已決算應分配予伊之合夥盈餘15,783,540元,前已與另7 位抗告人之合夥會計師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之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就相對人請求部分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578萬3,540 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即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如數提存(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84號)聲請假執行,而抗告人亦依該判決諭知之金額提存免為假執行(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上開第一審判決,其後雖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該第二審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予以廢棄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3 份及抗告人提供反擔保之提存書可稽(原法院證物
一、二,本院卷第16-20 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予以釋明,雖兩造前依第一審判決提供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惟兩造依憑提存之假執行宣告已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效,則於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
㈡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6月8日向賴美麗借款3,549萬2,136 元,並自承並無其他財產足供賴美麗強制執行,可見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至向賴美麗借款之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與賴美麗間之借款承諾書、賴美麗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原法院卷證物四、五)。經查:
⒈相對人曾先後多次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
⑴相對人與另7位抗告人之合夥人等8人於提起前揭本案訴
訟前,為保全每人自87至89年之合夥盈餘債權,由該8人先後聲請假扣押(未表明每人之債權範圍),經法院准許在案(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8778號、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該8人已先後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150萬元、150萬元(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3923號、92 年度存字第1861號),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43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亦依裁定諭知之免假扣押擔保金額如數提存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抗告人所列兩造假扣押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0-11、21 頁)。依上開相對人等8 位合夥人共同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可知: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分配盈餘債權,已在375,000元(3,000,000×1/8=375,000)、545,000元(4,360,000×1/8=545,000)之範圍內獲得保全。
⑵相對人嗣又以其對抗告人之同一債權聲請假扣押,再經
法院准許(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相對人依裁定諭知提供擔保金(原法院94 年度存字第110號),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⑶相對人依兩造間之第一審本案判決諭知,提供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84號)聲請假執行,而抗告人亦依該判決諭知之金額提存免為假執行(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6 號),雖經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已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詳如上述,則相對人依憑提存之假執行宣告已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失效,而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即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得任何滿足。
⑷相對人又以其對抗告人之同一債權聲請假扣押,再經法
院准許(原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465號),相對人依裁定諭知提供擔保金(95年度存字第610 號),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6-31頁)。⑸相對人再就其對抗告人之同一債權聲請假扣押,復經法
院准許(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相對人亦依裁定諭知提供擔保金(95年度存字第962 號),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95 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予以駁回,而不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亦有上開裁定及聲請卷宗附卷(本院卷第32-37頁)。
⑹依上所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87至89年合夥盈餘債權,
經歷次之假扣押裁定,總計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24,000元(375,000+545,000+504,000+500,000 =1,924,000)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之1,578萬3,540元之盈餘分配債權尚未獲得全額之保全。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已得就之前之擔保金獲得全額受償云云,尚非可採。
⒉參酌卷附抗告人向賴美麗借貸3,549萬2,136元,以供抗告
人供擔保之用,抗告人並簽發94年6月25 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賴美麗;賴美麗其後亦取得本票准許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承諾書及賴美麗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原法院證物四、五),是抗告人之前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均係向賴美麗借貸,惟屆期無法清償,已經賴美麗聲請強制執行。另並有債權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亦已取得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同時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堪認:抗告人現有多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之資力確有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認相對人亦已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濫用保全程序云云,亦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
另並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20萬元,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