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范日洪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全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克振、朱志剛、朱志強、朱志娟等人有債權存在,其中朱克振已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29日死亡,由第三人朱志剛、朱志強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克振生前受讓第三人徐添財與抗告人間於77年 9月1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人徐添財並已支付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惟因抗告人拒絕朱克振履約之請求,朱克振乃於80年6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80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第1期價款 3,500萬元,並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朱克振於訴訟中死亡,由朱志剛、朱志強承受訴訟),而第三人范炳垣等5人則主張係買賣標的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耕地375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㈢字第 2號民事判決確認朱志剛、朱志強就買賣標的之17筆土地對於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均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判決駁回朱志剛、朱志強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17筆土地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代位第三人朱志剛、朱志強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第三人朱克振因該買賣契約所提存之買賣價金 3,500萬元,其提存原因即屬消滅,又因抗告人另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 468之13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朱克振,尚得自上開提存事件中收取 2,202萬8,880元,經扣除後,抗告人就上開提存金之其中1,297萬1,12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無受取之權; 茲因抗告人以清償受取人之身分,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事件之全部提存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准予抗告人領取在案,為免此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造成重大損害,爰代位第三人朱志剛、朱志強,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命抗告人就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1,297萬1,120元範圍內不得領取之處分等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該院61年台抗字第 506號判例理由)。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之原因已否消滅,而有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如涉及實體爭執者,提存人尚非不得對受取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作為該管法院提存所處分返還提存物之依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就上開提存金之其中1,297萬1,120元部分,其提存原因已否消滅?抗告人有無受取之權?提存人能否請求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或相對人能否代位請求返還等法律關係,兩造有所爭執,如不准相對人代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將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46 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原法院80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0至41頁)。而相對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得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代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就上開提存事件提存金之其中1,297萬1,120元範圍內不得領取,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對抗告人復無本案請求云云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