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 告 人 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 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主張之事實,暨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條第l項後段規定之防止妨害請求權、本案訴之聲明為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禁止相對人為其他妨害原告信用之行為等情,核非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復聲請人除提出95年4月26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心怡、李秀娟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繼續侵害聲請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新聞處95年4月24日北市新一字第0950450800號函、95年4月25日北市新一字第095 0458500號函、台北縣政府95年5月4日北府消保字第0950355 495號函,所載申訴人分別為第三人鄭誘琳、張宇鈴、林碧嬌,並非相對人,尚難僅以上開申訴人均為相對人接洽之客戶,即認相對人有向上開申訴人指摘傳述侵害聲請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故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縱提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文字、圖畫、演說、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向任何人為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及其他妨害信用之不行為之請求,亦得為假處分之標的,且抗告人名譽權之防止妨害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又抗告人已提出95年 4月26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心怡、李秀娟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已足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台北市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抗告人95年 5月份營業額及統一發票影本,以證明抗告人受相對人侵害後每月損失近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71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為保全性質之一般假處分,其當事人並不因此受有現實之利益,只能保全將來本案判決之強制執行,則法院准許假處分之方式自不能到達或超越本案判決執行所能實現之利益,祇要能確保日後本案判決執行之實現即可,否則無異以假處分代替本案判決,即與保全之假處分之本質不符。此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存在於當事人間者均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基於法律關係性質之本質使然,不得不賦與相當於本案判決之滿足之強制執行程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條第l項後段規定之防止妨害請求權,本案訴之聲明為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並禁止相對人為其他妨害抗告人信用之行為,並陳明是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則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所聲請之假處分為保全性質之一般假處分,故其假處分之方式以能確保日後本案判決執行之實現即可,而非以到達或超越本案判決執行所能實現之利益之方式為之。然抗告人本件假處分是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對人以文字、圖畫、演說、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向任何人為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及其他妨害抗告人信用之行為,核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內容與日後該本案判決所欲實現之權利係屬同一,而非以確保日後本案判決執行之實現為其目的,此無異使保全之假處分達至本案判決所欲實現之利益,紊亂保全之假處分與本案執行之界限,於法尚難准許。抗告意旨以不行為之請求,亦得為假處分之標的,本件假處分保全亦有必要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謂受相對人侵害後每月損失近3,000,000元,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云云,惟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核屬本案訴訟應調查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